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240號
TPDM,107,審易,1240,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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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 月24日凌晨5 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5日7 時50分許),持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吉欣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吉欣公司)之鑰匙,開啟吉欣公司門鎖後, 進入吉欣公司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其 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由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審理中)離去。嗣經吉欣公司負責人陳 順吉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順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靜、證人張龍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第8至9頁、第62至6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 (案發地點、週邊道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竊盜案件之相關內容)、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 113012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31頁、第70頁)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終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支票8 紙,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一部,惟前開支票業經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掛失 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37 頁),已喪失其流通之價值,被告或被告以外之 人均無法透過提示該支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吉欣公司門鎖鑰匙1 把,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筆記型電腦壹台(價值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二、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價值貳萬元)。
三、數位相機壹台(價值壹萬元)。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壹副。五、現金伍仟元。
六、發票人為「吉欣工程行陳順吉」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支票肆紙(票據號碼:BD0000000號、BD0000000號、BD0000 000號、BD0000000號)
七、發票人為「陳順吉」之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肆紙(票 據號碼:SN0000000號、SN0000000號、SN0000000號、SN000 0000號)
(以上編號六、七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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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