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建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之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地下1 樓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 施用所剩餘含有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4530公 克,驗餘淨重0.4502公克)及針筒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後 ,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及白色粉末1袋送交鑑驗結果,尿 液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白色粉末1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卷【 下稱偵卷】第15-19頁、第53-55頁、第63頁),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94號、97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確 定,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送觀察、勒戒,本院業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該 聲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至45頁)。而被告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特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 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 ,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 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衡酌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商業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 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 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 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4530公克,取樣0.0028 公克,驗餘淨重0.4502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又查,扣案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6頁 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古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