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興
洪鴻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 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 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 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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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
│號│及出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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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鴻淇‧│「洪鴻淇‧│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1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 │身分證統一│身分證統一│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
│ │編號:A120│編號:N123│字第7634號追加起訴書及本│
│ │902097號」│825712號」│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第│
│ │(見原判決│ │304號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
│ │當事人欄)│ │均指被告洪鴻淇之身分證統│
│ │ │ │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 │ │ │,足見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鴻│
│ │ │ │淇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非│
│ │ │ │無如左開違誤之處,應予更│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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