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忠成於民國107年4 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新北市坪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 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 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為警欄查, 經警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度偵字第10118號卷【下稱偵卷 】第6至7、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 13、16至17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以 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其前於106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 3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今又再犯本案,顯然未因而記取 教訓,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