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16號
TPDM,107,交簡,916,2018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倫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的時間補充為「晚間11時40分」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4年起至104年間 ,已有4件因酒駕公共危險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於 107年間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未從歷次前 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 。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 查獲時行車左右搖晃、身上散發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足見已因酒醉而降低正常操控能 力,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