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 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貨車, 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曾有2次因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再為本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僅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亦持僥倖之心,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