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281號
TPDM,107,單禁沒,28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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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9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偏黃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昌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偏黃粉末1 袋(驗餘總淨重0.009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係屬違禁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足憑,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 105年7月1日 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548號 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本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本 案鑑定書附卷可稽,再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即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 袋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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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