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45號
TPDM,107,審簡,114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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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雨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雨婕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美樂家公司 」部分,應更正為「美樂家健康生活館台北旗艦館」;原記 載「於106年12月20日傍晚6時5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民 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 院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遭竊物品清冊1 份(見偵查卷第 19頁)」、「採證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8頁)」及「被告 陸雨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947 號卷第38頁、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雨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卷第59至60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物品,亦已由告訴 人簡伶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 業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被害人代理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壹萬元,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緩刑宣告之條件,建請本 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惟本院認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總價值1萬5,579元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且和解之金額(1萬6,0 00元)亦高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物品之 金錢價值,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物品(價值) │
├──┼──────────┼────────────┤
│ 一 │106年10月12日晚間6時│1.安恬葡安素1瓶(980元)│
│ │29分許 │2.B群補給飲1瓶(360元) │
│ │ │3.舒益能修護乳霜2條(單 │
│ │ │ 價420元,共計840元) │
│ │ │4.纖倍力蔓越莓多穀餅乾1 │
│ │ │ 盒(140元) │
│ │ │5.寶維適PLUS2瓶(單價790│
│ │ │ 元,共計1580元) │
│ │ │6.美力1000家庭號1盒(730│
│ │ │ 元) │
│ │ │(以上物品價值共計4,630 │
│ │ │元) │
├──┼──────────┼────────────┤
│ 二 │106年11月7日晚間6時 │1.舒益能保濕修護沐浴乳2 │
│ │25分許 │ 瓶(單價590元,共計 │
│ │ │ 1,180元) │
│ │ │2.超潤水感身體防曬乳1條 │
│ │ │ (570元) │
│ │ │3.淨白含氟牙膏3條(單價 │




│ │ │ 270元,共計810元) │
│ │ │4.濃縮潔齒漱口水4瓶(單 │
│ │ │ 價325元,共計1,300元)│
│ │ │5.關適健2瓶(單價750元,│
│ │ │ 共計1,500元) │
│ │ │6.Omega-深海魚油2瓶(單 │
│ │ │ 價880元,共計1760元) │
│ │ │7.活力搖搖杯1個(119元)│
│ │ │8.拿鐵2合1即溶咖啡1盒( │
│ │ │ 350元) │
│ │ │9.活力核酸飲品2瓶等(單 │
│ │ │ 價1,680元,共計3,360元│
│ │ │ ) │
│ │ │(以上物品價值共計1萬949│
│ │ │元) │
├──┼──────────┼────────────┤
│ 三 │106年12月20日晚間6時│1.美力1000家庭號1盒(730│
│ │40分許 │ 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陸雨婕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雨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1樓之美樂家公司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3號所示之商品,並於通過結帳櫃台時夾帶攜離上開店 家。嗣於竊取附表編號3號之商品後,於106年12月20日傍晚 6 時50分許,欲自上址店家門口處離去時,為該店家客服主 任簡伶真及當天負責結帳之客服專員林維霖察覺有異,上前 攔問,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3號所示之商品「 美力1000家庭號」1盒(已發還),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陸雨婕之部分自白 │1.有於附表編號1號之時間, │
│ │ │ 前往上開店家自行在架上以│
│ │ │ 快過期商品換走部分新商品│
│ │ │ (辯稱係換貨,且否認有偷│
│ │ │ 其它物品云云)。 │
│ │ │2.有於附表編號2號之時間, │
│ │ │ 前往偷走部分商品並以上開│
│ │ │ 方式自行換貨(部分自白)│
│ │ │ 。 │
│ │ │3.有於附表編號3號之時間拿 │
│ │ │ 走商品(否認竊盜,辯稱係│
│ │ │ 櫃台人員沒有結到帳云云)│
├──┼───────────┼─────────────┤
│ 2 │告訴人簡伶真及證人林維│1.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行竊│
│ │霖之證述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遭查獲之經過。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上開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 │
├──┼───────────┼─────────────┤
│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
│ │視器影像光碟、結帳查詢│所示竊取財物之事實。 │
│ │資料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遭竊商品 │
├──┼──────────┼────────────┤
│ 1 │106年10月12日傍晚6時│安恬葡安素1瓶、B群補給飲│
│ │29分許 │1瓶、舒益能修護乳霜2條、│
│ │ │纖倍力蔓越梅多穀餅乾1盒 │
│ │ │、寶維適PLUS2瓶、美力100│
│ │ │0家庭號1盒等 │
├──┼──────────┼────────────┤
│ 2 │106年11月7日傍晚6時2│舒益能保濕修護沐浴乳2瓶 │
│ │5分許 │、舒潤水感身體防曬乳1條 │
│ │ │、淨白含氟牙膏3條、濃縮 │
│ │ │潔齒漱口水4瓶、關適健2瓶│
│ │ │、Omega-深海魚油2瓶、活 │
│ │ │力遙遙杯1個、拿鐵2合1即 │
│ │ │溶咖啡1盒、活力核酸飲品2│
│ │ │瓶等 │
├──┼──────────┼────────────┤
│ 3 │106年12月20日傍晚6時│美力1000家庭號1盒 │
│ │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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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