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84號
SCDM,88,訴,84,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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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邱清蘭(該二人為父女關係)三人明知丙 ○○單獨自其父親邱清鎮繼承取得新竹縣關西鎮○○段七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三 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趁丙○○寡居並患有精神分裂症,無力 保護祖產之機會,將前揭土地與邱清蘭所有位於同段七十五之六地號土地,由甲 ○○、乙○○委託不知情之丁○○尋找買主,使丁○○誤信該段七十四之一號土 地業經丙○○同意出售,而代覓得買主羅吉熹羅吉翔,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由乙○○與甲○○共同至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三十八號戊○○代 書事務所,並由甲○○向買主羅吉熹羅吉翔之代理人己○○、羅慶寶二人騙稱 有得丙○○之同意委託賣地,致己○○、羅慶寶陷於錯誤,而與乙○○簽訂前揭 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乙○○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出賣人欄內 、第一條條款內、契約尾部賣主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偽造該私文書,提 示於己○○、羅慶寶,加深己○○、羅慶寶之錯誤,而於當日交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簽訂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致買主方面至今仍受有土地無法過 戶且五百萬元定金無法求償及丙○○之土地遭盜賣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 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 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 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 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 ,方為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六十九年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九一號裁判亦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乙○○、邱 清蘭詐欺犯行業經起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甲○○參與詐騙之行為,亦經被害人即當時 買主己○○、證人即仲介人丁○○、承辦代書業務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無犯意之聯絡及未向己○○等人 詐稱丙○○有授權委託之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開車載乙○○到戊○○代書 事務所,但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若是賣 方有權作主之人,則所有事均應與伊談,且伊若是本件契約關鍵人為何沒有在契 約上簽名、縱乙○○、邱清蘭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從未認定伊係 共犯、再若果伊確與乙○○、邱清蘭有共同詐欺買主己○○五百萬元之事實,則 買主豈有未對伊提出告訴,僅對乙○○、邱清蘭提出告訴之理?在簽約現場跟著 去的人會幫忙看是正常的事等語。
五、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定被告甲○○之行為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對諭知被告甲○○諭知無罪之判決,其理由如下:(一)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經查,該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於戊○○代書事務所,由 代書戊○○草擬並由乙○○代表賣主邱清蘭、丙○○簽名,並由買主羅吉熹羅吉翔之代理人己○○共同簽訂之事實,業經證人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六0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背面)、乙○○及買主代理人己○○及介紹 人丁○○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且證諸乙○○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地位 ,係居於賣方之代表人,此從該契約書中最後一、批明事項:四、賣主邱清蘭 、丙○○等貳人授權乙○○全權處理及「日期」後訂有賣主負責人乙○○等處 可看出,是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 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今乙○○乃自居於賣方之代表人,並非 居於賣主丙○○、邱清蘭本人之地位,是文書之名義人應屬真正,且其內容亦 與買主之代理人己○○證述相符,亦未有不真實之情形。綜上,本件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尚無偽造之情事。縱認被告甲○○有參與乙○○、邱清 蘭之犯行,惟就公訴人所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刑法所規定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至賣主丙○○有無授權乙○○全權處理本件 不動產買賣事宜,乃另一問題,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敘明。(二)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1、公訴人以乙○○、邱清蘭之詐欺犯行,業經起訴,本院並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七八六號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認定告甲○○亦為本 件共犯,惟觀諸法院對此部分均未於判決書上認定被告甲○○有何與乙○○、 邱清蘭等係詐欺之共犯,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是公訴人以乙○○、邱清蘭業經判處詐欺罪行,於尚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即認被告甲○○亦為詐欺共犯,此合先敘明。



2、再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與買方並未直接接觸,乃透過中間人丁○○ 促成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乙○○、丁○○及買方之代理人己○○供陳在卷, 堪信為真實,買方迄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簽約時才與賣方見面,期間皆與中 間人丁○○接洽,亦經證人即買方代理人己○○證述屬實;至賣方係由乙○○ 、被告甲○○分別單獨委託或由乙○○與被告甲○○二人共同委託丁○○處理 土地事宜?證人丁○○先是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乙○○和甲○○去你 家,甲○○有無說什麼?)乙○○委託他賣土地,他一直說有委託他,叫我幫 他找土地買主」(見八十七年度偵子第五六0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以下) 、後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問:乙○○有無單獨跟你聯絡買賣丙○○土地的事 ?)有。主要與甲○○接洽,有時乙○○與林一起來,有時林單獨來」(見本 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問:所謂賣主是誰?)是林(坤輝)與 邱(碧苑),當時是看廣告打電話去,時間過久已不記得誰接電話,後來接洽 時是林載邱來,我是和誰談買賣因事隔太久已不記得」、「(問:為何與上次 所說不同?)因年記大又是多年之事已不記得」(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丁○○就同一事情之證述前後已有出入,容有瑕疵, 惟證述之乙○○委託被告甲○○賣土地之事,業經被告否認,證人乙○○、邱 清蘭亦否認有委託被告甲○○賣土地,證人乙○○亦證稱:「(問:何人找丁 ○○仲介?)是劉來找我」、「(問:是否本來找羅興義仲介?)是,但因我 們有訂看板在土地上,劉就找來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綜上,賣方由乙○○委託丁○○處理土地事宜,應可肯認,惟被告甲○○是 否亦有委託丁○○,容有疑義。
3、次查,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被告甲○○確 有與乙○○一同前往證人即簽訂契約場所戊○○代書事務所之事實,被告亦不 否認,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是否有與乙○○、邱清蘭等為 詐欺犯意之聯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甲○○(在場)有無表 示什麼意見?)當時因為丙○○未到場,我不敢辦,但丁○○說有委託書在他 那邊沒問題,但我說還需要印鑑證明,乙○○及甲○○就說他們會去辦,而且 會帶丙○○及邱清蘭。當日己○○有交二張銀行支票給乙○○」(見前述偵查 卷宗第三十五頁正面)等語、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問:甲○○及乙○○意 見何人為主?)甲○○意見為主,因每次乙○○都會徵詢過甲○○之意見後才 表示意見」、「(問:簽名之經過情形?)因乙○○與甲○○自稱係夫妻,我 原想叫甲○○當見證人但甲○○說此事與他無關故不願簽」、「(問:甲○○ 在場有無與買主己○○等討論買賣事宜?)我不知,在我那簽約時甲○○只是 聽乙○○之翻譯,甲○○是否聽得懂客語我不知,但我見到乙○○翻譯並與甲 ○○商議,甲○○在場沒講客語」、「(問:甲○○當時拒不當見證人為何你 未堅持?)因我以為乙○○以賣主之地位已將所有事均承擔下了,故我未再堅 持」、「(問:你判斷乙○○以甲○○之意見為主是否出自你個人之判斷?) 這是我依當時他們間談話內容,個人感覺是以甲○○之意見為主」(見本院八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戊○○雖證稱本件買賣係以被告甲○ ○之意見為主,為此係證人單純出於個人判斷及感覺係屬證人之個人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參以戊○○代書亦係因丁○○說有委託書(指丙○○委託乙○○ 賣土地之委託書)在他(指丁○○)那邊,及乙○○業以賣主之代表人而擔下 所有事,才願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證人戊○○之證詞,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甲○○有與乙○○共同為詐欺犯意之聯絡。 4、復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買上述土地?)是丁○○ 介紹我買的」、「(問:誰帶你去看土地?價錢部分誰和你談?)羅吉丸、張 金石、丁○○三人帶我去看的。價錢也是跟他們三人談」、「(問:簽約時有 無和乙○○、甲○○談這筆土地的價錢?)都沒有再談,因為之前已經跟張金 石、丁○○、羅吉丸三人談好了」、「(問:如何得知丙○○本人沒有去?既 然他沒有去,如何簽約?丙○○有無同意授權乙○○賣?)簽約時,是乙○○ 代表簽約,因丙○○是男的,所以我知道他沒有來。當時我信任丁○○,他說 有丙○○的委託書,但是我沒有看到。乙○○說他委託丁○○賣,乙○○也有 說丙○○同意她賣土地」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買賣之過程你是 與何人接洽?)丁○○,當時賣主直至代書處訂契約時才出現,中間不曾見過 賣主,簽約時是乙○○、甲○○在場」、「(問:簽約時你與何人談?)簽約 時因已談好,故沒跟地主談」(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 足見買主代理人己○○於簽約前並未與被告甲○○見過面,且於簽約時契約之 主要內容(如價金、標的物)皆已談妥。至於簽約時(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被告甲○○在場有無對本件契約表示意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問:本件土地買賣有無看到甲○○乙○○去共同訂約?)有在場,但未聽清楚 林與邱之間有何談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 )、「..至於甲○○那日有在場,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語,於本院訊問中陳稱: 「並無印象被告甲○○在場談些什麼」(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等語,加以被告亦未在契約上簽名,足見被告甲○○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非居於關鍵地位,且如前所述,關於買賣本件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已於簽約 日前即已談妥,簽約只是完成書面儀式,且證諸己○○之證述,其會買受本件 不動產,完全係信任丁○○,而賣主丙○○雖未到場,但因丁○○稱有丙○○ 的委託書,乙○○也說丙○○同意她賣土地,致使己○○簽訂此契約,基此足 認被告甲○○於簽約時應無對買主己○○為任何之承諾,致使己○○誤信而簽 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至於委託書之問題,乃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檢 察官開庭偵查時,將之持以行使,然於簽訂契約時並無委託書之問題,加以證 人乙○○亦證稱:「(問:寫委託書及提出簽辯狀給檢方被告知否?)寫委託 書時他(指甲○○)未參與亦不知,林是後來於檢方調查時才知」(見本院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委託書之製作,附此敘明。
5、綜上,由證人即買主代理人己○○證述知其乃因丁○○稱乙○○有丙○○之委 託書,加以乙○○亦說丙○○同意她賣土地,戊○○亦證稱乙○○以賣主之地 位已將所有事均承擔下來,且於本件買賣契約書上乙○○亦以賣主代表人自居 ,而被告甲○○在契約上並無簽名,足見被告甲○○雖於簽約時在場,但尚難



僅憑其在場及幫忙看契約、交付之支票定金即認被告亦係詐欺共犯,且當日簽 約時之定金票款五百萬元,係由己○○交由乙○○收受,亦據己○○證述屬實 ,且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相關銀行帳戶,並無於該期間有相關資金流入被告之銀 行帳戶裏,亦證被告應無與乙○○、邱清蘭等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被告之辯解 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之 罪行,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 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張 百 見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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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