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胡春龍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前某時、在某不 詳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及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殼後,即未 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胡春龍欲於10 5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31分搭乘高鐵由臺北南下高雄,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拿取毒品,遂隨 身攜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槍枝及子彈,並於同 日晚間在高雄向「阿萬」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毒品後 ,即搭乘翌日(即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15分之高鐵由高雄 返回臺北。其後,警方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攔檢查獲,並在胡春龍隨身背包、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A 室居處內扣得附表一、二 、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82、115 至116 頁),又扣案之附表一所 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6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63 73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 年4 月19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07314516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至21、24至27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68、 97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胡春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2 顆,仍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 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上開子彈共15顆,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 年男子指示,前往高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 之成年男子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及附表一編號五至六不具殺傷力子彈,攜回臺北交予「阿 德」,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非法運輸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罪嫌,然查:
1.被告①於105 年9 月4 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伊身上及所駕 駛之車內查獲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附表二編號一 至七、九至十、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槍、彈、毒品等物品 ,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男子透過「阿德 」叫伊搭高鐵去高雄找「阿萬」拿的,「阿敏」叫伊到高雄 把槍、彈、毒品運上來,送到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以電話 跟住在濱江街的「阿德」聯絡,然後把東西交給「阿德」, 伊的任務就結束了,「阿敏」說伊回來後會借給伊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伊到高雄後從「阿萬」那邊拿到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四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附表三編號 四、五所示槍、彈、毒品等物品後就坐高鐵回臺北,把槍、 彈跟毒品帶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然後就被警方 逮捕了云云(見偵字第19575 號卷第10至12頁),②於同日 偵訊中供稱:除了警方在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下所查獲之子 彈12顆、附表二編號八之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五之吸食器 及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是伊自己的,其餘槍、彈 、毒品、夾鏈袋都是「阿萬」叫伊從高雄帶上來臺北的,是 「阿敏」透過「阿德」以電話跟伊聯繫,伊跟「阿德」在濱 江街見面之後,「阿德」跟伊說如果伊幫忙去高雄拿安非他 命,「阿德」會借伊3 萬元,伊到高雄跟「阿萬」拿了安非 他命,「阿萬」一併拿了槍、彈給伊,要伊拿給「阿德」, 「阿萬」是拿了1 個塑膠袋,裡面裝了安非他命、海洛因跟 分裝袋,槍在毒品的下面,彈匣裡面有裝子彈,伊天亮就坐 高鐵回臺北,從臺北車站停車場開車去濱江街要找「阿德」 ,結果警察就在該處將伊制伏,附表二編號八的安非他命和 伊住處的安非他命,都是伊在105 年8 月20幾日向「阿德」 買來的,在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下所查獲之子彈12顆及在伊 住處扣到子彈1 顆係伊自己買來的云云(見偵字第19575 號 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③於106 年4 月18日偵訊中 供稱:伊從高雄拿回來的安非他命是「阿德」出20萬、伊出 1 萬,由伊去高雄向「阿萬」買來的,伊買回來是伊自己要 吃的,「阿德」買的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伊去買毒品,「阿 萬」就送伊槍彈,伊住處的安非他命是伊先前用剩的,伊身 上的安非他命都是伊從高雄拿回臺北的,伊車上跟伊背包內 的槍、彈都是「阿萬」給伊的,伊先前說錯了,「阿敏」的 部分也是假的,實際上都是「阿德」跟伊聯絡云云(見偵字 第276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④於106 年6 月8 日偵 訊中供稱:警方在伊身上扣到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伊自
己向「阿萬」買來要施用的,伊是向「阿德」借了20萬去向 「阿萬」買毒品,扣案的槍是伊的,裡面有裝子彈,伊先前 會說是「阿德」叫伊去高雄找「阿萬」,是因為伊要到「阿 德」那邊去的時候,警察就在那邊等伊,警察有跟伊說「阿 德」是線民,伊認為「阿德」叫伊去找他就是要讓警察抓伊 ,伊覺得很生氣,所以才把「阿德」扯在裡面云云(見偵字 第108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⑤於106 年11月7 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方在伊身上扣得的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所示毒品,在伊居處扣得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毒品,都是 伊從高雄向「阿萬」買回來供自己施用的,在伊身上及在伊 居處扣得之附表一所示槍、彈,是「阿萬」先前給伊的,伊 已經持有1 、2 年了,只是在105 年9 月4 日一起遭警方查 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⑥於107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及同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 附表一所示槍、彈是一個哥哥「葉順仁」約104 年間給伊的 ,伊是因為這次要去高雄,所以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 七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帶在身上,附表一編號三的子彈是沒帶 到的,這些槍、彈跟「阿萬」沒有關係,伊之前是講錯的, 這次說的才是真的,在伊身上扣得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 毒品都是伊在高雄跟「阿萬」買的,伊住處的毒品是伊自己 吸食用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12 頁 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則被告固然①於105 年9 月4 日 警詢、②於同日偵訊及③於106 年4 月18日偵訊中供陳扣案 之槍枝及子彈係由「阿萬」所交付,但其①於105 年9 月4 日警詢中係稱警方在其隨身背包內及所駕駛車內扣得之槍、 彈係「阿敏」透過「阿德」要其去向「阿萬」拿取,②於同 日偵訊中則改稱警方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之槍、彈係「阿萬 」主動交付,要其轉交「阿德」,且警方在其車輛駕駛坐下 扣得之子彈是其自己另外買來的,③於106 年4 月18日又改 稱其隨身背包內的槍彈都是「阿萬」送的,不用轉交任何人 ,又被告④於106 年6 月8 日偵訊中、⑤於106 年11月7 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⑥於107 年3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5 月8 日審理時再改稱扣案之槍、彈都是其原本持有的,只 是105 年9 月4 日一併遭警方查獲,但其⑤於106 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陳扣案槍、彈為「阿萬」先前給的, ⑥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8 日審理時則 供陳扣案槍、彈係「葉順仁」約104 年間給的,被告就扣案 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及持有緣由,歷次供述顯然不一致,究竟 是否確有「阿敏」或「阿德」委託被告南下高雄取回槍、彈 之事,或扣案之槍、彈是否為「阿萬」交付給被告,均有疑
問,又被告所稱之「阿敏」、「阿德」、「阿萬」從未到案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亦僅能佐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事實 ,被告先前警詢、偵訊中關於受「阿敏」或「阿德」委託向 「阿萬」拿取並攜回槍枝及子彈自白之真實性,卷內證據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上開指述,已失所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 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前於 105 年9 月4 日警詢、同日偵訊中供稱受「阿敏」、「阿德 」委託自高雄攜回槍枝及子彈,然其嗣後翻異前詞,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其原本已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因於105 年9 月 3 日要前往高雄取毒而隨身攜帶,於105 年9 月4 日遭警方 與其從「阿萬」處取得之毒品一併查獲情節,並非毫無可能 ,則以被告原本已持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因前 往高雄拿取毒品而隨身攜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 槍枝及子彈,此際被告之主觀故意應仍僅有持有,其非基於 運輸之犯意,應甚明灼。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1 項之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運輸子彈罪處斷,實有未洽,然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 同一之基本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 行使辯論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 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所為 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手槍1 枝,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 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至七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並非違禁物,扣案之附表二 、三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收受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為13顆(即除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12顆外,尚有1 顆),然扣案之14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 一編號二、五),經本院依職權將尚未試射之9 顆(偵查中 已試射5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再送鑑定,經實際試射 結果,其中8 顆均可擊發,餘1 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 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63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 頁),公訴意旨誤認上開1 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實有 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80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胡春龍與「阿德」、「阿敏」、「阿萬」均知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於105 年9 月3 日下 午2 時許,經「阿敏」指示「阿德」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 以如願前往高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至臺北, 事成後可向「阿敏」借款3 萬元作為報酬,被告為圖牟利, 旋即應允。被告即與「阿德」、「阿敏」、「阿萬」基於運 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 ,先由被告搭乘高鐵至高雄市左營區後,「阿萬」即以所持 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並約定在高雄市左營區 中華路之某海產店見面,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揭海產 店後,「阿萬」即交付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以夾鏈袋 作為內層包裝共分別包裝為甲基安非他命9 包(即附表二編 號一至八、十)、海洛因1 包(即附表二編號九),再放置 在黑色塑膠袋內偽裝為日常物品以規避查緝之塑膠袋予被告 ,被告於翌日上午即搭乘高鐵北返,以遂行本件共同運輸毒 品之行為,嗣警方於同年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 毒品及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係於同一次為運輸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改造手槍、子彈行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起訴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㈡惟被告係於105 年9 月3 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取得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附表一編號五 至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殼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遭警方查扣毒 品係其於105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31分搭乘高鐵南下向「阿 萬」所取得等語,則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來源 及時間,與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毒品之來源及時 間難認相同,應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併辦意旨認與本件 犯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並非可採,從而,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原起訴事實間不生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槍彈名稱 │查扣處所 │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物 │
│ │ │ │ │ │ │
├──┼───────┼───────┼────────────┼─────────┼───────┤
│一 │改造手槍1 支 │胡春龍隨身背包│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手槍1 支(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內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警察局105 年9 月│管制編號:1102│
│ │:0000000000)│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21日刑鑑字第1050│138245)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000000號鑑定書(│ │
│ │ │ │,認具殺傷力。 │ 照片1 至6 ,見偵│ │
│ │ │ │ │ 字第19575 號卷第│ │
│ │ │ │ │ 71至72頁)。 │ │
├──┼───────┼───────┼────────────┼─────────┼───────┤
│二 │子彈12 顆 │編號二之子彈1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均經鑑定機關│
│ │ │顆、編號四之子│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警察局105 年9 月│試射,子彈已失│
│ │ │彈2 顆、編號五│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21日刑鑑字第1050│其違禁物性質,│
│ │ │之子彈2 顆(共│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000000號鑑定書(│不予沒收) │
│ │ │16顆)中,其中│ │ 照片7 至8 ,見偵│ │
│ │ │有4 顆係在胡春│ │ 字第19575 號卷第│ │
│ │ │龍隨身背包內之│ │ 71至73頁)。 │ │
│ │ │手槍彈匣內,其│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餘12顆係在胡春│ │ 警察局106 年12月│ │
│ │ │龍所駕駛之車牌│ │ 28日刑鑑字第1068│ │
│ │ │號碼APF-8332號│ │ 000000號函(本院│ │
│ │ │自小客車駕駛座│ │ 卷二第68頁)。 │ │
│ │ │下 │ │ │ │
├──┼───────┼───────┼────────────┼─────────┼───────┤
│三 │子彈1 顆 │胡春龍位於臺北│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經鑑定機關試│
│ │ │市中山區新生北│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 警察局105 年9 月│射,子彈已失其│
│ │ │路2 段137 巷35│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21日刑鑑字第1050│違禁物性質,不│
│ │ │號5 樓A 室居處│具殺傷力。 │ 000000號鑑定書(│予沒收) │
│ │ │內 │ │ 照片9 至10,見偵│ │
│ │ │ │ │ 字第19575 號卷第│ │
│ │ │ │ │ 71至73頁)。 │ │
├──┼───────┼───────┼────────────┼─────────┼───────┤
│四 │子彈2 顆 │編號二之子彈12│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均經鑑定機關│
│ │ │顆、編號四之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 警察局105 年9 月│試射,子彈已失│
│ │ │彈2 顆、編號五│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21日刑鑑字第1050│其違禁物性質,│
│ │ │之子彈2 顆(共│傷力。 │ 000000號鑑定書(│不予沒收) │
│ │ │16顆)中,其中│ │ 照片11至12,見偵│ │
│ │ │有4 顆係在胡春│ │ 字第19575 號卷第│ │
│ │ │龍隨身背包內之│ │ 71至73頁)。 │ │
│ │ │手槍彈匣內,其│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餘12顆係在胡春│ │ 警察局106 年12月│ │
│ │ │龍所駕駛之車牌│ │ 28日刑鑑字第1068│ │
│ │ │號碼APF-8332號│ │ 000000號函(本院│ │
│ │ │自小客車駕駛座│ │ 卷二第68頁)。 │ │
│ │ │下 │ │ │ │
├──┼───────┼───────┼────────────┼─────────┼───────┤
│五 │子彈2 顆 │編號二之子彈1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非違禁物,不│
│ │ │顆、編號四之子│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警察局105 年9 月│予沒收) │
│ │ │彈2 顆、編號五│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21日刑鑑字第1050│ │
│ │ │之子彈2 顆(共│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000000號鑑定書(│ │
│ │ │16顆)中,其中│,認不具殺傷力。 │ 照片7 至8 ,見偵│ │
│ │ │有4 顆係在胡春│ │ 字第19575 號卷第│ │
│ │ │龍隨身背包內之│ │ 71至73頁)。 │ │
│ │ │手槍彈匣內,其│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餘12顆係在胡春│ │ 警察局106 年12月│ │
│ │ │龍所駕駛之車牌│ │ 28日刑鑑字第1068│ │
│ │ │號碼APF-8332號│ │ 000000號函(本院│ │
│ │ │自小客車駕駛座│ │ 卷二第68頁)。 │ │
│ │ │下 │ │ │ │
├──┼───────┼───────┼────────────┼─────────┼───────┤
│六 │空包彈1 顆 │胡春龍隨身背包│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非違禁物,不│
│ │ │內之手槍彈匣內│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警察局105 年9 月│予沒收) │
│ │ │ │ │ 21日刑鑑字第1050│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照片13至15,見偵│ │
│ │ │ │ │ 字第19575 號卷第│ │
│ │ │ │ │ 71至73頁)。 │ │
├──┼───────┼───────┼────────────┼─────────┼───────┤
│七 │彈殼1 顆 │胡春龍隨身背包│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非違禁物,不│
│ │ │內 │式金屬彈頭。 │ 警察局105 年9 月│予沒收) │
│ │ │ │ │ 21日刑鑑字第1050│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照片16至17,見偵│ │
│ │ │ │ │ 字第19575 號卷第│ │
│ │ │ │ │ 71至7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處所 │
│ │記載之編號 │記載之品名 │ │
├──┼───────┼───────┼───────┤
│一 │1 │安非他命1 包 │胡春龍隨身塑膠│
│ │ │(毛重509 公克│袋內 │
│ │ │,淨重504 公克│ │
│ │ │) │ │
├──┼───────┼───────┼───────┤
│二 │2 │安非他命1 包 │胡春龍隨身塑膠│
│ │ │(毛重420.63公│袋內 │
│ │ │克,淨重416.63│ │
│ │ │公克) │ │
├──┼───────┼───────┼───────┤
│三 │3 │安非他命1 包 │胡春龍隨身塑膠│
│ │ │(毛重38.71 公│袋內 │
│ │ │克,淨重38.11 │ │
│ │ │公克) │ │
├──┼───────┼───────┼───────┤
│四 │4 │安非他命1 包 │胡春龍隨身塑膠│
│ │ │(毛重38.66 公│袋內 │
│ │ │克,淨重38.06 │ │
│ │ │公克) │ │
├──┼───────┼───────┼───────┤
│五 │5 │安非他命1 包 │胡春龍隨身背包│
│ │ │(毛重35.5公克│內 │
│ │ │,淨重34.9公克│ │
│ │ │) │ │
├──┼───────┼───────┼───────┤
│六 │6 │安非他命1 包 │胡春龍隨身背包│
│ │ │(毛重18.75 公│內 │
│ │ │克,淨重18.25 │ │
│ │ │公克) │ │
├──┼───────┼───────┼───────┤
│七 │7 │安非他命1 包 │胡春龍隨身背包│
│ │ │(毛重2.7 公克│內 │
│ │ │,淨重2.2 公克│ │
│ │ │) │ │
├──┼───────┼───────┼───────┤
│八 │8 │安非他命1 包 │胡春龍隨身背包│
│ │ │(毛重0.79公克│內 │
│ │ │,淨重0.39公克│ │
│ │ │) │ │
├──┼───────┼───────┼───────┤
│九 │9 │海洛因1 包 │胡春龍隨身背包│
│ │ │(毛重0.54公克│內 │
│ │ │,淨重0.02公克│ │
│ │ │) │ │
├──┼───────┼───────┼───────┤
│十 │18 │安非他命1 包 │胡春龍隨身背包│
│ │ │(毛重35.59 公│內 │
│ │ │克,淨重35公克│ │
│ │ │) │ │
├──┼───────┼───────┼───────┤
│十一│1 │安非他命4 包 │胡春龍位於臺北│
│ │ │(總毛重5.15公│市中山區新生北│
│ │ │克,總淨重3.22│路2 段137 巷35│
│ │ │公克) │號5 樓A 室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處所 │
│ │記載之編號 │記載之品名 │ │
├──┼───────┼───────┼───────┤
│一 │14 │高鐵車票2 張 │胡春龍身上、其│
│ │ │ │所駕駛之車牌號│
│ │ │ │碼APF-8332號自│
│ │ │ │小客車內 │
├──┼───────┼───────┼───────┤
│二 │15 │三星廠牌行動電│胡春龍隨身背包│
│ │ │話1 支(門號09│內 │
│ │ │00000000號) │ │
├──┼───────┼───────┼───────┤
│三 │16 │三星廠牌行動電│胡春龍隨身背包│
│ │ │話1 支(門號09│內 │
│ │ │00000000號) │ │
├──┼───────┼───────┼───────┤
│四 │17 │毒品分裝夾鏈袋│胡春龍隨身背包│
│ │ │52個 │內 │
├──┼───────┼───────┼───────┤
│五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胡春龍所駕駛之│
│ │ │2 個 │車牌號碼000-00│
│ │ │ │32號自小客車內│
├──┼───────┼───────┼───────┤
│六 │2 │吸食器1 組 │胡春龍位於臺北│
│ │ │ │市中山區新生北│
│ │ │ │路2 段137 巷35│
│ │ │ │號5 樓A 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