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07年度,17號
TPDM,107,侵附民,17,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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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K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K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S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L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C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F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F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D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R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V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M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M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T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志豐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43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K 男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K 男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S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S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L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L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C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C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B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B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F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F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D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D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R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R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V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V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M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M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T 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T 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詳如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林志豐為臺北 市某私立高級中學資訊教師,明知原告均為兒童或少年,竟 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男童性 交、猥褻,或對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猥褻及 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犯意,自 民國98年2月起至106年3月22 日止,利用所玩線上遊戲或其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住處 )鄰近新北市新店區○○國小之地利之便,前往○○國小附 近7-11便利超商或直接利用於線上遊戲聊天功能,以線上遊 戲、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原告等人,竟進而以共同 玩線上遊戲或贈與點數為由,邀約原告等人至其住處為性侵 害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可以提出總共150 萬元現金賠償被害人, 現羈押中,無法出去籌款,現在我可以賠償每位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12萬5,000 元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豐自98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利用所玩線上遊戲或其住處 鄰近新北市新店區○○國小之地利之便,前往○○國小附近 7-11便利超商或直接利用於線上遊戲聊天功能,以線上遊戲 、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原告等人,竟分別基於加重 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男童性交、猥褻,或 對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猥褻及拍攝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犯意,對原告A男C男B男S男L男即未滿14歲男童強制猥褻行為,並對S男L男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對原告V男即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行為、對D男為對未滿14歲男童為猥褻行為、對T男F男即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行為、對R 男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3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 定應執行刑28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 等人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A 男、S 男、L 男、C 男、B 男、F 男、D 男、R 男、 V 男、M 男、T 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60萬元;原告K 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等人之人格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因人格 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等人於案發時為國中、國小學生, 年紀極輕;被告大學畢業,在私立高中擔任資訊教師,另有 存款利息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又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等人均屬年幼,尚 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先以線上遊戲、 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原告等人,進而以共同玩線上 遊戲或贈與點數為由,邀約原告等人至其住處,並因未能控 制自身情慾及行為,而對原告A 男、C 男、B 男、S 男、L 男即未滿14歲男童強制猥褻行為,並對S 男、L 男拍攝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對原告V 男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 、對D 男為對未滿14歲男童為猥褻行為、對T 男和F 男即未 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行為、對R 男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行為地 點均在被告住處,致原告等人人格權遭受侵害,遺留難以平 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進而影響日後生活作息、交友,自



受有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A 男、S 男、L 男、 C 男、B 男、F 男、D 男、R 男、V 男、M 男、T 男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原告K 男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 萬元,均屬適當而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等人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送達於被告(分見本院附民卷) ,則原告等人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如主文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A 男、S 男、L 男、C 男、B 男、F 男、D 男、 R 男、V 男、M 男、T 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K 男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分別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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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