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8
8號、第27425號、第27866號、107年度偵字第743號、第2538號
、第4594號、第5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志附表一編號1至7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 二手手機社團,尋找張貼拍賣商品文章作為詐騙目標,利用 周秉鴻前於106 年9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金融卡密碼作為犯罪工具 ( 周秉鴻涉犯詐欺部分,另行起訴),復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 暱稱:Allen 、ID:allen .liu 1126) 、FBmessenger(暱稱:Allen)與附表一所示有意出售 APPLE 廠牌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之賣家林家揚、莊國貴 、陳宥綸、郭采勳、陳毅紘、呂函諭、楊曜安等7 人聯繫, 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價格,見面後再以虛假 之前述帳戶網路銀行預約轉帳(餘額不足之轉帳操作)交易 畫面擷圖、抵押身分證件、交付名片等手法取信於上開賣家 林家揚等7 人,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廠牌 Apple 系列之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致林家揚等7 人損 失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至3 萬8,000 元不等之財產 價格,(詳細財物損失如附表一),劉韋志將詐騙得手之智 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財物向不特定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 ,作為劉韋志支付貸款使用,並花費殆盡。嗣因告訴人林家 揚等7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上開如公訴意旨所示詐欺犯行之同一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173 號、第266號、第301號(下稱該案),嗣於107年4月27日以 107 年訴字第173 號、第266 號、第301 號分別判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於107 年 5 月29日判決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行 與該案附表二中(附表二編號5 、6 、8 、9 、10、13、17 )認定被告詐欺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及詐騙金額,均 大抵相符,應認被告就該案之行為與本案犯行乃同一行為, 自屬同一案件無誤,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自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嗣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6988 號、第27425 號、第278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743 號、第 2538號、第4594號、第5152號就本件另行提起公訴,並於該 案繫屬於新北地院後之107 年4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 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7 年4 月13日北檢泰岡106 偵26988 字第10790284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 紙存卷可考(見本 院審易卷第7 至14頁),準此,本案與上開該案既係針對同 一事實,屬同一案件,且前開該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內容│約定價格│
├──┼────┼─────┼────┼────┼────┤
│ 1 │林家揚 │106年10月 │臺北市萬│IPHONE 8│新臺幣( │
│ │ │18日晚上8 │華區武昌│PLUS 64G│下同) 2 │
│ │ │時50分許 │街2段77 │ │萬6,500 │
│ │ │ │號 │ │元 │
├──┼────┼─────┼────┼────┼────┤
│ 2 │莊國貴 │106年10月1│臺北市萬│IPHONE 7│2萬3,500│
│ │ │2日晚上7時│華區武昌│PLUS │元 │
│ │ │50分許 │街2段77 │ │ │
│ │ │ │號 │ │ │
├──┼────┼─────┼────┼────┼────┤
│ 3 │陳宥綸 │106年10月 │臺北市萬│IPHONE 8│2萬2,000│
│ │ │18日晚上8 │華區西門│ │元 │
│ │ │時許 │町捷運站│ │ │
│ │ │ │內 │ │ │
├──┼────┼─────┼────┼────┼────┤
│ 4 │郭采勳 │106年11月1│臺北市中│IPHONE X│3萬8,000│
│ │ │0日下午2時│正區北平│ │元 │
│ │ │16分許 │西路3號 │ │ │
│ │ │ │臺北車站│ │ │
│ │ │ │M4出口 │ │ │
├──┼────┼─────┼────┼────┼────┤
│ 5 │陳毅紘 │106年10月1│臺北市中│IPHONE 7│1萬6,000│
│ │ │7日下午5時│正區市民│128G │元 │
│ │ │許 │大道3段2│ │ │
│ │ │ │號三創園│ │ │
│ │ │ │區地下1 │ │ │
│ │ │ │樓美食街│ │ │
├──┼────┼─────┼────┼────┼────┤
│ 6 │呂函諭 │106年10月2│臺北市信│IPHONE 7│1萬9,000│
│ │ │9日下午2時│義區後山│ │元(手機│
│ │ │許 │埤捷運站│ │價值 │
│ │ │ │2號出口 │ │1萬6,80 │
│ │ │ │ │ │0 元、計│
│ │ │ │ │ │程車費 │
│ │ │ │ │ │2,200 元│
│ │ │ │ │ │) │
├──┼────┼─────┼────┼────┼────┤
│ 7 │楊曜安 │106年10月1│新北市新│APPLE M │2萬9,000│
│ │ │2日下午5時│莊區民安│acBook A│元 │
│ │ │許 │西路191 │ir筆記型│ │
│ │ │ │號全家便│電腦 │ │
│ │ │ │利商店 │ │ │
└──┴────┴─────┴────┴────┴────┘
附表二:(即該案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被│ 詐騙方式 │ 證據清單 │詐騙用帳戶 │ │
│號│害│ │ ├────────┤ 宣告刑及沒收欄 │
│ │人│ │ │詐騙所得之物 │ │
├─┼─┼──────────┼────────┼────────┼────────┤
│1 │帥│於106 年8 月1 日中午│1.帥福軒於警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福│12時42分許,以FB Mes│ 偵訊時之證述(│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貳│
│即│軒│senger暱稱「Allen Li│ 見106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起│ │u 」與帥福軒聯繫,佯│ 第13143 號卷第│號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稱欲以9,000 元之對價│ 6-8 頁、第67-6│戶名:劉韋志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向帥福軒購買IPhone│ 9 頁)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6s手機1 支云云,並利│2.指認犯罪嫌疑人│IPhone 6s 手機1 │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用網路銀行預約轉帳並│ 紀錄表、FB社團│支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無檢核帳戶存款餘額功│ 頁面擷圖、劉韋│ │枚)、名片壹盒均│
│號│ │能,以右列所示網路銀│ 志與帥福軒之對│(嗣經劉韋志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01│ │行帳戶設定預約於交易│ 話訊息畫面擷圖│得款現金5,000 元│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翌日轉帳以取信帥福軒│ 、臺北市政府警│)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致帥福軒陷於錯誤,│ 察局大同分局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而依約定於同日下午1 │ 成所查獲劉韋志│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涉嫌詐欺案偵查│ │徵其價額。 │
│ │ │大同區重慶北路1 段73│ 報告(見同前偵│ │ │
│ │ │號天龍三溫暖外,當場│ 字第13143 號卷│ │ │
│ │ │交付IPhone 6s 手機1 │ 第10-11 頁、第│ │ │
│ │ │支予劉韋志。 │ 18-25 頁、第54│ │ │
│ │ │ │ 頁) │ │ │
├─┼─┼──────────┼────────┼────────┼────────┤
│2 │曾│於106 年10月9 日上午│1.曾楷鈜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楷│10時許,以FB Messeng│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鈜│er暱稱「Allen Liu 」│ 年度偵字第219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與曾楷鈜聯繫,佯稱欲│ 號卷第5-7頁、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以1 萬9,000 元之對價│ 第9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向曾楷鈜購買IPhone│2.新北市政府警察├────────┤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7 手機1 支云云,並利│ 局新莊分局指認│IPhone 7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用網路銀行預約轉帳並│ 犯罪嫌疑人紀錄│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無檢核帳戶存款餘額功│ 表(一)、新北│(嗣經劉韋志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能,以右列所示網路銀│ 市政府警察局新│得款現金1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04│ │行帳戶設定預約於交易│ 莊分局107 年2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翌日轉帳以取信曾楷鈜│ 月7 日新北警莊│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致曾楷鈜陷於錯誤,│ 刑字第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而依約定於同日晚間7 │ 44號函暨所附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 韋志與曾楷鈜之│ │,追徵其價額。 │
│ │ │新莊區民安西路390 號│ 對話訊息畫面擷│ │ │
│ │ │統一便利商店門口,當│ 圖(見同前偵字│ │ │
│ │ │場交付IPhone 7手機1 │ 第2199號卷第11│ │ │
│ │ │支予劉韋志。 │ 頁、本院訴字第│ │ │
│ │ │ │ 173 號卷第61-8│ │ │
│ │ │ │ 7 頁) │ │ │
├─┼─┼──────────┼────────┼────────┼────────┤
│3 │周│於106 年10月9 日晚間│1.周榮賢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榮│8 時25分前之某時許,│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賢│以FB Messenger暱稱「│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Allen Liu 」與周榮賢│ 號卷第119-122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聯繫,佯稱欲以1 萬7,│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500 元之對價,向周榮│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賢購買IPhone 7手機1 │ │IPhone 7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支云云,並利用網路銀│ │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行預約轉帳並無檢核帳│ │(嗣經劉韋志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戶存款餘額功能,以右│ │得款現金1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05│ │列所示網路銀行帳戶設│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定預約於交易翌日轉帳│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以取信周榮賢,致周榮│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賢陷於錯誤,而依約定│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同年月9 日晚間8 時│ │ │,追徵其價額。 │
│ │ │25分許,前往新北市樹│ │ │ │
│ │ │林火車站2 樓大廳,當│ │ │ │
│ │ │場交付IPhone 7手機1 │ │ │ │
│ │ │支予劉韋志。 │ │ │ │
├─┼─┼──────────┼────────┼────────┼────────┤
│4 │江│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1.江東翰於警詢及│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東│2 時40分前之某時許,│ 偵訊時之證述(│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翰│以FB Messenger暱稱「│ 見107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Allen Liu 」與江東翰│ 第461 號卷第11│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聯繫,佯稱欲以2 萬8,│ -13頁、第138-1│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000 元之對價,向江東│ 40頁)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翰購買IPhone 8plus手│2.新北市政府警察│IPhone 8plus手機│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機1 支云云,並利用網│ 局汐止分局指認│1 支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路銀行預約轉帳並無檢│ 犯罪嫌疑人紀錄│ │枚)、名片壹盒均│
│號│ │核帳戶存款餘額功能,│ 表(一)、預約│(嗣經劉韋志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06│ │以右列所示網路銀行帳│ 轉帳畫面擷圖、│得款現金20,000元│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戶設定預約於交易翌日│ 劉韋志與江東翰│)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轉帳以取信江東翰,致│ 之對話訊息畫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江東翰陷於錯誤,而依│ 擷圖、受騙手機│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定於同年月11日下午│ IMEI碼資訊暨相│ │徵其價額。 │
│ │ │2 時40分許,前往臺北│ 關購買憑證(見│ │ │
│ │ │市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 同前偵字第461 │ │ │
│ │ │站五號出口附近,當場│ 號卷第14頁、第│ │ │
│ │ │交付IPhone 8plus手機│ 17-20 頁、第50│ │ │
│ │ │1 支予劉韋志。 │ -59頁) │ │ │
├─┼─┼──────────┼────────┼────────┼────────┤
│5 │楊│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1.楊曜安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曜│5 時前之某時許,以FB│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安│Messenger暱稱「Allen│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Liu 」與楊曜安聯繫,│ 號卷第133-135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佯稱欲以2 萬9,000 元│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之對價,向楊曜安購買│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Apple MacBook Air 筆│ │Apple MacBook Ai│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電1 臺云云,並利用網│ │r 筆電1 臺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路銀行預約轉帳並無檢│ │ │枚)、名片壹盒均│
│號│ │核帳戶存款餘額功能,│ │(嗣經劉韋志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07│ │以右列所示網路銀行帳│ │得款現金18,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戶設定預約於交易翌日│ │) │捌仟元沒收,於全│
│ │ │轉帳以取信楊曜安,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楊曜安陷於錯誤,而依│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約定於同年月12日下午│ │ │,追徵其價額。 │
│ │ │5 時許,前往新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當場交付│ │ │ │
│ │ │Apple MacBook Air 筆│ │ │ │
│ │ │電1 臺予劉韋志。 │ │ │ │
├─┼─┼──────────┼────────┼────────┼────────┤
│6 │莊│於106 年10月12日晚間│1.莊國貴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國│7 時50分前之某時許,│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貴│以FB Messenger暱稱「│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Allen Liu 」與莊國貴│ 號卷第137-140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聯繫,佯稱欲以2 萬3,│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500 元之對價,向莊國│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貴購買IPhone 7plus手│ │IPhone 7plus手機│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機1 支云云,並利用網│ │1 支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路銀行預約轉帳並無檢│ │ │枚)、名片壹盒均│
│號│ │核帳戶存款餘額功能,│ │(嗣經劉韋志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08│ │以右列所示網路銀行帳│ │得款現金15,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戶設定預約於交易翌日│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轉帳以取信莊國貴,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莊國貴陷於錯誤,而依│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約定於同年月12日晚間│ │ │,追徵其價額。 │
│ │ │7 時50分許,前往臺北│ │ │ │
│ │ │市萬華區武昌街2 段77│ │ │ │
│ │ │號之星巴克,當場交付│ │ │ │
│ │ │IPhone 7plus手機1 支│ │ │ │
│ │ │予劉韋志。 │ │ │ │
├─┼─┼──────────┼────────┼────────┼────────┤
│7 │陳│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1.陳毓任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毓│8 時34分許,以FB Mes│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任│senger 暱稱「Allen L│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iu」與陳毓任聯繫,佯│ 號卷第141-142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稱欲以4 萬6,000 元之│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對價,向陳毓任購買Ap│2.劉韋志與陳毓任├────────┤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ple MacBook Pro 筆電│ 之對話訊息畫面│Apple MacBook Pr│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1 臺云云,並利用網路│ 擷圖、預約轉帳│o 筆電1 臺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銀行預約轉帳並無檢核│ 畫面擷圖(見同│ │枚)、名片壹盒均│
│號│ │帳戶存款餘額功能,以│ 前偵字第3209號│(嗣經劉韋志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09│ │右列所示網路銀行帳戶│ 卷第145-146頁 │得款現金36,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設定預約於交易翌日轉│ ) │) │陸仟元沒收,於全│
│ │ │帳以取信陳毓任,致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毓任陷於錯誤,而依約│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定於同年月14日(起訴│ │ │,追徵其價額。 │
│ │ │書誤載為13日)晚間9 │ │ │ │
│ │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 │ │ │
│ │ │高雄捷運左營站1 號出│ │ │ │
│ │ │口前,當場交付Apple │ │ │ │
│ │ │MacBook Pro 筆電1 臺│ │ │ │
│ │ │予劉韋志。 │ │ │ │
├─┼─┼──────────┼────────┼────────┼────────┤
│8 │陳│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1.陳毅紘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毅│5 時前之某時許,以FB│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紘│Messenger 暱稱「Alle│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n Liu 」與陳毅紘聯繫│ 號卷第147-149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佯稱欲以1 萬6,000 │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元之對價,向陳毅紘購│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買IPhone 7手機1 支云│ │IPhone 7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云,並利用網路銀行預│ │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約轉帳並無檢核帳戶存│ │(嗣經劉韋志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款餘額功能,以右列所│ │得款現金10,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10│ │示網路銀行帳戶設定預│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約於交易翌日轉帳以取│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信陳毅紘,致陳毅紘陷│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於錯誤,而依約定於同│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 │ │徵其價額。 │
│ │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 │ │
│ │ │大道3 段2 號三創園區│ │ │ │
│ │ │地下一樓美食街,當場│ │ │ │
│ │ │交付IPhone 7手機1 支│ │ │ │
│ │ │予劉韋志。 │ │ │ │
├─┼─┼──────────┼────────┼────────┼────────┤
│9 │陳│於106 年10月17日,以│1.陳宥綸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宥│FB Messenger暱稱「Al│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綸│len Liu 」與陳宥綸聯│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繫,佯稱欲以2 萬2,00│ 號卷第151-153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0 元之對價,向陳宥綸│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購買IPhone 8手機1 支│2.劉韋志與陳宥綸├────────┤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云云,並利用網路銀行│ 之對話訊息畫面│IPhone 8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預約轉帳並無檢核帳戶│ 擷圖、預約轉帳│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存款餘額功能,以右列│ 畫面擷圖(見同│(嗣經劉韋志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所示網路銀行帳戶設定│ 前偵字第3209號│得款現金15,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11│ │預約於交易翌日轉帳以│ 卷第155-204 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取信陳宥綸,致陳宥綸│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陷於錯誤,而依約定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許│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往臺北市臺北捷運│ │ │,追徵其價額。 │
│ │ │西門站內旅遊服務處前│ │ │ │
│ │ │,當場交付IPhone 8手│ │ │ │
│ │ │機1 支予劉韋志。 │ │ │ │
├─┼─┼──────────┼────────┼────────┼────────┤
│10│林│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1.林家揚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家│6 時許,以Line通訊軟│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揚│體暱稱「Allen 」與林│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家揚聯繫,佯稱欲以2 │ 號卷第205-207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萬6,500 元之對價,向│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林家揚購買IPhone 8pl│2.劉韋志與林家揚├────────┤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us手機1 支云云,並利│ 之對話訊息畫面│IPhone 8plus手機│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用網路銀行預約轉帳並│ 擷圖、預約轉帳│1 支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無檢核帳戶存款餘額功│ 畫面擷圖(見同│ │枚)、名片壹盒均│
│號│ │能,以右列所示網路銀│ 前偵字第3209號│(嗣經劉韋志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12│ │行帳戶設定預約於交易│ 卷第209-214頁 │得款現金18,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翌日轉帳以取信林家揚│ ) │) │捌仟元沒收,於全│
│ │ │,致林家揚陷於錯誤,│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而依約定於同年月18日│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晚間9 時30分許(起訴│ │ │,追徵其價額。 │
│ │ │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 │ │ │
│ │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武│ │ │ │
│ │ │昌街2 段77號附近,當│ │ │ │
│ │ │場交付IPhone 8plus手│ │ │ │
│ │ │機1 支予劉韋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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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朱│於106 年10月21日中午│1.朱琪於警詢及偵│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琪│12時50分許,以FB Mes│ 訊時之證述(見│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 │senger暱稱「Allen Li│ 107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u 」與朱琪聯繫,佯稱│ 1383號卷第5-7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欲以3 萬7,000 元之對│ 頁、第59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價,向朱琪購買Apple │2.新北市政府警察├────────┤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MacBook Pro 筆電1 臺│ 局新莊分局指認│Apple MacBook Pr│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云云,並利用網路銀行│ 犯罪嫌疑人紀錄│o 筆電1 臺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預約轉帳並無檢核帳戶│ 表、遭詐騙之筆│ │枚)、名片壹盒均│
│號│ │存款餘額功能,以右列│ 電照片、FB社團│(嗣經劉韋志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13│ │所示網路銀行帳戶設定│ 頁面及劉韋志與│得款現金30,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預約於交易翌日轉帳以│ 朱琪之對話訊息│)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取信朱琪,致朱琪陷於│ 畫面擷圖(見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而依約定於同日│ 前偵字第1383號│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 卷第9-10頁、第│ │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6│ 17頁、第19-25 │ │ │
│ │ │0 號前,當場交付Appl│ 頁) │ │ │
│ │ │e MacBook Pro 筆電1 │ │ │ │
│ │ │臺予劉韋志。 │ │ │ │
├─┼─┼──────────┼────────┼────────┼────────┤
│12│倪│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1.倪雷富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雷│5 時58分許,以FB Mes│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富│senger 暱稱「Allen L│ 年度偵字第4228│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iu」與倪雷富聯繫,佯│ 號卷第5-11頁)│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稱欲以1 萬3,000 元之│2.劉韋志與倪雷富│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對價,向倪雷富購買IP│ 之對話訊息畫面├────────┤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hone 6s 手機1 支(起│ 擷圖、預約轉帳│IPhone 6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訴書誤載為IPhone 6s │ 畫面擷圖、新北│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plus手機2 支)云云,│ 市政府警察局新│(嗣經劉韋志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並利用網路銀行預約轉│ 莊分局指認犯罪│得款現金7,000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14│ │帳並無檢核帳戶存款餘│ 嫌疑人紀錄表(│)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額功能,以右列所示網│ 一)、劉韋志與│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路銀行帳戶設定預約於│ 倪雷富交易現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交易翌日轉帳以取信倪│ 監視器畫面擷圖│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雷富,致倪雷富陷於錯│ (見同前偵字第│ │徵其價額。 │
│ │ │誤,而依約定於同日晚│ 4228號卷第13頁│ │ │
│ │ │間9 時30分許,前往新│ 、第23頁、第25│ │ │
│ │ │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00 │ 頁、第27-63 頁│ │ │
│ │ │號之5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當場交付IPhone 6s 手│ │ │ │
│ │ │機1 支予劉韋志。 │ │ │ │
├─┼─┼──────────┼────────┼────────┼────────┤
│13│呂│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1.呂函諭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函│4 時37分許,以Line通│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諭│訊軟體暱稱「Allen 」│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與呂函諭聯繫,佯稱欲│ 號卷第253-256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以1 萬6,800 元之對價│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向呂函諭購買IPhone│2.FB社團頁面、劉├────────┤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7 手機1 支(起訴書誤│ 韋志與呂函諭之│IPhone 7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載為2 支)云云,並利│ 對話訊息畫面擷│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用網路銀行預約轉帳並│ 圖、預約轉帳畫│(嗣經劉韋志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無檢核帳戶存款餘額功│ 面擷圖(見同前│得款現金10,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15│ │能,以右列所示網路銀│ 偵字第3209號卷│)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行帳戶設定預約於同年│ 第258-262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30日轉帳以取信呂函│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諭,致呂函諭陷於錯誤│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依約定於同年月29│ │ │徵其價額。 │
│ │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 │ │ │
│ │ │北市臺北捷運後山埤站│ │ │ │
│ │ │2 號出口前,當場交付│ │ │ │
│ │ │IPhone 7手機1 支予劉│ │ │ │
│ │ │韋志。 │ │ │ │
├─┼─┼──────────┼────────┼────────┼────────┤
│14│陳│於106 年10月29日晚間│1.陳柏鈞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柏│11時30分許,以FB Mes│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鈞│senger暱稱「Allen Li│ 年度偵字第5662│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u 」與陳柏鈞聯繫,佯│ 號卷第3-7 頁、│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稱欲以2 萬5,000 元之│ 第9-11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對價,向陳柏鈞購買Ap│2.新北市政府警察├────────┤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ple MacBook 筆電1 臺│ 局新莊分局指認│Apple MacBook筆 │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云云,並利用網路銀行│ 犯罪嫌疑人紀錄│電1 臺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預約轉帳並無檢核帳戶│ 表(一)、預約│ │枚)、名片壹盒均│
│號│ │存款餘額功能,以右列│ 轉帳畫面擷圖、│(嗣經劉韋志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16│ │所示網路銀行帳戶設定│ 劉韋志與陳柏鈞│得款現金18,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預約於交易翌日轉帳以│ 之對話訊息畫面│) │捌仟元沒收,於全│
│ │ │取信陳柏鈞,致陳柏鈞│ 擷圖(見同前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陷於錯誤,而依約定於│ 字第5662號卷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0│ 13頁、第19-21 │ │,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前往新北市○○○ ○○ ○ ○ ○
○ ○ ○區○○路000 號之5 統│ │ │ │
│ │ │一便利商店,當場交付│ │ │ │
│ │ │Apple MacBook 筆電1 │ │ │ │
│ │ │臺予劉韋志。 │ │ │ │
├─┼─┼──────────┼────────┼────────┼────────┤
│15│謝│於106 年11月2 日下午│1.謝如瑛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如│6 時13分許,以FB Mes│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瑛│senger暱稱「Allen Li│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u 」與謝如瑛聯繫,佯│ 號卷第271-274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稱欲以6 萬4,000 元(│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起訴書誤載為6 萬5,60│2.預約轉帳畫面擷├────────┤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0 元)之對價,向謝如│ 圖、FB社團頁面│Apple MacBook Pr│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瑛購買Apple MacBook │ 、劉韋志與謝如│o Retina筆電1 臺│壹支(含SIM 卡壹│
│編│ │Pro Retina筆電1 臺(│ 瑛之對話訊息畫│ │枚)、名片壹盒均│
│號│ │含滑鼠1 個)云云,並│ 面擷圖(見同前│(含滑鼠1 個,嗣│沒收;未扣案之犯│
│17│ │利用網路銀行預約轉帳│ 偵字第3209號卷│經劉韋志變賣得款│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並無檢核帳戶存款餘額│ 第275 頁、第27│現金50,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功能,以右列所示網路│ 7-284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銀行帳戶設定預約於交│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易翌日轉帳以取信謝如│ │ │徵其價額。 │
│ │ │瑛,致謝如瑛陷於錯誤│ │ │ │
│ │ │,而依約定於同年月3 │ │ │ │
│ │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 │ │ │
│ │ │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13│ │ │ │
│ │ │分許),前往臺北市臺│ │ │ │
│ │ │北捷運中山站1 號出口│ │ │ │
│ │ │附近,當場交付Apple │ │ │ │
│ │ │MacBook Pro Retina筆│ │ │ │
│ │ │電1 臺(含滑鼠1 個)│ │ │ │
│ │ │予劉韋志。 │ │ │ │
├─┼─┼──────────┼────────┼────────┼────────┤
│16│汪│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1.汪國庭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國│1 時30分前之某時許,│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庭│以FB Messenger暱稱「│ 年度偵字第7573│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Allen Liu 」與汪國庭│ 號卷第3-5頁)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聯繫,佯稱欲以2 萬6,│2.指認犯罪嫌疑人│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000 元之對價,向汪國│ 紀錄表、樹林派├────────┤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庭購買IPhone 8手機1 │ 出所受理汪國庭│IPhone 8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支云云,並利用網路銀│ 報詐欺案偵查報│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行預約轉帳並無檢核帳│ 告、案發現場超│(嗣經劉韋志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戶存款餘額功能,以右│ 商監視器畫面擷│得款現金20,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18│ │列所示網路銀行帳戶設│ 圖、劉韋志與汪│)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定預約於交易翌日轉帳│ 國庭之對話訊息│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以取信汪國庭,致汪國│ 畫面擷圖、遭詐│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庭陷於錯誤,而依約定│ 騙手機之IMEI碼│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於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 資料(見同前偵│ │徵其價額。 │
│ │ │30分許,前往新北市樹│ 字第7573號卷第│ │ │
│ │ │林區俊英街118 號全家│ 7-8 頁、第11頁│ │ │
│ │ │便利商店,當場交付IP│ 、第13頁、第16│ │ │
│ │ │hone 8手機1 支予劉韋│ -21頁 ) │ │ │
│ │ │志。 │ │ │ │
├─┼─┼──────────┼────────┼────────┼────────┤
│17│郭│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1.郭采勳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采│11時45分許,以FB Mes│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勳│senger 暱稱「Allen L│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iu」與郭采勳聯繫,佯│ 號卷第289-290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稱欲以3 萬8,000 元之│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對價,向郭采勳購買IP│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hone X手機1 支云云,│ │IPhone X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並利用網路銀行預約轉│ │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帳並無檢核帳戶存款餘│ │(嗣經劉韋志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額功能,以右列所示網│ │得款現金3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19│ │路銀行帳戶設定預約於│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交易翌日轉帳以取信郭│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采勳,致郭采勳陷於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誤,而依約定於同年月│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日下午2 時16分許,│ │ │,追徵其價額。 │
│ │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 │ │ │
│ │ │西路3 號臺北車站M4出│ │ │ │
│ │ │口旁,當場交付IPhone│ │ │ │
│ │ │X 手機1 支予劉韋志。│ │ │ │
├─┼─┼──────────┼────────┼────────┼────────┤
│18│林│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1.林昱志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
│︽│昱│8 時前之某時許,以FB│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志│Messenger 暱稱「Alle│ 年度偵字第3714│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n Liu 」與林昱志聯繫│ 號卷第11-13 頁│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佯稱欲以4 萬6,000 │ )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元之對價,向林昱志購│2.預約轉帳畫面擷├────────┤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買Apple MacBook Pro │ 圖、劉韋志與林│Apple MacBook Pr│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筆電1 臺云云,並利用│ 昱志之對話訊息│o 筆電1 臺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網路銀行預約轉帳並無│ 畫面擷圖(見同│ │枚)、名片壹盒均│
│號│ │檢核帳戶存款餘額功能│ 前偵字第3714號│(嗣經劉韋志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