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24號
TPDM,107,審簡,1124,201806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
字第1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
字第9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興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院參 酌和解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諭知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得款207萬4,844元,惟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表:
李興隆應給付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貳佰零柒萬元。給付方式:自壹佰零柒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拾壹日前給付参萬元,共給付拾貳期;第拾參期開始按月於每月拾壹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李興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隆於民國103年3月起,擔任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柏帝公司)營運長,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擔任柏帝公 司營運長期間,趁職務之便,將104年至105年1月止柏帝公 司累計對伊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下稱伊萊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2萬 9,564元、105年6月2日柏帝公司對曾成章之貨款38萬5,280 元、及104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6日柏帝公司對高有洪之貨 款66萬元,均於收取後未繳回柏帝公司,以此方式予以侵占 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207萬4,844元。嗣因柏帝公司清查帳 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柏帝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興隆於偵查中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楊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收取上開貨款後,│
│ │述 │未繳回柏帝公司之事實。 │
├──┼───────────┼────────────┤
│ 3 │證人陳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伊萊公司已將對柏帝公│
│ │述 │司之貨款交付被告,並已全│
│ │ │數付清102萬9,564元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曾成章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曾成章已將對柏帝公司│
│ │述 │之38萬5,280元貨款交付被 │
│ │ │告之事實。 │
├──┼───────────┼────────────┤
│ 5 │證人高有洪於偵查中之證│證明高有洪已將對柏帝公司│
│ │述 │之66萬元貨款交付被告之事│
│ │ │實。 │
├──┼───────────┼────────────┤
│ 6 │被告名片影本1張 │證明被告擔任柏帝公司之品│




│ │ │牌營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 │ │。 │
├──┼───────────┼────────────┤
│ 7 │伊萊公司切貨總表暨快遞│證明伊萊公司向柏帝公司進│
│ │服務單影本 │貨,尚有貨款102萬9,564元│
│ │ │未支付柏帝公司之事實。 │
├──┼───────────┼────────────┤
│ 8 │證人曾成章簽立之切結書│證明曾成章已將對柏帝公司│
│ │影本1份 │之38萬5,280元貨款交付被 │
│ │ │告之事實。 │
├──┼───────────┼────────────┤
│ 9 │對帳筆記影本1份 │證明被告承認侵占柏帝公司│
│ │ │對伊萊公司之102萬9,564元│
│ │ │貨款,及對曾成章之38萬 │
│ │ │5,280元貨款。 │
├──┼───────────┼────────────┤
│ 10 │證人高有洪簽立之切結書│證明高有洪將對柏帝公司之│
│ │影本1份 │66萬元貨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
├──┼───────────┼────────────┤
│ 11 │柏帝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證明被告未將收取到之貨款│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交付柏帝公司之事實。 │
│ │易明細資料 │ │
├──┼───────────┼────────────┤
│ 12 │支票存根聯影本3份 │證明被告簽收高有洪所交付│
│ │ │之支票3紙,總金額為66萬 │
│ │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犯上開犯嫌 ,侵害同一告訴人柏帝公司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