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旻翰
方昭東
金再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旻翰、方昭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再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旻翰因不滿詹艾婷與余培文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與金再春 、方昭東(以下合稱杜旻翰等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對面頂好超市旁之廣場,由杜旻翰先以拳頭 毆擊余培文頭部1 下後,方昭東架住余培文右手,該二人再 以拳頭接續毆打余培文頭、臉部,金再春則抓住余培文左手 ,並以膝蓋及腳背踢踹余培文腹部,致余培文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嘴巴撕裂傷、右手肘與左膝部擦傷等傷害。二、余培文之父余志成於上開時、地見聞余培文遭杜旻翰等人群 毆,試圖上前阻止,金再春旋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架 住余志成,再將余志成甩倒在地,以致受有下背及左臀挫傷 、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附近住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余培文、余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余志成於警詢時、告訴人余培文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而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方昭東、金再春犯罪 部分」之陳述,均屬被告方昭東、金再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本件被告方昭東、金再春之辯護人復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03 號卷,下稱本院 卷,該卷㈠第61頁反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余志成於 檢察官偵訊時並經具結所為關於「共同被告方昭東、金再春 犯罪部分」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作證,而予被告 方昭東、金再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 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方昭東、金再春之辯護人 徒以上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61頁反面),實非有據。
三、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 第29頁正反面、61頁反面,卷㈡第83至84、102 至105 頁反 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旻翰坦承有拳毆告訴人余培文之事實,惟辯稱: 並未與方昭東、金再春「合力」毆打余培文;訊之金再春、 方昭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一致辯稱:其等僅係在場 勸架,協力將杜旻翰及余培文拉開,被告金再春另辯以:沒 有印象有觸及余志成等各云云。惟查:
㈠本件起因於被告杜旻翰與告訴人余培文先後與案外人詹艾婷 交往,引發感情糾紛,乃致有本案肢體衝突乙節,此據被告 杜旻翰與告訴人余培文一致供證在卷(見偵字卷第5 、64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杜旻翰確有拳毆告訴人余培文頭、臉部成傷等情,此據 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3頁),核與在場證人余志成、 告訴人余培文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53 號卷 ,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0頁反面、14頁反面、64頁正反面、 12頁反面、15至16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747 號卷,下稱調 偵卷,該卷第6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 、94至97頁),並有告訴人余培文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
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33頁;調偵卷第72頁),顯見被 告杜旻翰此部分自白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三人如何毆打告訴人余培文及被告金再春如何將告 訴人余志成甩倒在地乙節,此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培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與 詹艾婷之母親及詹佩玟談話,突遭人重擊後腦勺1 拳,其因 而趴倒在地,並以手肘撐住,一開始意識模糊,後來意識慢 慢恢復,看見杜旻翰、方昭東對其叫囂並朝其衝過來,杜旻 翰以左手架住其胸口並以右手攻擊其臉部、鼻樑,方昭東則 以左手勾住其右手,再以右拳毆打其右臉跟下巴,當天大部 分傷勢均係遭方昭東毆打所致,嗣金再春從其右後方繞至左 側,固定住其左手並以左腳膝蓋、腳背攻擊其腹部,期間其 曾因重心不穩又再倒地一次;其父余志成見狀有試圖上前要 求停止毆打,但遭金再春甩到地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94至9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志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與余培文、詹艾婷 之母親及詹珮玟談話時,杜旻翰等三人直接衝向余培文,其 要上前勸架,遭金再春架住,方昭東、杜旻翰則對準余培文 頭部揮拳(見偵字卷第64頁正反面),另於本院詳述:杜旻 翰、方昭東及金再春是從人行道另一側衝上來,第一拳是杜 旻翰出手毆打余培文後腦勺,余培文立刻趴倒在地,余培文 站起來後又遭毆打,其上前攔阻,卻遭金再春阻擋並甩到地 上,其起身時看到方昭東以拳頭毆打余培文臉部七、八下等 各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1頁正反面)。
⒊上開告訴人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相符,併參其等受傷相片 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2、33頁;調偵卷第72頁),足 見被告三人確係自告訴人余培文身後,衝向余培文,先由被 告杜旻翰出拳毆打余培文後腦勺,以致余培文倒地,隨後再 由被告金再春、方昭東分別架住余培文左、右兩側,並與杜 旻翰合力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毆打余培文,期間告訴人余志 成上前勸阻,旋遭被告金再春甩倒在地,以致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無誤。
⒋至於證人余志成就被告金再春有無毆打告訴人余培文乙節, 於本院審理之初固證稱:杜旻翰等三人徒手毆打余培文(見 本院卷㈠第91頁),然經辯護人聚焦問題並詰以:「整個過 程你有無看到金再春打余培文」,旋即直言:「我沒有看到 」等語明確(同上卷第91頁反面)。足見其並無曲意袒護告 訴人余培文之情。再衡以案發當日群毆情形混亂,本不易釐 清,是以,僅得認證人余志成於本院證述關於「見聞」金再 春毆打余培文乙節有誤,尚難以此遽謂其於本院其餘所述皆
不可信。
⒌另證人余培文於偵訊時證述:方昭東、金再春輪流拉住余志 成(見調偵卷第70頁),與證人余志成於偵訊及本院所述: 遭金再春架住等各語(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91頁反 面),固然有別。然衡諸告訴人余培文於案發時遭群毆情形 嚴重,本較難就周遭、旁人發生之情事鉅細靡遺而為觀察, 自當以證人余培文、余志成所述合致之「由金再春架住余志 成」乙節為可採信。
⒍再證人即金再春之配偶詹佩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謂: 方昭東、金再春係上前勸架,欲將杜旻翰及余培文拉開云云 (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然其亦直言: 余培文有被送上救護車,杜旻翰等三人沒有被送上救護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余培文於案 發當日所受傷勢非輕。苟被告方昭東、金再春意在勸架,協 力拉開杜旻翰及余培文,豈有導致余培文受有前揭非輕微之 傷勢之可能,益徵被告方昭東及金再春確有架住並合力毆打 余培文等情無誤。證人詹佩玟上開勸架之說,顯屬迴護被告 方昭東及金再春之詞,實難憑採。
㈣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查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架住、合力毆打告訴人 余培文成傷,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傷害告 訴人余培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至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金再春就事實欄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三人接連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余培文,足認其等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該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即為已足。被 告金再春上揭二項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旻翰遇事不 思理性處理,率爾糾集被告方昭東、金再春共同毆打告訴人 余培文,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尤重,而被告方昭東多次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余培文頭、臉部,犯罪情節次之,被告金 再春另將上前勸架之告訴人余志成甩倒在地,所為亦屬非是 ,兼衡被告杜旻翰坦承毆打告訴人余培文,被告方昭東、金 再春則否認犯行,且該三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告
訴人等之傷勢、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兼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