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7年度,23號
TPDM,107,審交簡上,23,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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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彰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月5日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26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彰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8 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之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卷第7頁),其送達已合法無誤。 故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月9日起算10日 ,且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 107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惟該日為國定假日,是其上訴期間 屆滿日期應順延至107年2月2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3月 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107年 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卷第9 頁),是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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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