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鍠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與自立街交 岔路口時,見楊錦清所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楊錦清所 有之白色袋子1 個(內裝有總重量約1至2台斤之韭菜、冬瓜 、水果及未開封之餅乾1 包)掉落在該機車停放位置附近路 面上,其於停車撿起上開白色袋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白色袋子侵占 入己,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錦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劉鍠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 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上開地點時,見告訴人楊錦清所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 有1 個白色袋子掉落在該機車停放位置附近路面上,遂停車 撿起上開白色袋子,隨即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拾得該白色袋子後,見 袋中僅有韭菜1把及冬瓜1個,且看起來有點發黃,伊認為可 以垃圾集中,所以就將該袋子拿至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某 公園附近之衣物回收箱旁丟棄,因該處專門有人在蒐集垃圾 ,伊只是順手將垃圾拿去丟,目的是丟垃圾,並沒有將該袋 子占為己有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時 見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有1 個白色袋子掉 落在該機車停放位置附近路面上,遂停車撿起該白色袋子 後,隨即騎車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20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8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係騎車 前往停車處旁之便利商店繳費,繳完費自便利商店出來就 發現伊所有之白色袋子不見。白色袋子原本是掛在伊機車 龍頭下方的掛勾上,可能係伊停車時用支撐桿側停,所以 白色袋子從機車上掉落在地。該白色袋子內裝有總重量約 1至2台斤之韭菜、冬瓜、水果及未開封之餅乾1 包,蔬果 是親戚送的,餅乾則是伊在大賣場購入。該包物品原本是 伊要贈送給岳父的禮物,外觀一看即知為新品,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可見告訴人所有之白色袋 子,確係告訴人於停放機車時因採側停方式,故從機車上 掉落,而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告訴人並無拋棄該白 色袋子之意,另該白色袋子內既裝有蔬果、餅乾等物品, 且外觀一看即知為新品,亦可見告訴人所有之白色袋子並 非毫無財產價值,當無使一般人誤認該白色袋子係屬他人 拋棄之廢棄物之可能。
(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撿起白色袋子後,認
為該包物品可能為他人掉落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益見被告於撿起告訴人所有之白色袋子時,已 對於其所撿起之物品應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持有之物乙事有 所認知,斷無可能誤會其所撿起之白色袋子係他人丟棄之 「垃圾」,則被告撿起該白色袋子後,未將其拾得之物品 交由警方處理,或歸還所有人,反逕自騎車離去,其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甚明。(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撿起告訴人所有之白色袋 子時,已對於其所撿起之物品應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持有之 物乙事有所認知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可見被告僅係藉詞 「丟棄垃圾」以掩飾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撿起白色袋子的地點旁邊就是1 間 便利商店,伊丟棄該白色袋子之地點,距離撿到的地點約 100 公尺,該段時間伊因在該處丟棄東西而被環保局開罰 單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衡之常理, 被告撿起告訴人白色袋子的地點旁邊既有便利商店,以目 前便利商店大多可能設置垃圾桶之情況,倘若其真係有意 要丟棄垃圾,自可就近詢問便利商店店員可否將其所撿起 之白色袋子丟棄在便利商店之垃圾桶內,實無必要捨近求 遠,遽將其所撿起之袋子攜往較遠之地點丟棄。況且,被 告既稱其曾因在回收衣物之鐵櫃旁丟棄物品而遭環保局開 立罰單,可見該處應係不可任意丟棄物品之場所,此亦顯 與其所稱該處專門有人在蒐集垃圾乙節不符。是被告所辯 ,不僅自相矛盾,亦與常理相悖,殊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 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 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白色袋子,係一時 脫離告訴人持有,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情,業已詳述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 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
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則同屬刑法第337 條之犯行,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不思遵循法令送 交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 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 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固與告訴人以3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如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正本及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惟考量其犯後 猶執違反常理之詞濫陳,態度不佳,實難認其有何悔意, 自不宜寬貸。另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人需其扶養,現以裝潢木工為業,日薪約2000元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判斷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白色袋子1個(內裝有總重量約1至 2台斤之韭菜、冬瓜、水果及未開封之餅乾1包),固為被告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取得之物,且未能扣案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遭侵占之財物價值 不高,大約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本院考量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物確實 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既已以3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給付完畢,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有部分遭剝奪,倘若就被告 所侵占之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 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