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42號
TPDM,107,審簡,1042,2018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號
、107年度偵字第57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鴻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應補 充「(不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2萬 5,958元(含手續費)」應更正為「2萬5,943元(不含手續 費15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告訴人黃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簡訊翻拍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不知情配偶陳鈺珠所 申辦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黃彥翰、李 享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2名被害人分別 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配偶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財 行為,危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 足取,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 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收 入約日薪新臺幣1,200元、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號
107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洪瑞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鴻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 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 6年6月19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配偶陳鈺珠在陽信銀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手。
二、案經黃彥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李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瑞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自承將證人陳鈺珠陽信銀│
│ │供述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 │ │付他人,惟辯稱為賺取博奕外│
│ │ │快之事實。 │
├──┼─────────────┼─────────────┤
│ 2 │證人陳鈺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知悉證人陽信銀行帳戶│
│ │證述 │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 │2.被告將證人陽信銀行帳戶存│
│ │ │ 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黃彥翰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1紙 │ │
├──┼─────────────┼─────────────┤
│ 4 │告訴人李享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紙 │ │




├──┼─────────────┼─────────────┤
│ 5 │證人陽信銀行開戶資料暨對帳│告訴人黃彥翰李享有匯款至│
│ │單1份 │證人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洪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黃彥翰 │向告訴人黃彥翰佯稱因│106年6月19日│2萬9,985元 │
│ │ │誤設定訂購24張電影票│晚間10時53分│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許 │ │
│ │ │,致告訴人黃彥翰陷於│ │ │
│ │ │錯誤。 │ │ │
├──┼─────┼──────────┼──────┼──────┤
│ 2 │李享 │向告訴人李享佯稱如欲│106年6月19日│2萬5,958元(│
│ │ │拿回友人廖品論遭詐騙│晚間10時56分│含手續費) │
│ │ │款項,須至ATM操作云 │許 │ │
│ │ │云,致告訴人李享陷於│ │ │
│ │ │錯誤。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