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92號
TPDM,107,交簡,119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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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 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 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 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 上;且其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卻猶未記取 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 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 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暨個人素行資 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07號
被 告 林煜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於107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為警攔查測得其 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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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