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92號
TPDM,107,審易,292,2018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勁毅



被   告 余承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2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勁毅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晚間,在臺 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KTV店之170號包廂內,因細 故與告訴人黃啟豪發生口角,竟於同日晚上22時許,致電被 告余承浤教唆余承浤另覓5、6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開KT V店毆打告訴人黃啟豪,嗣被告余承浤夥同5、6名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到場後,被告吳勁毅進而基於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 故意,在上開KTV店之170號包廂內,指出所欲毆打之告訴人 黃啟豪,推由被告余承浤及上述6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 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啟豪,致告訴人黃啟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頂撕裂傷與左食指表淺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勁毅、余 承浤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勁毅余承浤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啟豪與被告吳 勁毅、余承浤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調解筆錄(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號)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