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01號
TPDM,107,審簡,110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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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
度審易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嘉駿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卷第32頁),且被告於106年 12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 體編號:114682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 府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1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 ,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 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 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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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