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振中被訴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案即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