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58號
TPDM,106,訴,358,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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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運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承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約定由「阿倫」向柯博凱 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邀約柯博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台北戀館」汽車旅館碰面,游承運攜 帶水果刀及扳手,「阿倫」則攜帶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欲恐嚇柯博凱;二人遂依計劃,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 午某時許,先由「阿倫」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向 柯博凱佯稱上情後,再與游承運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內某 房間等候,待柯博凱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並進入旅館房間 坐定後,「阿倫」通知藏身在房間浴室內,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身穿雨衣之游承運現身,游承運即兩手分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水果刀及扳手各1支,自浴室 衝往柯博凱面前,並以其中一手所持物品指向柯博凱,此際 「阿倫」也從隨身包包內掏出手搶1支(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指向柯博凱,並對柯博凱恫稱:「你小心一點」,游承 運與「阿倫」即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動及言詞恐 嚇柯博凱,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阿倫 」竟逸脫原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游承運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詳如理由欄所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取走柯博凱放置在房間桌上之愷他命1包(重量約100公克 ),並命令柯博凱走向房間角落後,隨即與游承運離開現場 。後經柯博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柯博凱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 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 影,有偵訊筆錄、結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至34頁)。稽 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游承運及其選任辯護人當 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 已獲得保障,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 事,該證人所為證述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 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阿倫」一同前往「台北戀 館」某房間內,且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兩手分持 水果刀及扳手各1支現身在告訴人面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從藏身之浴室走出來後 ,因未見到「阿倫」有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故認為已經沒事 了,不久後隨即與「阿倫」離開旅館,未進一步對告訴人為 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向 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邀約告訴人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台北戀館」汽車旅館碰面,被 告即攜帶水果刀及扳手各1支,「阿倫」攜帶手槍1支(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內某房間等候 ,待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並進入旅館房間坐定後, 「阿倫」通知藏身在房間浴室內,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 雨衣之被告現身,被告即兩手分持水果刀及扳手,自浴室衝 往告訴人面前,此際「阿倫」也從隨身包包內掏出上開手搶 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小心一點」,之後「阿 倫」命令告訴人走向房間角落後,隨即與被告一同離開「台 北戀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3、4、38、39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5年6月16日 晚上7時許,應「阿倫」邀約而前往「台北戀館」,待伊進 入房間坐定後不久,「阿倫」即通知藏身在房間浴室內,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之被告現身,伊見被告兩手分持 水果刀及扳手,自浴室衝往伊面前,此時「阿倫」也從隨身 包包內掏出手搶指向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33頁, 本院卷第54、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從房間浴室走出時,並未以手中所持物品指向 告訴人而為恐嚇動作,在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惟:
⒈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與「阿倫」於案發當時手中所持物品係水果刀、扳手及具 有槍枝外觀之手槍,其中水果刀為尖銳刀器,扳手及手槍( 不論係真槍或玩具槍)均屬硬物,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持水果 刀、扳手以指向他人,及持槍並對他人恫稱:「你小心一點 」,前揭話語及行動均隱含可能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旨 ,確足使收受訊息之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 行為無訛。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浴室出來時,雙手 分持水果刀及扳手,其中一手高舉,另一手則以手持物品指 向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參酌被告自承 其和「阿倫」一同前往「台北戀館」與告訴人會面之目的, 係為了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要去嚇嚇告訴人,且若有需要 的話,可能會打告訴人;又其攜帶水果刀及扳手之緣由,除 為自我防禦外,也係做為嚇唬告訴人之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62頁),並供稱:其從浴室走出後,有看 見「阿倫」手持手槍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小 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則被 告與「阿倫」一同前往「台北戀館」之目的既係為了要給予 告訴人威嚇、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並各自攜帶水果刀、 扳手及手槍,可見該二人於事前即已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再者,被告從其藏身之浴室走出後,正好看見「阿 倫」手持手槍指向告訴人,並對之恫稱:「你小心一點」, 即「阿倫」以此言詞及舉止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而被告 於事前既已與「阿倫」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於事 中並親見「阿倫」正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話語及動作,故被 告利用其手中所持之水果刀或扳手指向告訴人,以遂行其恐 嚇告訴人之犯意,核與常理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上開證



詞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基於其與「阿倫」 間之恐嚇犯意聯絡,以手中所持之水果刀或扳手指向告訴人 而為恐嚇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與「阿倫」以前開行動及言詞對告訴人 施以恐嚇行為外,被告復基於其與「阿倫」間之內部分工, 由「阿倫」喝令告訴人走向房間角落後,拿取告訴人放置在 旅館房間桌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100公克),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 語。惟: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辯 稱伊與「阿倫」一同前往「台北戀館」之目的係為了要嚇嚇 告訴人,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並無強取 告訴人所有愷他命之意圖,且伊於案發當時並未見到「阿倫 」有拿走告訴人所有愷他命1包之行為,係事後離開旅館時 ,「阿倫」方告知上情等語(見偵卷第3、4、38、39頁,本 院卷第16頁、第63頁背面)。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將愷他命1包放在桌上後,「阿 倫」突然大聲說「東西沒問題」,被告即從浴室走出,「阿



倫」也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手槍指向伊,此時被告一邊質問伊 將如何處理之前曾向「阿倫」說過有關對被告不禮貌之言論 ,一邊朝房間大門方向走去,「阿倫」則從桌上將愷他命取 走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阿倫」講了什麼東西沒問題 後,被告即從浴室走出,「阿倫」就移動到旅館房間門口附 近,當被告走出來時,伊有看見「阿倫」伸手從桌上拿走愷 他命,並放到隨身包包裡,但不知被告是否有看到「阿倫」 拿取愷他命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故被告在 此短時間內,得否知悉,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房間後即應「阿倫」之要求將 愷他命取出並交予「阿倫」,之後「阿倫」說「東西沒問題 」,被告才從浴室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前開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所不同,證人即告 訴人就「阿倫」取走愷他命之時間,既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 況,是本案自不得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就 「阿倫」強取告訴人所有愷他命1包之行為,於事前已有共 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令被 告就「阿倫」超越原計畫範圍之強取愷他命之行為,亦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阿倫」有於上開 時、地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旅館房間桌上之愷他命1包之事實 ,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行為於事前知悉,且與「阿倫」 有共同謀議、事中分工之情形,即難令被告就此超越原犯罪 計劃之行為,與「阿倫」同負共犯責任,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阿倫」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阿倫」共同攜帶兇器強 取告訴人所有愷他命1包之事實,而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 上,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 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冤仇或 嫌隙,僅因受「阿倫」之挑唆,即率與「阿倫」基於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以恫嚇話語、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之手槍、水果刀與扳手,分別指向告訴人, 即以此言詞、行動之方式共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就其所 為表達真摯悔過之意並坦認犯行,或向告訴人道歉以求得原 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水果刀、扳手及手槍固係被告與「阿 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物,惟其中水果刀及手 槍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2頁 ),亦無證據足認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即不得沒收。扳手則係被告偶然取得所用之物, 除無證據證明該扳手至今猶存外,且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 後,認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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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