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張培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元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年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 載乘客蘇筱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8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執行業務,於同日 18時55分許,駛至蘇筱淇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下車地點時,明知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停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張培元竟貿然將車輛停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由東往西方向之第3車道(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 道路屬4線車道,由最內車道向外依序分為第1、2、3、4車 道)上即逕行讓蘇筱淇下車,惟同向後方適有洪郁婷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張培元所駕駛前揭 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即遭蘇筱淇開啟之右後車門撞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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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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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培元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駕 │
│ │時之供述 │ 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證人 │
│ │ │ 蘇筱淇至案發地點,而 │
│ │ │ 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就本件車禍之 │
│ │ │ 發生涉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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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洪郁婷於警詢及偵│被告於案發時,將前揭營業│
│ │訊時之指訴 │小客車停駛在忠孝東路由東│
│ │ │往西方向之第3車道上讓乘 │
│ │ │客下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 │ │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 │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 │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蘇筱淇於偵訊時之證│於案發時,被告係將營業小│
│ │述 │客車停駛於忠孝東路由東往│
│ │ │西方向之第3、4車道間讓其│
│ │ │下車,被告並未表示證人蘇│
│ │ │筱淇不能在該處下車,也未│
│ │ │阻止證人蘇筱淇在該處下車│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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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照片4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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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 │明書 │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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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