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01號
TPDM,107,審交簡,20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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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騰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騰鵬楊朝年並應連帶賠償張智盛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騰鵬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含 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 張智盛所受傷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 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楊 朝年願連帶給付告訴人6萬元,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 25日前各給付3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24號
被 告 楊騰鵬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鵬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1時5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中 正區開封街2段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中華路1段 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冒然穿越 道路,適有張智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 楊騰鵬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智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騰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張智盛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張智盛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
│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肇事當時之天候、光│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線、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
│ │一)、(二)、道路交通│ 之情事。 │
│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
│ │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 禍之事實。 │
│ │影畫面照4張、現場及車 │ │
│ │損照片15張 │ │
├──┼───────────┼────────────┤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失之事實。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
│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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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