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89號
TPDM,106,聲判,28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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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隆晉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戴先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2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續一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戴先蓉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6年9月10日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23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23日附具理由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 、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 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先蓉Auxin Solar Inc.、Auxin Solar LLC.(下稱Auxin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太陽能模 組、太陽能支架、太陽能系統等太陽能產品之研發、生產及 銷售為業,明知Auxin公司自99年間起即因經營不善而債台 高築,於101年、102年間更因無力清償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頂晶公司)近美金47萬元之債務,而兩度出具還款 計畫書,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無資力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3年間與聲請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2次小額之太陽能電池採購交易,並依約繳付貨款,使聲 請人誤認Auxin公司債信良好,再於103年8月28日,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旺大飯店,向聲請人前 負責人李敬華佯稱Auxin公司要擴充產能、打開美國市占率 云云,而委託聲請人向日本NPC公司採購價值美金21萬8360 元(折合約新臺幣655萬元)之太陽能模組串焊機,被告並 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擔保本票,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日向NPC公司下單,並支付NPC公 司日幣189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472萬5000元);被告又於 103年9月下旬,向聲請人下單訂購價值美金37萬6028.32元 (折合約新臺幣1128萬元)之太陽能電池1批,且以被告自 己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擔保本票,使聲請人再度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間出貨。嗣因被告訂貨後,僅支 付貨款美金5萬5000元(不及總貨款10%),即無力再行付款 ,所簽發之上開擔保本票亦藉口資金短缺而拒不付款,聲請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 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五、經查:
(一)Auxin公司確有於103年5月、7月、8月29日、9月30日向聲 請人訂購貨品,金額分別為美金21萬499元、13萬7823元 、21萬8360元及37萬6028.32元,共計美金94萬2676.32元 ,Auxin公司付清前2筆訂單及第3筆訂單部分金額,合計 美金41萬3288元,尚餘美金52萬9388.32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聲請人代表人李隆晉(下稱李隆晉)證述明確,並有 訂單影本、出口報單、海關提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已因經營不善積欠頂晶公司貨款,2度 出具還款計劃書,其年度還款金額僅1萬6000元,早於101 年間已陷無資力狀態,仍於103年5月、7月間2次向聲請人 為小額訂購,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云云,認被告有 詐欺犯嫌,惟此據證人即頂晶公司總經理李宇軒證述:Au xin公司自98、99年間即有欠款,但仍有下單陸續折抵現 款,亦有以現金支付後出貨,並與頂晶公司協議以提供美 國廠房租賃使用抵償欠款,該公司營運狀況與前幾年太陽 能產業大環境不佳有關,景氣一年好一年不好,上下幅度 震動很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07 7號卷第126頁至背面)。又證人李隆晉證稱:交易前伊有 親自至美國參觀過Auxin公司之生產線,被告有拿Auxin公 司出貨單、訂購單給伊看,現場有工人在組裝、生產,財 務部門也有對Auxin公司稽核,訂購第1次、第2次貨款均 已清償,第3次貨款應先支付30%,簽約後Auxin公司要求 延後付款時間,但因為Auxin公司已清償第2次貨款,所以 出貨等語(見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20頁至背面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江宇翔則證稱:伊於103 年間在聲請人處擔任顧問,幫忙找尋合作機會及訂單,伊 透過張世鴻結識被告,再介紹予聲請人代表人,伊有先了 解Auxin公司之交易情況,Auxin公司係作模組公司,伊認 模組生意有前景,方引薦被告與李隆晉認識等語(見同上 卷第41頁至背面),足認Auxin公司雖積欠頂晶公司貨款



未清償,兩家公司仍有交易往來,Auxin公司並繼續接單 出貨,營運正常。被告後與聲請人間之第1次、第2次交易 ,已支付美金35萬元貨款,並因清償前次貨款,獲聲請人 同意延後付款。此外,相較其後尚未完全清償之美金21萬 8360元、37萬6028.32元貨款,雖金額略低,然前開訂單 亦非所謂小額訂貨,是卷內已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已 陷入無資力狀態,仍以小額訂貨詐欺方式取信聲請人,其 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謊稱在臺擁有房產,致使聲請人誤信被告 具有付款能力,而接受被告簽發之本票做為貨款擔保云云 ,並以證人李隆晉證述為證。惟此據證人江宇翔證稱:Au xin公司與聲請人之交易條件係聲請人所提出,簽約時伊 有在場,伊記得係李隆晉表示據聲請人之稽核程序,要求 被告簽發本票,被告並未表示在臺有房產可擔保等語(見 ),證人張世鴻亦證稱:Auxin公司係伊客戶,伊有出售 材料予Auxin公司,本件係伊介紹Auxin公司予江宇翔後, 再與聲請人簽約,被告並未表示在臺有房產,簽發本票是 應李隆晉之要求等語,前開證人均經具結擔保陳述真實, 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本件證人李隆晉之指訴外,尚乏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曾謊稱其在臺有房產,可擔保本件交易 貨款,自難僅以證人李隆晉之片面指訴,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簽發本票,如並未有在臺資產為擔保,而 無兌現可能,等同「芭樂票」,而屬詐欺手段云云。惟被 告簽發本票之時,並無証據足茲證明當時已陷於無資力而 無兌現可能,業如前述,自不能以事後被告財務困難無法 兌現本票而認屬詐欺手段。審酌公司之經營,有時不免陷 入資金周轉困難之境況,此時如能積極完成幾筆成功之交 易,常可扭轉情勢,度過難關;若因而交易失敗,亦可能 欠下大筆債務,以倒閉關門收場,此本為商業經營之風險 所在。公司之經營者何時應該積極、何時應該保守,事涉 經營者於交易當時對於客觀環境之商業判斷,只要經營者 於交易當下,並無自始即不欲履行債務之惡意,即不應以 事後經營失敗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經營 者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本案綜合聲請人在與Auxin公司交 易前,既已由李隆晉實際查訪Auxin公司生產狀況,並考 量Auxin公司前次付款略微遲延,仍同意接單出貨並由被 告簽發本票擔保貨款,交易過程亦曾同意調整交易付款時 間,足認聲請人交易前,應已審慎評估過相關風險,以決 定是否與被告進行交易,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有



不欲履行債務之惡意,要難僅因Auxin公司嗣後無法依約 支付貨款,遽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 詐術之犯行,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 書認被告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 或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 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 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 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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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