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35號
TPDM,107,審簡,1135,2018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奎霖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家豪和解且賠償完畢 ,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陳奎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霖與劉家豪係朋友關係,陳奎霖因認為劉家豪要求其返 還代墊款項之方式係不留情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時,向兩人共同之朋友蔡孟蒔傳送 「我以(已)要離開台北,不住這,他(指劉家豪)敢來讓 我知道,我就衝回來殺他」、「你複製給他看」、「你叫他 躲好,我現在隨時會給他驚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給 蔡孟蒔,經由蔡孟蒔複製前開訊息轉傳與劉家豪得知後,使 劉家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家豪於106年8月21 日當庭表示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奎霖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
│ │ │與蔡孟蒔並要求轉傳與劉│
│ │ │家豪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人蔡孟蒔之證述 │ │
├──┼───────────┼───────────┤
│ 3 │前開訊息之列印資料 │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