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40號
TPDM,107,審交簡,240,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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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4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30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林閔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 行「左下腹及 下肢多處挫擦傷」之記載更正為「左下腹及左下肢多處挫擦 傷」,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5 月31 日及同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駕籍查詢結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潘冠瑋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04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第32頁、第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095 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6頁、第36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審交易卷第32頁、第45頁至第 4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頁),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騎 乘車輛,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林閔浩因 與其發生撞擊而受有左下腹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一事 ,自存有過失,惟念其犯後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 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47頁),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潘冠瑋應給付林閔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額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潘冠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瑋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照交通號誌指示通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詎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 口,竟未遵行號誌顯示,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與林閔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林閔浩 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下腹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閔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潘冠瑋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騎車闖紅燈與告│
│ │時之供述。 │訴人林閔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
│ │查中之指訴。 │騎車闖紅燈撞擊而身體受傷之事│
│ │ │實。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
│ │中山分局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補充資料表、│ │
│ │當事人登記聯單、│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事故現場照│ │
│ │片等。 │ │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乙份。│ │
├──┼────────┼──────────────┤
│五、│臺安醫學診斷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
│ │書乙份、告訴人受│實。 │
│ │傷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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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