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豐
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16663號、106年度偵字第17114號、1
06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志豐為臺北市某私立高級中學資訊教師,係成年人,明知 附表所示之人均為兒童或少年(代號、案發時年齡如附表一 之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分別 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 猥褻,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猥褻、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及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 為之照片、影片之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22 日止,利用所玩線上遊戲或其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57巷9 弄9 之1 號3 樓之住處(下稱住處)鄰近新北市新店區○○ 國小之地利之便,前往○○國小附近7-11便利超商或直接利 用於線上遊戲聊天功能,以線上遊戲、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 談、結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進而於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共同玩線上遊戲或贈與點數、網路虛寶 為由,邀約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行為,嗣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A 男之母(代號34291061 37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查看林志豐與A 男間臉書通聯紀 錄發現有異,通知學校老師依法通報及報警,經警前往林志 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 男之母、B 男之母、C 男之父、D 男之父、F 男之母 、J 男、J 男之母、K 男、K 男之父、L 男、M 男、O 男、 P 男、O 男及P 男之父、R 男、S 男、V 男告訴暨本署檢察 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㈠第45頁、第66頁反面;卷㈡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 5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 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4、編號 36之犯行;就與附表一之一編號3、編號6、編號12至編號13 、編號16、編號20、編號25、編號30至編號31、編號35、編 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有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有拍 攝附表一之一編號3、編號6、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編 號20、編號25、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被害人猥褻照片或影片 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意願之情形,並辯稱 :我對附表一之一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13、編號20 、編號30、編號31、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 為猥褻行為時,或對編號12 所示M男為性交行為時,未違反 其意願,也沒有趁編號16 所示Q男熟睡時為猥褻行為,我都 沒有強迫或要惡意去做任何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前,我都 有跟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聊過且詢問其意願,如果我真 有惡意或是強迫他們,為何他們還會一直理我,而並未封鎖 我;我也沒有給附表編號25 之J男3,000元;我沒有問過A男 年紀,只知道A男是B男的朋友,A 男下體沒有體毛,但從有 些報導可知有些人發育比較晚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不能 僅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違反前開男童 意願之行為;自法院勘驗光碟及照片內容看來,被告均無使 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又從臉書訊息可知,被告與A男、B男交 情不錯,且從其互動來看,被告並沒有強暴脅迫行為,被告 惡行實非重大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 8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1至 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4、編號36之被害 人所為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 號19、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4 、編號36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D男之父、F 男之母、O男之父、G男之父母、H男之父、I男之父母、
X男之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扣案證物翻拍照片、電腦內檔案 翻拍照片(附表一之一編號5之W男、編號15之Y男)、被告 住處現場繪製圖、房間佈置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㈡本院認定被告明知B 男、A 男及其他被害人之年齡,係違反 附表一之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13、編 號20、編號30至編號31、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被 害人(即S 男、V 男、L 男、M 男、N 男、K 男、P 男、O 男、B 男、A 男及C 男)意願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對編號 16之Q男係乘機為猥褻行為,對編號25之J男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理由:
⒈被告就與附表一之一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12至編號 13、編號16、編號20、編號25、編號30至編號31、編號35、 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有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並有拍攝附表一之一編號3、編號6、編號12至編號 13、編號16、編號20、編號25、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猥褻照 片或影片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前揭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A男之母、 B男之母、C男之父、J男之母、K男之父、P男之父、O 男之父、A男、B男、C男之老師董○雄、孫○天於警詢及 偵查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A男、B男與被告間FB訊息對 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扣案證 物翻拍照片、電腦內檔案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現場繪製圖、 房間佈置圖照片、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6 年11 月20日勘驗筆錄(勘驗被告拍攝K男、N男、V 男生殖器之照 片及Q男生殖器之影片)暨擷取照片、106年12月11日勘驗筆 錄(勘驗被告拍攝L男、M男、O男、P男、S 男生殖器之影片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 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 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 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 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 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 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 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 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 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 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 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 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 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 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明知B 男、A 男之年齡,係違反附表一之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20、編號30至編 號31、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即S 男、V 男、L 男、M 男、N 男、K 男、P 男、O 男、B 男、A 男及 C 男)意願,對編號16之Q 男係趁機為猥褻行為,編號25之 J 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⑴證人S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玩同一線上遊戲認識, 被告會在遊戲上私訊我,案發時是小六到國一間暑假,被告 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打電動,那個時候家長會控制我使用電腦 時間比較嚴,所以想說去被告家打,我跟被告先約在某處, 被告再以機車載我去他家,這是我第1 次去被告家,當時認
識應該不到1 個月,我到被告家先洗澡,被告要我當自己家 ,所以我會穿著內褲在被告家打電動,為什麼會連內褲都沒 有穿,我忘記了,DSCN0795影片當下我是在用電腦,被告的 手就突然摸過來,把我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幫他手淫,我 心裡的第一個反應是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想說先採取不行動 ,因為不知道會怎麼樣,我記得被告沒有問過我要不要,被 告當時沒有恐嚇或脅迫我如果不幫他就對我不利,但我不確 定如果我反抗會怎麼樣,所以我選擇不行動,我沒有想幫被 告手淫、口交,我就繼續用電腦,如果我打電腦,注意力就 都放在電腦,沒有注意到被拍攝,DSCN0795影片被拍攝時, 我當時應該是在睡覺,但我也不確定,是不是當下不知道要 如何應對,所以就躺著保持不動。第1 次去就發生這些事情 ,我有害怕,事後被告一直丟臉書和遊戲訊息轟炸我,一直 問我還要不要去他家,當時我年紀小,不知道如何應對,沒 有想到封鎖被告,所以後來又去被告家。之後沒有什麼特殊 狀況,我就沒有再與被告連絡。被告不知道我學校,但當時 臉書剛出來,我有公開打我的出生年月日,被告有加我臉書 ,一定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至第13 8 頁)。
⑵證人V 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經過國中同學介紹認識「熊貓 」(按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做什麼工作,我去過「 熊貓」家5 、6 次,每次都是我一個人,「熊貓」會騎摩托 車到我家載我,當時去「熊貓」家玩電腦遊戲,因為「熊貓 」家房間很熱,我都會脫去上衣只剩下褲子,大約我去「熊 貓」家2 、3 次時,「熊貓」開始猥褻我,猥褻我時「熊貓 」會脫我褲子,用手猥褻我的生殖器,因為那時年紀還小, 也知道他的行為不對,知道那是猥褻行為,但是為了玩電腦 遊戲,所以又繼續去他家,也都是「熊貓」載我離開,我也 沒有告訴他人等語(見9355號不公開偵㈡卷第72頁至第73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過綽號「熊貓」(按即被告)男 子家,被拍攝的照片DSCN0861是我本人,案發當天是在熊貓 家,他脫我褲子及用手猥褻我生殖器,我一開始說不要,有 推開他,但他不理會,後來沒辦法就任他摸我生殖器,當時 我13、14歲,熊貓知道我讀國中等語(見9355偵㈣卷第28頁 反面至第29頁)。
⑶證人L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一時,朋友帶我去被告家 玩電腦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有問,知道我念什麼學校、幾 歲、幾年級,案發當日我去被告家玩電腦,被告家很熱,我 叫被告開冷氣,但被告一定要我脫掉衣服,我自己沒有脫掉 ,後來開電風扇我很熱,被告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想說都
是男生,所以被告脫我褲子拉我內褲,我沒有反抗,被告摸 我為猥褻行為的過程,就如同影片拍到的,被告沒有用身體 ,但我有拒絕時,被告還是硬要用手直接侵入我的生殖器, 我有躲,我腳一直動,讓被告不要一直觸摸我,這部分影片 沒有拍到,但不代表我沒有拒絕,就是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 ,當時我去被告家是為了要玩電腦,是玩電腦過程中,被告 對我做出這些猥褻行為,我國中時很瘋電腦,當時我都盯著 電腦螢幕在玩電腦賽車遊戲,玩完我就離開了,離開前我有 跟被告說不喜歡他這樣,我就自己離開,再也沒有去過被告 家,被告要拍我、摸我的生殖器之前,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 ,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拿攝影設備在拍,因為我都盯著電腦螢 幕,我不會讓人拍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 至第117 頁)。
⑷證人M 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透過哥哥N 男認識「熊貓」( 按即被告),我跟我哥一起去過「熊貓」家2 、3 次,獨自 去1 次,剛開始是玩電腦,後來「熊貓」就猥褻我,我跟我 哥去時,「熊貓」對我口交,我們會在廁所或另一個房間, 口交影片、單純裸露照片及猥褻照片都是在「熊貓」家拍的 ,當時我12、13歲,「熊貓」會幫我脫去衣服,用手猥褻我 生殖器,幫我口交,「熊貓」有要我打手槍及口交,同一天 「熊貓」用潤滑液抹我的肛門和他的生殖器,再用他的生殖 器插入我肛門為肛交,我有言語制止,但「熊貓」都說「沒 關係」或「只是開玩笑」,「熊貓」對我猥褻、性侵後,有 請我吃飯、玩電腦,有跟我說「不准告訴其他人」等語(見 9355號不公開偵㈡卷第62頁至第6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我去過「熊貓」家,是10歲時經過哥哥N 男介紹認識,口交 影片、單純裸露照片及猥褻照片都是在「熊貓」家拍的,「 熊貓」知道我幾歲,也知道我哥N 男幾歲,影片中我被「熊 貓」口交時,眼神往其他地方看,因為我心裡不情願,「熊 貓」沒有問過我,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有口頭拒絕「熊貓 」,但他沒有理會我,仍然繼續對我口交,口交後,「熊貓 」還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熊貓」違反我意願對我口 交和肛交是同一天,總共只有一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熊 貓」家等語(見不公開9355偵㈡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⑸證人N 男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時我13、14歲,我是在網路 上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當日被告坐捷運來台 北接我去新店,騎機車到被告家,後來被告嫌熱叫我把衣服 脫到只剩內褲,之後我玩電腦遊戲,被告突然在旁邊放成人 影片,被告一直說很舒服,誘導我自慰,使用他的成人用具 ,就如檔名1032、1033之照片所示,被告沒有問我就用手摸
我的生殖器,我一開始有口頭拒絕被告,但被告的手仍然一 樣伸過來,摸一陣子我就沒拒絕慢慢接受,當時被告帶我去 他家玩電腦遊戲,我玩得很開心,我覺得不好意思拒絕被告 ,也不好意思反抗,被告撫摸我生殖器大約三分鐘,我就生 氣了,被告才停止,後來我想想覺得不正常,所以就沒有再 和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 ⑹證人Q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舅舅的朋友,那時我和 外婆住桃園,有一天被告來我家而認識,認識時被告就知道 我幾歲,案發當時是暑假,那時去被告家住一個星期,被告 直接來桃園接我去臺北被告住處,卷內猥褻照片及影片都是 我,當時我在睡覺,不知道被告在拍我,也不知道被告在摸 我,當天因為很熱,我在被告家裡洗完澡就沒有穿衣服,我 也沒有想太多,因為被告也是全身是脫光,在睡著前被告有 對我手淫、口交和肛交,肛交時很痛,我有推被告反抗,被 告就以言語安撫我,叫我再忍耐一下,再繼續對我肛交,我 心理是排斥的,但我沒有說出來,因為被告是大人,我又一 個人在被告家,然後我就睡著了,影片中被告猥褻我拍我時 ,我完全沒有反應,也沒有感覺,是去年檢察官問我,給我 看影片時我才知道睡覺時被被告拍攝影片,之後我還有跟被 告出去,可能當時我還不懂事,被告給我一些金錢利益,我 就跟被告出去,我還是住滿一星期,是被告帶我回桃園,我 回家也沒有跟家人講,被告有說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8頁)。
⑺證人K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超商跟朋友在一起玩遊戲 時,被告就過來搭訕我,案發時我國二,案發前我有去被告 家2 次,前2 次被告有毛手毛腳,我想說都是男生,不以為 意,案發當日一個人去被告家,一開始我們是在玩電腦,後 來被告就對我身體摸來摸去,叫我脫掉衣服,我有以口頭和 肢體上拒絕被告,被告把我脫光,對我做一些猥褻動作,摸 我的生殖器,並以他的生殖器碰觸我的身體、手臂磨蹭,我 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把被告推開,被告有暫停,但沒幾分 鐘,又開始摸我的身體,以他的生殖器摩擦,我有再拒絕, 被告有停止,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時,沒有跟我說不喜歡不 舒服要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至第163 頁)。 ⑻證人J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12歲、13歲,我有 告訴被告我7 年級,我是因為玩線上遊戲MINECRAFT ,和被 告聊天聊到變熟,因為被告平常就會給我遊戲點數,所以我 才跟被告出去,104 年11月間我本來不同意被告對我肛交, 後來被告說要付我2,000 元還是3,000 元,我才同意跟被告 去被告住處為肛交行為,當天結束後,被告就另外特別針對
該次性交支付我3,000 元,被告是去他家旁邊的全家便利商 店領給我,後來有再跟被告聯絡,是因為希望可以得到點數 與錢。在104 年12月27日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被告問我刪除 紀錄沒,應該是指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影片與照片,被告 支付我3,000 元的事,好像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有提到過,那 份對話紀錄已經不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16 0 頁)。
⑼證人P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我哥O 男說可以去被告 家玩電腦,所以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講我唸幾年級,之前 第一次去被告家是跟哥哥去,那次就是玩電腦,附表一之一 編號所示時間當天被告說要請我吃飯,就約在我家附近的地 方,被告就騎車載我,到被告家時,被告說我身上有煙味, 就叫我把全身衣服含內衣褲都脫掉,我有一點點怕,當時我 年紀太小,我就依照被告指示脫掉,脫完被告幫我打手槍, 用手套弄我生殖器,我有拒絕跟被告說不要用,但被告還是 一直弄,我也有以腳踢被告手1 次,我專心玩電腦也沒有注 意,被告對我手淫前,也沒有問我要不要,我沒有直接離開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回家,被告只有對我手淫這一次,那次 是我最後一次去被告家,當天是被告載我回家,之後我就沒 有再去了,因為覺得被告很變態。後來我跟我哥說,才知道 哥哥也有遭被告手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 )。
⑽證人O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31所示日 期拍攝照片、影片中的男童是我,當天我到被告家中,我不 記得被告說什麼,就把我全身衣服含內衣褲全脫光,找毯子 讓我遮身體,讓我去玩電腦,我坐著面對電腦玩到一半,被 告就開始跟我講成人片的事情,問我喜歡什麼樣的女生,要 看嗎,我就說隨便,因為我要玩電腦,有沒有放我根本都不 會看,被告就放成人片,被告沒得到我同意,就突然從我背 後往前伸手弄我的生殖器,我有以我的大腿把被告的手擠開 拒絕被告,口頭上我也有跟被告說不要,不是像被告說的, 我看了成人片後同意他幫我手淫,為何還會再去是因為那一 陣子,我家裡禁止我碰電腦,加上被告家的電腦設備還不錯 ,所以我還是去被告家玩電腦。我第一次去被告家時,就只 有玩電動,沒有發生被告對我做猥褻行為的事情,所以我才 會跟我弟弟P 男講被告電腦很好,被告還會請我吃東西,所 以P 男才會去。後來因為我跟我弟弟都覺得被告讓人不舒服 ,且被告很常用臉書或LINE傳訊息給我,訊息內容都是被告 一直問我下次何時去他家,我覺得很煩,所以我跟我弟弟把 被告臉書、LINE全都刪掉。被告有查我臉書,上面有我個人
資料及學校制服,所以知道我年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 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⑾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在就讀國小附近7 -11 便利商店,看到被告在玩手機遊戲,跟被告講話認識, 之後以臉書私訊聯繫,第1 次見面時,被告有看到我穿國小 制服。附表一之一編號35所示時間,我有帶A 男去被告家玩 電腦跟手機,被告騎車載我們,我好像有跟被告說我們是同 班同學,一開始我是先坐在電腦前面玩電腦,後來是坐在床 上玩手機,床與電腦是同一個房間,我坐著玩手機、電腦, 被告手一直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我的小雞雞,被告摸我小雞 雞時沒有先問我可否摸,我有用手肘微微把被告推開,被告 沒理我還是繼續摸,我會怕,不敢用更明顯的方式反抗,那 時候A 男在桌上玩電腦,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發現被告在摸我 ,最後是A 男說他要回家了,我要去打球,被告就載我們回 家。當晚20時06分被告傳訊息「那個…你在生氣嗎??…對 不起…」(見不公開9355偵㈠卷第61頁反面圖片6-6 ),是 因為當天我有微微的推他,被告要道歉的是他摸我雞雞,因 為我很久才回被告訊息,也不想理被告,所以被告才會在隔 天訊息中再道歉(見不公開9355偵㈠卷第62頁圖片7-6 ), 後來我想說被告不會再弄我,所以我有再去被告家不只1 次 ,被告有送我1 個耳機,最後1 次去被告家時,被告又用手 包住我的雞雞上下動,因為是在被告家,我不敢拒絕被告, 被告應該知道我不想讓他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 至第105 頁反面)。
⑿證人A 男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六年級跟朋友B 男去被告家玩 電動,總共去2 次,第1 次是約在一個叫牛乳屋的餐廳前面 ,被告騎機車載我們,到被告家被告先去洗澡,讓我們去玩 電動,被告洗澡出來就只穿內褲,我與B 男各自坐在1 張電 腦桌前打電動,被告全身脫光只剩內褲坐在床上抱我看我朋 友打電動,我會怕,就讓被告抱,我是坐在被告胸前,被告 也有抱我朋友B 男,但只有一下下,因為後來B 男說要去打 電動,後來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們回家,第1 次去被告家,被 告抱我,我會怕,第1 次我有拿到儲值點數,被告有加我臉 書帳號,回家後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聊天。第2 次還去被告家 ,是因為被告說要送我耳機,但最後沒拿到,B 男在我這次 去被告家前,就有拿到耳機,第2 次被告是以FB傳訊息約我 去他家,被告是騎機車來載我,到被告家,被告還是一樣穿 著內褲,給我看A 片,當時我有穿衣服,被告沒有問我是否 同意,抱我去坐在床上要做那件事,因為怕被傷害或殺掉, 我沒有拒絕或抵抗,我怕被告把我弄受傷或殺掉,我心理不
想要,但只能乖乖的,被告脫我褲子用手套弄我的生殖器直 到勃起射精,當時我下體沒有長陰毛,我有想跑掉,但我不 知道路所以沒有逃跑呆在哪裡,要回去時被告有跟我說不要 告訴別人。後來我怕被告再次猥褻我,就沒有去被告家,我 沒有告訴家人或B 男,是後來我媽媽看手機看到我跟被告臉 書通聯問我。不公開9355偵㈠卷第58頁「白白的事」就是講 被告幫我手淫到射精的事。第1 次和第2 次中間我還有回被 告臉書訊息,是因為怕走在路上,就被被告抓走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
⒀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唸國小附近7-11便利商店 很常遇到被告,我朋友會跟被告講話,我會加入談話,所以 認識被告,因為我會穿著制服,被告知道我是國小生。我去 過被告家1 次,是被告邀我去他家玩電腦,案發當日被告是 騎車到7-11便利商店來接我去他家,到家後被告說他很熱, 就把他的長褲脫下來只穿內褲,我覺得很奇怪,被告一直叫 我把褲子脫掉,但我跟他說不要,最後我外褲、內褲都沒有 脫,我坐在電腦桌前玩電腦,被告坐我旁邊,大概過5 分鐘 ,手就伸過來,隔著我的褲子往我的下體來回摸很多次,我 有制止被告不要再摸,被告就說是不小心摸到的,還有拉我 的褲子,我忘記被告有無拉下來,被告有把手伸進去摸我的 生殖器,且上下滑動,被告摸我的時候,有用另一隻手摸自 己尿尿的地方,被告碰到我生殖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摸 ,掙脫他的手,我說過以後,被告還是有嘗試要做動作,但 我制止他,最後被告就沒有再摸,當時被告有放成人片,我 叫被告不要放,被告就把影片關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
⒁O 男之父於偵查中陳稱:O 男是路癡,平常我有限制O 男玩 電腦時間,所以六、日O 男在玩電腦時非常貪玩,也非常沈 迷,如果叫他吃飯他回應一聲後,就繼續玩電腦等語(見不 公開9355偵㈢卷第86頁反面);A 男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加入A 男臉書,上面明明就有寫○○國小,B 男和A 男是國小同班同學,這也是被告知道的(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
⒂從前述證人證言可知,除Q 男係因其舅舅與被告為朋友而認 識外,其餘被害人均是在被告住家附近超商或打線上遊戲與 被告聊天而結識,且均因在被告住處可不受限制共同玩線上 遊戲或自被告處取得受贈點數、網路虛寶等緣由,方至被告 住處,彼此認識不深,年齡差距懸殊,亦無深厚互動感情基 礎,又被告均以機車等方式接送被害人,並非由渠等自行前 往,以被害人年齡為國小高年級至國中1 、2 年級,體型均
屬瘦小且均未長陰毛(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1 頁至第13頁) ,身心尚未發展成熟,相較於被告為體型中等,年紀為30歲 、40歲之成年人,實力上顯有極大差距,酌於被告對渠等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均在被告住處此種密閉空間不易呼救,被 害人大多遭被告脫去衣褲,亦無法輕易尋得回家之路,皆處 於孤立無援之情境,犯罪手段均屬一致皆由被告所刻意營造 ,且被害人於以口語或行動表達拒絕時,被告均未理會,是 被害人實均處於一個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 之狀態,堪認已達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再佐經本院 勘驗被告對Q 男為猥褻行為時同時拍攝之影片(見本院卷㈠ 第75頁)可知,畫面是以遠距離拍攝躺在床上之Q 男,無法 看出Q 男是否熟睡或清醒,被告以手握住Q 男陰莖後手又離 開,之後攝影機繼續以各種角度拍躺在床上的Q 男陰莖、睪 丸、肛門各部位,之後被告以手及拇指上下移動撫摸Q 男的 陰莖、睪丸,到畫面結束Q 男身體及四肢一直沒有自主移動 ,也沒有反抗等情,如為Q 男所真摯同意,何以毫無互動, 且並無任何詢問意願之對話,實難認Q 男當時為清醒且已明 確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⒃再自卷內B 男和被告間之臉書對話(見不公開9355偵㈠卷第 59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是以網路遊戲作為話題和B 男聊 天,且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5所示時間(即被告第1 次對B 男 為強制猥褻行為)前,被告傳送訊息給B 男「那我送你點不 就沒什麼用了XDD 」、「其實你願意來和我玩我倒是可以多 幫你一點」、「再請你吃東西」(分見不公開9355偵㈠卷第 60頁圖3-2 、第60頁反面圖4-3 ),被告確有以送點數、請 吃東西之邀約,且被告也會在超商遇到B 男時注意B 男衣服 、鞋子等穿著,並於臉書對話時詢及,甚至問與B 男同行同 學名字;又於B 男問及是否可帶A 男前去被告住處時,被告 回稱「那個同學不會亂說吧」、「他不會亂傳吧」、「你會 介意我那天那樣穿嗎」、「穿小褲褲」、「怕你同學介意欸 ,到時說我色色」等語(分見不公開9355偵㈠卷第61頁圖5 -1、5-2 、5-3 、5-4 ),益見被告就只穿內褲與B 男、B 男朋友共處一室非合於社會常情乙節實瞭然於心,且不慎曝 光將惹非議;又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5所示時間(即被告第1 次對B 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後,被告於臉書訊息上對B 男稱 「你會不喜歡到我這兒嗎?因為有些不太適合在7-11給你… 有其他人」,之後B 男回「那個你明天會帶耳機嗎」,被告 又稱「我是怕說因為那天一直跟你亂玩你不喜歡來我這了」 、「我在想說下次你來讓你儲一點但可能會你多一點吧」, B 男即回稱「我不喜歡你這樣」等語(分見不公開9355偵㈠
卷第63頁圖9-1 、9-4 、9-6 ),可見被告明確知悉B 男並 非願意被告撫摸其生殖器,更再以儲值點數、耳機不方便公 開贈與尤為邀約B 男再度至其住處;被告更提醒B 男「對了 ,如果是那個胖胖或是別人問你說是不是和我玩你就都說沒 有怕你被罵」、「你不要跟家裡提我的事喔」等語(分見不 公開9355偵㈠卷第63頁反面圖10-9、第64頁11-3),更見被 告明知與B 男間發生之事並非合於常情事理;且於附表一之 一編號38所示時間(即第二次被告對B 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前,B 男不太回應被告臉書訊息,被告即以「不會是給你東 西你開始不理我了吧」、「沒東西拿,你就都不回我了喔… …,常聯絡才有東西給你吧……不然也找不到給你啊……」 等語(分見不公開9355偵㈠卷第65頁圖13-3、13-9)可知, 被告明確以贈與物品為由,吸引B 男注意回覆訊息。 ⒄再自卷內A男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可知:
①A 男第1 次到案發前第2 次去被告家前,被告不斷以臉書訊 息邀約A 男,如於2 月28日被告傳給A 男訊息「其實你說去 同學家然後來○小我去接你就好了」,A 男並明確以「不行 出門我媽說的」,亦可知A 男與被告均有打線上遊戲「傳說 」,被告並以此為由邀約A 男,案發前一天被告即以「看啊 ,你有想要什麼英雄之類的」、「其實能常來,才有機會給 你東西儲…順便能當面一起玩啊」於A 男再以「我阿嬤說不 行出去」拒絕時,被告回以「都買好了」,引起A 男注意而 回「是喔,我下午看看」、「買幾元阿」、「明天搞不好可 以喔」,被告還回稱「明天早上你起床其實就可以來了打電 話給我就好」、「感覺你很怕一個人來」等語(分見不公開 9355偵㈠卷第54頁圖3-6 、第55頁圖4-5 、第55頁反面圖5 -3、5-4 、5-5 、5-8 、5-9 、第56頁圖6-1 、6-2 、6 -3 ),A 男方與被告約定案發當日下午一點在牛乳屋見面去被 告家,如被告認定A 男是真心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何以在 案發前,被告會認為A 男很怕一個人來,此實與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辯稱與A 男間合意為猥褻行為乙節,難以採信。 ②案發後當晚當日被告傳「阿對誒,忘了給你」、「耳機」, A 男即回傳PCHOME網站上販賣耳機照片並傳「黑色」等語( 見不公開9355偵㈠卷第56頁圖6-4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 以贈物吸引A 男再到被告住處。
③案發翌日被告問A 男「你跟王說了你來我家的事」、「你全 講了…」、「他知道你在我家的事」、「他連你看什麼影片 都知道」,經A 男否認後,被告又傳「你就不要再把我們的 事講出去了」、「只是你為什麼要跟他說你有來」,「本來 我今天都要訂那個耳機了…阿你現在如果沒有誠實全講讓我
知道,那我怎麼敢再幫你」、「所以我和你玩的事你講了多 少」、「答應我別再私下說出去什麼了」、「你也把那個白 白的事跟他講了?」、「不然萬一怎麼了你不就不能來我這 了」,在A 男問「耳機訂了嗎?」、「我要綠色的」、「我 想買普雷塔」,被告後來則回「如果你想要什麼,來我這的 時候再說,只是一次只能給一個…怕我錢錢不夠」等語(分 見不公開9355偵㈠卷第57頁圖7- 3、7-4 、7-5 、7-7 、第 57頁反面圖8-1 、8-7 、8-8 、第58頁9-2 、9-3 、9-4 、 9 -5、9-6 ),顯見被告不願其與A 男間發生之事曝光,更 以購買耳機等物品給A 男為由,再度邀約A 男至其被告住處 。
參前開被告與A 男、B 男之臉書紀錄可知,如被告與A 男、 B 男間確如被告所述是A 男、B 男對性事好奇,何以於渠等 臉書對話內容,A 男、B 男均是敘及與電動相關話題,絲毫 未主動提及任何與性知識、性經驗、包莖等相關話題,更無 對被告表明有性需求之意,反而是被告於臉書中自行表示擔 心被認為「色色的」,又於A 男、B 男於臉書對話中未積極 回應時,被告即以點數、耳機等物,欲吸引渠等注意或開啟 話題,且被告於便利商店遇到A 男、B 男時,對A 男、B 男 之穿著,與其同行之同學均觀察甚詳並深感好奇而詢問,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