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宸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袋,毛重零點參捌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宸豪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0.3840公 克,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7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 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7許,在新北市○○區0段 00巷0○0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1袋(含袋,毛重0.3840公克,淨重0.0150公克, 驗餘淨重0.014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2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第223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840 公克,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7公克),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足 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耗損部 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