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11號
TPDM,106,訴,41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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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儷舫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徐秀鳳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儷舫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秦儷舫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至103 年2 月27日期間,擔任臺 北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 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 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但公費助 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由臺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 ,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 理之財物,竟基於利用其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之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兄嫂吳翠珠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秦儷舫於95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 屆議員之任期內,明知於前揭期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其胞 姐秦涵芝實際擔任助理之期間,詳後述)未實際聘用其胞姐 秦涵芝、兄嫂吳翠珠(該2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翠珠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 ,仍由秦涵芝吳翠珠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渠等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帳戶【秦涵芝帳號:0000000000 00號、吳翠珠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秦涵 芝帳號:000000000000號、吳翠珠帳號:000000000000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頁)】之存摺、 印章予秦儷舫,供秦儷舫接續製作秦涵芝吳翠珠之「聘書 」、「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 提出予臺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秦儷舫確實於前 揭期間聘用秦涵芝吳翠珠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 一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酬金及年終獎金或年終春節慰 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又附表一編號31至34之款項雖係 於99年12月25日後轉帳匯入,惟此係因酬金或年終獎金均於 次月或待作業流程後始匯入,故仍屬被告第10屆任期內之助 理補助款)轉帳匯入秦涵芝吳翠珠上開帳戶內,計匯入1, 010,268 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復開立秦涵 芝、吳翠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臺北 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秦涵芝、吳 翠珠之權益。
秦儷舫在當選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後,於99年12月25日至 103 年2 月27日擔任第11屆議員之任期內,明知未於如附表 二所示期間實際聘用秦涵芝吳翠珠(該2 人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翠珠所涉偽 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臺北市議 會議員公費助理,仍由秦涵芝吳翠珠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渠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 秦儷舫,供秦儷舫接續製作秦涵芝吳翠珠之「聘書」、「 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提出予 臺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市議會承 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秦儷舫確實於如附表二 所示期間聘用秦涵芝吳翠珠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如附 表二所示助理補助款轉帳匯入秦涵芝吳翠珠上開帳戶內, 計匯入1,273,105 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復 開立秦涵芝吳翠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 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秦 涵芝、吳翠珠之權益。
秦儷舫於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均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2,283,37 3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至29、40、54至6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秦儷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33 4 、352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至27、40、57頁)。 惟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身為家中無企業金援支持之臺北市 議會議員,難以應付大量選民服務所需之鉅額開銷及龐大人 力,不得不動員或仰仗家人幫忙,而被告胞姐秦涵芝、兄嫂 吳翠珠確有協助其進行民意代表服務之相關工作,且依大水 庫理論,被告給予秦涵芝吳翠珠之金額不僅遠高於其所取 得之助理補助款,其又長年捐款行善公益,可知被告形式上 縱有挪用助理補助款,背後實無貪污之動機;⑵被告在政壇 20多年連任期間之形象正面,因其於83年間初任議員時,助 理補助款之支領方式與98年間所變更規範有異,失慮不察兼 為便宜之計,方有本案之發生,被告固承認本件犯行,然其 主觀上確非基於詐領助理補助款之動機,蓋其僱用貼身之家 人即秦涵芝吳翠珠作為助理,渠等亦有幫忙一些事務,被 告乃基於與家人共同打拼之想法,將所支領款項相互流用貼



補,此情尚不得與無故虛領助理補助款之狀況等量齊觀;⑶ 被告確有委由秦涵芝吳翠珠協助處理選民服務、跑紅白場 之實,其動機及目的不法性難謂惡性重大,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證人秦涵芝吳翠珠2 人並未實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 擔任臺北市議會助理(秦涵芝僅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實際擔 任臺北市議會公費助理,此部分亦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仍將該2 人掛名為臺北市議會 議員助理,致臺北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製作相關公文書,並詐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助理補助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秦涵芝吳翠珠、證人即 實際擔任被告臺北市議會助理之謝素禎陳澤洋、秦武芮妍 (原名武士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卷㈠第142 至 145 頁,他卷㈡第189 至191 、193 至196 、199 至201 、 203 至208 、215 至218 、220 至224 、232 至238 、320 至321 頁,偵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秦涵芝、吳翠 珠之聘書、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秦涵芝吳翠珠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自98年6 月起迄 今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含取款憑條、匯款單)、被告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8 年6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等件(見他卷㈠第4 至5 、8 至12 、14、17、19、21至22、27、29、63至64、66至94頁,他卷 ㈡第249 、252 至262 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僱傭係一方為他方給付勞務並由他方給付報酬;委任則係 雙方約定由一方授予裁量權限予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 處理,民法第482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證人秦涵 芝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實際擔任被告的助理,我先生於98 年過世後,被告一開始找我當助理,說可報助理賺一點薪水 ,後來不能任用,因為我到臺北後開車、打電腦都不行,只 有幫忙在被告家看房子、做家事,沒有進她辦公室,過幾個 月我就回高雄…競選期間我會去服務處幫忙做些雜事,但選 上後就沒有做了…被告看我沒錢會給我現金1 、2 萬當生活 費,沒有固定給,她不是說這是助理薪水等語(見他卷㈡第 232 至233 頁),證人吳翠珠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生秦 吉夫是被告的三哥,被告最早兩次參選市議員我有幫忙,之 後就幾乎是我先生上臺北幫忙而已,因為我要照顧家裡及我 婆婆,我有答應代為宣傳被告可處理高雄眷村子弟到臺北的



事,實際上並沒怎麼做,就是跟鄰居聊天、轉告請友人或子 女支持被告,但這情形不多,被告要我開立富邦帳戶,存摺 、印章都交給被告,我不曉得我擔任被告助理期間薪水有無 調升過,她都是直接拿一筆錢給我,其中包含婆婆的生活費 ,哪部分屬助理薪資我不清楚,也不好意思問,因為我真的 沒做什麼事,我沒有幫被告處理任何事,我不知道自己是以 公費助理身分報支,以為單純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他卷㈡ 第215 至218 頁),足見證人秦涵芝所從事者,既無固定工 時,又非受被告指示或命令而從事勞務,亦毋庸在辦公室工 作或負責一定事務,至多僅係基於親情幫忙被告處理雜務, 自不具從屬性,顯非基於勞動契約所服之勞務,且被告亦係 在證人有資金需求時,方給付生活費用,要難認存在何有償 契約之對價關係;至證人吳翠珠充其量僅在鄰里間偶爾談論 被告之議員身分,要與實質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無涉,亦無 從證明其有從事助理工作之能力。是證人秦涵芝吳翠珠2 人實際上均未從事公費助理工作,與被告間自無議員助理之 僱傭或委任契約存在,矧被告既自承該2 人所受領薪資大部 分均為其使用俾貼補其他開銷,非渠2 人自行支領(見他卷 ㈡第325 至326 、328 、332 至333 頁),益證該2 人確為 掛名之公費助理。
⑵基上,證人秦涵芝吳翠珠與被告間既均無僱傭或委任而擔 任議員助理之意,堪認雙方間並不存在議員與助理之關係, 該2 人確皆非議員助理無訛,辯護人以證人秦涵芝吳翠珠 有幫忙部分事務而主張渠為議員助理云云,洵無足採。至於 證人秦涵芝吳翠珠是否同意掛名議員助理,與渠等是否與 被告間因合意成立議員助理之僱傭或委任契約,係屬二事, 不因同意掛名即等同於雙方有僱傭或委任為議員助理之意思 表示合致,亦不因秦涵芝吳翠珠之同意而使虛偽之登載成 為事實,更無從解免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當與 後述罪嫌之成立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 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 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 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 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



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 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 第1 、2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 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 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 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 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 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 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 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 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 員、每助理 每月支領至多8 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 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 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 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 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 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亦 同斯旨)。
⒉經查:
⑴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至103 年2 月27日期間擔任臺北市議會 第10、11屆議員,有臺北市議會歷屆議員暨任期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屬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35條之規定,被告有審查臺北市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 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 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又因直轄市 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 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6 條乃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至 8 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24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欲透過補 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業如前 述。從而,被告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



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5條等直 轄市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被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 之職務,且不論議員是否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均應 以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者,方可覈實支給助理補助款。 ⑵承前所述,被告實際上既無聘僱或委任證人秦涵芝吳翠珠 擔任公費助理,臺北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助理補助款, 詎其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北市議會虛報 秦涵芝吳翠珠為公費助理並領取助理補助款,自係施用詐 術,使臺北市議會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助理補 助款,顯已合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 ⑶被告主要係因議員薪資不足以支應開銷,方藉虛報上開助理 員額所領取之助理補助款,貼補自身家用、個人房貸與紅白 帖、送花籃、交際、選民服務等其他花費乙節,為其所自承 (見他卷㈡第325 至326 、328 、332 至333 頁),復有被 告、秦涵芝吳翠珠等3 人各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自98年6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㈡第24 5 至262 頁),顯見被告虛報秦涵芝吳翠珠為公費助理, 主觀上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準此,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 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 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 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



理名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既未 實際聘用秦涵芝吳翠珠為議員助理,俱如前述,其猶分別 於其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任期內,各接續提出「 聘書」、「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等文書,致使臺北市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 、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依被告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 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 酬金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復開立秦涵芝吳翠珠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 管理議員所遴用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正確性,自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無新舊法比較: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公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 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 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 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 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 之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查被告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犯行或 結果發生(為接續犯關係,詳如後述),係在100 年6 月29 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亦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合先 敘明。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10、12 、14、16、18、20、22至30、32、34及附表二編號2 、4 、 6 、8 、10所示期間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吳 翠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 情之辦公室助理即證人謝素禎、秦武芮妍(原名武士鈺)等



人申報核銷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 犯。查被告分別於其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任期期 間,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接續提 出吳翠珠秦涵芝等助理之「聘書」、「臺北市議會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 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 助理酬金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等公文書,並藉此詐 領其於上開二屆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 各任期內,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提出秦涵芝( 聘用任期98年7 月31日至103 年1 月21日,扣除如附表三所 示期間)、吳翠珠(聘用任期98年7 月31日至100 年6 月1 日)聘書、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均係各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秦涵芝吳翠珠上開任用期間,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並藉此詐領該等期間之助理補助款,其行為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就該2 助理跨屆之聘用期間各論以一接續 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⒉被告在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期間,分別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論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⒊被告於其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屆議員任期內犯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後,復於擔任第11屆議員任期內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兩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於第10、11屆兩屆任期內聘用公費 助理,所領取助理補助款之時間密接,且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亦侵害同一法益,縱使任期跨屆,仍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依貪污治罪條例減輕其刑之審酌: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 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 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自白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又已於偵查中之106 年2 月22日 繳回款項2,283,373 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



款憑條、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查扣案件犯罪所得 查扣清冊、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卷㈡第352-3 頁,查扣字卷第1 至4 頁),則依上揭說 明,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自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且所貪款項有部分充作其他實際擔 任議員助理之獎金,有被告、秦涵芝吳翠珠等3 人各申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自98年6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等件 (見他卷㈡第245 至262 頁)附卷可考;姑念被告從事政治 工作多年,於政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且其全部犯罪所得業於犯後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 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臺北市議會議員,以被告之學歷及豐富社會經驗,明 知未實際聘用秦涵芝吳翠珠擔任助理,竟仍不實向臺北市 議會申報該2 人為助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審酌被告現無業、目前收入 來源為房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急性心肌梗塞置放冠狀動 脈氣球擴張術併支架、與胞姐秦涵芝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7、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從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既均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 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 褫奪公權2 年,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 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就其前開犯行 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 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 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 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 明。
㈡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 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 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各如附表一、二之「合計」欄 所示,共2,283,373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揆諸 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詐 得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查扣 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352-3 頁,查扣字卷第1 至4 頁) ,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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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於臺北市議會第10屆議員任期期間(任期為95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所聘│
│掛名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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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助理姓名│項目摘要 │金額(新臺幣)│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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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月31日 │秦涵芝 │薪資轉帳 │20,080元 │①「聘書」(於99年12月│
├──┼───────┼────┼─────┼───────┤ 25日至100 年6 月30日│
│2 │98年7月31日 │吳翠珠 │薪資轉帳 │20,080元 │ 期間聘任秦涵芝)(見│
├──┼───────┼────┼─────┼───────┤ 他卷㈠第9 頁)。 │
│3 │98年9月1日 │秦涵芝 │薪資轉帳 │22,612元 │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
├──┼───────┼────┼─────┼───────┤ 動表」(秦涵芝部分,│
│4 │98年9月1日 │吳翠珠 │薪資轉帳 │22,612元 │ 續聘,自99年12月25日│
├──┼───────┼────┼─────┼───────┤ 起生效)(見他卷㈠第│
│5 │98年10月1日 │秦涵芝 │薪資轉帳 │23,140元 │ 5 頁)。 │
├──┼───────┼────┼─────┼───────┤③「聘書」(於99年12月│
│6 │98年10月1日 │吳翠珠 │薪資轉帳 │23,140元 │ 25日至100 年6 月30日│
├──┼───────┼────┼─────┼───────┤ 期間聘任吳翠珠)(見│
│7 │98年10月30日 │秦涵芝 │薪資轉帳 │32,978元 │ 他卷㈠第8 頁反面)。│
├──┼───────┼────┼─────┼───────┤④「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
│8 │98年10月30日 │吳翠珠 │薪資轉帳 │32,978元 │ 動表」(吳翠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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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