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許添貴於民國107年4月27日7時起至11時止,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1時19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 查,許添貴因喉嚨開刀無法吹氣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經其同意後委由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抽血檢驗,測得 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第25頁反面至27頁),並有血液酒 精濃度檢測同意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生化報告 影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對照表、酒後 駕車違規檢測委託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0頁)。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處罰 金確定,於本案犯行前,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 107年4月24日經新北地院以107年交簡字第846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執行),竟再為本案犯行, 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 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飲酒駕車,幸未釀致交 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所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