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人 李北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3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前段、第361條、第362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 亦適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北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提起上訴, 然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內補提,而本院已於107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仍 未於5日內補提,故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