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80號
TPDM,107,交簡,1280,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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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軒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詹軒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58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軒文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居酒屋飲酒,經同事送返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號前,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0時某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底水門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詹軒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軒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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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