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3號
TPDM,105,金訴,13,2018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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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鍾潛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陳明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王宜陵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黃迪晞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孫鐵漢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蘇嘉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孔繁琦律師
      邱淑卿律師
被   告 陳明得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蘇奇楠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劉正元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鍾潛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王宜陵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黃迪晞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建宏共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孫鐵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孫鐵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嘉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示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得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奇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正元無罪。
事 實
壹、犯罪事實壹(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一、張鍾潛王宜陵陳建宏黃迪晞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致恩公司」,前於民國90年7 月18日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代號3129】,後於94 年12月8 日撤銷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台灣苯乙 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 號8 樓之1 ,下稱「台苯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現已解散清 算完畢)財報不實部分:張鍾潛於87年至99年3 月間擔任台 苯公司之董事長,而因台苯公司於89年間出資收購致恩公司 ,入主致恩公司,乃先由任職台苯公司財務部副總之王宜陵 自89年5 月15日起代表台苯公司旗下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致恩公司董事長,自91年2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 ,且由張鍾潛親自擔任致恩公司之董事長,王宜陵則自91年 2 月27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改擔任致恩公司副董事長兼 總經理,二人均為證券交易法所定「發行人」之負責人;陳 建宏則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致恩公司 之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



之負責人;黃迪晞自91年3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負責掌 理致恩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為致恩公司之會計主管,於職 務範圍內亦為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渠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詎張鍾潛王宜陵、黃 迪晞竟與會計師巫毓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05 年度偵字第62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在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 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於後述時間為下列使致恩公司91 、92年度依法令製作、申報及公告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 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行,及與陳建宏陳建宏僅參 與如㈢㈣所示92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基於共同在帳簿、表 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使致恩公司92年度依法令製作、 申報及公告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之 犯行。渠等犯行詳述如下:
㈠於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藉由「虛列存貨」手法隱匿 虧損:
張鍾潛王宜陵黃迪晞均明知致恩公司於91年間訂購大量 液晶面板提高存貨,卻因液晶顯示器市場價格下跌,造成致 恩公司銷貨成本過高,產生鉅額虧損,原本經過會計師巫毓 琪初步查核後,認為當年度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3.63億 元,如予以據實認列,將嚴重影響致恩公司與母公司台苯公 司之財務報告表現,又為處理會計帳面上高達1 億4,917 萬 4,468 元(折合美金約440 萬元)之銷貨成本,避免鉅額虧 損顯示在財務報告上,乃於92年初某日,決定假借「會計師 查帳後調整」之名目,虛增存貨數額1 億4,917 萬4,468 元 ,以相對應減少銷貨成本1 億4,917 萬4,468 元,並將含有 此不實內容事項記載入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巫毓琪 會計師於92年2 月26日簽證時,則配合出具無保留意見;為 配合上述調整,再於92年3 月21日,推由黃迪晞指示不知情 之致恩公司會計副理廖淑純、會計人員鍾莉芳製作日期為91 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調整減少「銷貨成本」1 億4,917 萬4,468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4,917 萬4,438 元」,下 同),同時虛列存貨1 億4,917 萬4,468 元,並在會計科目 上註明「91年CPA 調整」,並由黃迪晞於92年3 月26日覆核 。上開不實之記載掩飾致恩公司91年度之損失,掩飾虧損之 金額達1 億4,917 萬4,468 元,致使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 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恩公司91年度損益表、合併損益表



營業成本(銷貨成本)及稅前淨損不實虛減1.49億元、資產 負債表、合併資產負債表存貨虛增1.49億元,詳如附表三所 示)。
㈡於91年度財務報告中,隱匿投資NATCOMP 公司之投資虧損及 營業費用(呆帳損失):
張鍾潛王宜陵黃迪晞均明知致恩公司於89年間投資之NA TCOMP 公司已於91年間宣告破產,致恩公司對NATCOMP 公司 共計1,247 萬9,000 元之投資已無法收回,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規定製作財務報告時,應將該帳列投資NATCOMP 公司之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1,247 萬9,000 元列為「投資損失」 ,又經過致恩公司內部評估後,認為對NATCOMP 公司共計1 億5,971 萬1,019 元之「應收帳款」中,僅有可能收回其中 約4 成,換言之,另約6 成「應收帳款」應已無法收回,依 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上記載致恩公司提列備抵呆帳為衡 量資產負債表日應收票據及帳款等各項債權之帳齡分析及其 收回可能性,予以評估提列之會計政策,原應將該帳列對NA TCOMP 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約6 成均提列備抵呆帳並認 列為呆帳損失,然為隱匿損失、美化致恩公司帳面,進而避 免影響台苯公司之財報表現,竟於92年初編製致恩公司91年 度財務報告時,在張鍾潛授意之下,由王宜陵指示黃迪晞對 會計師巫毓琪表示,致恩公司僅同意採用「分期認列損失」 方式認列損失,亦即僅在91年度財務報告認列約3 成之「應 收帳款」呆帳損失,92年度始沖銷共約6 成之「應收帳款」 ,金額為105,414,603.09元,而以此手法隱匿應收帳款無法 收回之虧損;又為達成此一目的,更一併隱匿致恩公司因為 所投資之NATCOMP 公司宣告破產之全部「投資損失」。即由 黃迪晞指示致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編製含有上開不實項 目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巫毓琪同意配合簽證,而在含有該不 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上簽具無保留意見,進而使致恩公司之91 年度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告產生不正確結果(致恩公司91 年度損益表、合併損益表低列投資損失0.12億元且低列營業 費用(呆帳損失)0.55億元,91年度資產負債表、合併資產 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虛增0.55億元,91年度資產負債表長期 股權投資虛列0.12億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利用致恩公司與自行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假交易,美化92年 度財務報告及解決上開㈠所示虛列存貨問題:
嗣於92年11月間,為美化致恩公司財務報表、減少虧損,並 且解決上開虛列存貨的問題,乃在張鍾潛授意下,由王宜陵黃迪晞、會計師巫毓琪等人召開會議討論,並由王宜陵指 示「成立境外子公司並由致恩公司將上開『存貨』銷售與該



公司」之處理原則,隨即於92年11月25日,由黃迪晞起草成 立境外公司之簽呈,其上表示為掌握時效,欲以購買現成公 司方式處理等情,簽呈經送請王宜陵張鍾潛分別核閱,張 鍾潛乃在該簽呈上指正,要求王宜陵必須先行提供數間境外 公司候選名單,嗣黃迪晞復依王宜陵指示重新草擬簽呈送請 王宜陵張鍾潛簽核,由王宜陵黃迪晞所擬候選名單中挑 選出「NEW IDEA INDUSTRIES LIMITED 」公司,張鍾潛批示 同意後,又因為該公司已經遭使用,黃迪晞乃於92年12月5 日重新擬具簽呈,於同日呈送王宜陵張鍾潛分別核閱,最 後挑選出「FIRST GIA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 下稱為「First Giant 公司」),旋即交由會計師巫毓琪擔 任所長之建拓會計師事務所代辦First Giant 公司相關登記 事宜;雖然First Giant 公司尚在辦理登記中,但為爭取時 效,黃迪晞不待First Giant 公司辦理登記完畢,便同時委 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不知情之律師製作First Giant 公 司與致恩公司之買賣合約事宜,並於92年12月11日後至12月 17日間某日,將「由致恩公司將上開面板存貨中之1 億1,90 0 萬元銷售與First Giant 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送由陳建 宏代表致恩公司、王宜陵代表First Giant 公司簽立。致恩 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乃根據上開不實合約意旨,於92 年12月26日製作記載將「原料轉為銷貨成本」及將「存貨銷 售與First Giant 公司」之傳票,再由致恩公司財會人員編 製含有上開不實項目之財務報告,巫毓琪會計師則同意配合 簽證,而在含有該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上簽具無保留意見, 進而使致恩公司之92年度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告產生不正 確結果(致恩公司92年度損益表、合併損益表營業收入(銷 貨收入)不實虛增1.7 億元,營業成本(銷貨成本)不實虛 增1.19億元,且低列稅前損失0.51億元,92年度資產負債表 、合併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虛增1.7 億元,詳如附表三 所示)。
㈣利用致恩公司子公司Gvision-USA 公司與自行設立之境外紙 上公司Monitor CO . ,Ltd . (下稱「Monitor 公司」)及 Century Champion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Century Champion公司」)假交易,美化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 於上揭92年11月間王宜陵黃迪晞、巫毓琪會計師等人進行 之會議當中,亦論及致恩公司子公司Gvision-USA 公司同有 大幅虧損,如何避免該虧損影響致恩公司財報表現之問題, 王宜陵亦指示「成立境外子公司『處理』該筆虧損」之原則 ,隨即於92年11月25日前某日,由黃迪晞依該意旨起草成立 境外公司之簽呈,聲稱:Gvision-USA 公司「擬增加美金12



0 萬元勞務收入」、「擬出售160 萬美元商標行銷權」,並 均將「由非關係人之境外公司交易」云云,經送交張鍾潛批 示「送蘇副總」,交由不知情之台苯公司財務會計部門蘇嘉 屏副總經理於92年11月27日批閱;另方面,黃迪晞又擬具在 香港成立境外公司之簽呈乙紙,聲稱:「為處理G 公司之勞 務收入(US120 )萬元及出售商標行銷權(US160 )萬元, 經會計師建議,擬於香港地區設立兩家境外公司,分別處理 上述事宜」,並擬請於附件所示之公司內圈選6 家公司以供 篩選,並請遴選2 位股東、2 位董事以便辦理登記事宜,該 簽呈經王宜陵於92年11月25日批核,再經張鍾潛批示「同先 簽(指前開㈢所示之92年11月25日簽呈)之批示」,同樣指 摘黃迪晞應該先挑選出幾間公司供候選,而非一次送出大量 公司名單逕行要求張鍾潛挑選,並指示可由張鍾潛本人與王 宜陵擔任股東、董事,黃迪晞再與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商討後 ,重新草擬簽呈,說明:「本案為爭取時效,擬在現成公司 中篩選,可於二週內完成,若另選公司名稱成立新公司,則 需時較久(約四週),因此擬由現成公司中篩選為宜」等語 ,並臚列在香港地區可供挑選之公司候選名單(此份簽呈即 為前述㈢所示臚列擬使用之BVI 境外公司名單之簽呈),王 宜陵即批示擬選定Monitor 公司、「SMART EVER DEVELOPME NT LIMITED」(下稱「SMART EVER公司」),經呈送張鍾潛 後,即由張鍾潛批示「同意」。嗣其中SMART EVER公司因故 又更換為Century Champion公司,黃迪晞再擬具簽呈請董事 簽署公司相關文件以利辦理後續登記作業事宜,送請王宜陵張鍾潛核閱,而因為王宜陵已確定於92年12月18日離職, 故張鍾潛批示應將董事更正為張鍾潛陳建宏2 人;隨後分 別於92年12月23日、12月24日,黃迪晞重新擬具簽呈請張鍾 潛、陳建宏擔任上開Monitor 公司、Century Champion公司 之董事,並辦理登記完畢。另一方面,由黃迪晞於92年12月 31日前某日委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律師製作虛偽 之商標行銷權交易契約及勞務提供契約,並指示Gvision-US A 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虛偽不實之勞務收入美金120 萬元、出售商標行銷權收入美金160 萬元,認列為Gvision- USA 公司之營業外收入,並登載在Gvision-USA 公司之92年 財務報告上,進而使身為母公司之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 發生不實結果(致恩公司92年度損益表低估採權益法認列之 投資損失0.95億元,且資產負債表低列其他負債0.95億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
貳、犯罪事實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一、身份關係:




孫鐵漢於99年間為入主台苯集團,乃於99年3 月31日,向張 鍾潛及台苯公司購買張鍾潛因退出台苯公司之經營所出售其 控制之Asia Fortune Enterprise Ltd . 、元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及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捷公司」)股權(上開公司持有台苯公司股權;另一 方面,台苯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持有元捷公司42.4 %股權 、裕捷公司41.8% 股權),取得該等公司之控制權;另於99 年6 月23日,即台苯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孫鐵漢便 當選台苯公司董事並掌握過半數董事席次,實質控制台苯公 司經營權,之後即進行改組,修改台苯公司組織圖,設立投 資事業部,並自行擔任執行長(至99年12月底卸任),其在 100 年1 月間,基於台苯公司董事身分,受台苯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負有為台苯公司妥善處理台苯公司事務之義務,不 得基於與公司經營無關之目的,將台苯公司之資金隨意支付 給他人。
蘇嘉屏則先擔任副執行長,於孫鐵漢卸任執行長職務後即接 任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負責台苯公司各轉投資事業之高階人 事、財務及股權投資買賣事宜。蘇嘉屏分別自98年7 月15日 及99年5 月25日起,受台苯公司指派擔任台苯公司之子公司 裕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及台苯公 司之子公司力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公司」)董 事長,另自99年4 月28日起,受台苯公司指派擔任台苯公司 之子公司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董事 ,其在100 年1 月間,基於身為台苯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長 之高階經理人身分,及身為台蠟公司董事、力福公司董事長 、裕盛公司董事長身分,受台苯公司、台蠟公司、力福公司 、裕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負有為台苯公司、台蠟公司、力 福公司、裕盛公司妥善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不得基於與上 開4 家公司經營無關之目的,隨意將上開4 家公司之資金支 付給他人。
陳明得則為台苯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財會處業務 ,另分別自96年10月15日及98年9 月13日起,受台苯公司指 派擔任裕盛公司及力福公司監察人,自99年4 月28日起,受 裕盛公司指派擔任台蠟公司監察人,其在100 年1 月間,基 於身為台苯公司財務部副總之高階財務經理人身分,及身為 台蠟公司、力福公司、裕盛公司監事身分,受台苯公司、台 蠟公司、力福公司、裕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負有為台苯公 司、台蠟公司、力福公司、裕盛公司妥善處理公司事務之義 務,不得基於與上開4 家公司經營無關之目的,隨意將上開 4 家公司之資金支付給他人。




二、於99年6 月間,孫鐵漢劉正元知悉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大飯店」)營運狀況不佳、連續多年 虧損,以致各持有天籟大飯店股權1/3 的股東許文通、邱奕 志及張松允家族有意對外出售持股;孫鐵漢劉正元則決定 台苯公司應跨足觀光產業之投資,而欲收購天籟大飯店之股 權。基此,孫鐵漢劉正元與時任天籟大飯店董事長許文通 於99年11月間,經過多次洽談,最終雙方達成以每股27.7元 、總支付價款6 億6,480 萬元等之條件,由許文通、邱奕志 、張松允家族出售天籟大飯店80 %之股權,而由台苯公司、 台蠟公司、力福公司、裕盛公司、裕捷公司與元捷公司等6 家公司買進天籟大飯店之股權,且孫鐵漢並與許文通約定, 於股權買賣之頭期款支票兌現後,許文通等3 人應支付孫鐵 漢買賣佣金2,000 萬元。雙方簽署買賣協議書後,於100 年 1 月7 日完成價金交付與股權移轉事宜(股東轉讓股數及時 程明細表如附表三)。許文通因而按照約定,交付由許文通 、邱奕志與張松允各自支付之584 萬元、583 萬元、833 萬 元,總計2,000 萬元之佣金,其支付方式為:於100 年1 月 19日、100 年2 月14日、100 年3 月14日自其合作金庫中山 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各500 萬元至孫鐵漢持用 、李復中所開設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其餘款項,則係於100 年1 月5 日,另以蘇奇楠之名義自 許文通前述帳戶內資金匯款150 萬元至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景碩公司」,該公司係於95年間設立登記為「景 碩工程有限公司」,至100 年2 月間,因力福公司增資入股 ,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國泰世華銀行忠誠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孫鐵漢借用蘇奇楠名義投資 景碩公司之股款;另100 年1 月12再日由許文通之妻許盧惠 華以許文通前揭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景碩公司國泰世華忠誠 分行帳戶內,充作代替景碩公司匯給董明秀之股款,其餘款 項則係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孫鐵漢
三、詎孫鐵漢蘇嘉屏陳明得蘇奇楠竟共同意圖為孫鐵漢不 法利益,基於違背其等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明知蘇奇楠並 非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案之居間介紹人,上開各該購買股權 6 間公司中之台苯公司、台蠟公司、力福公司、裕盛公司等 4 間公司均無須支付仲介佣金予蘇奇楠(裕捷公司、元捷公 司部分雖於同時期以相似方式支付仲介費與蘇奇楠,但此部 分本案被告未構成背信行為,詳如後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二 」所述),竟於100 年1 月19日前某日,由孫鐵漢電話聯絡 要求蘇奇楠作為人頭,出名擔任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案之介 紹人,並指示蘇嘉屏製作台苯公司、台蠟公司、力福公司、



裕盛公司與蘇奇楠間之買賣股票居間契約,倒填簽約日期, 虛偽表示該等4 家公司於99年12月1 日,已委託蘇奇楠於99 年12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之期間內,居間提供購買天籟 大飯店股票之機會,台苯公司等6 家公司則均同意於股票買 賣完成後30日內,支付成交價總額1%作為佣金報酬云云;孫 鐵漢除要求蘇奇楠前往台苯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1 段之總公司簽約及辦理付款所需必要作業程序外,並指示 蘇嘉屏應與蘇奇楠完成簽立上開不實居間契約事宜;為此, 蘇嘉屏復聯繫時任台苯公司財務會計部副總之陳明得協助接 待及處理。一切安排妥當後,蘇奇楠即按孫鐵漢指示,於10 0 年1 月19日前往台苯公司總公司,蘇嘉屏陳明得則出面 接待,並由蘇嘉屏將事先製作完成之上開6 家公司之買賣股 票居間契約,交由蘇奇楠一一簽名用印,並由蘇嘉屏交付1, 000 元與蘇奇楠充當開戶所需之開戶存款,並指示陳明得於 同日偕同蘇奇楠前往台苯公司總公司附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簡稱「台新銀行」)南門分行,以蘇奇楠名義開立金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 號〉),專門用於收取上開各公司支付佣金款項之用, 上開金融帳戶開設完成後,蘇奇楠即隨同陳明得返回台苯公 司總公司,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蘇嘉屏保管,蘇嘉屏 旋即指示陳明得保管該帳戶之存摺,由其自己保管印鑑。四、於上開用以收受不法佣金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開設完畢 後,蘇嘉屏即將各該不實之居間契約分派與台苯公司、台蠟 公司、力福公司、裕盛公司財務部門負責人,而分別於下列 時間按照契約意旨辦理付款與蘇奇楠作業完畢,而於實際付 款與蘇奇楠之時點,背信行為即已既遂,並已分別造成對各 該公司之損害:
㈠身為力福公司、裕盛公司董事長之蘇嘉屏於100 年1 月25日 ,指示不知情之力福公司及裕盛公司財務經理呂秀美依上開 不實之買賣股票居間契約支付佣金予蘇奇楠,呂秀美遂依指 示製作2 家公司簽呈,表示「力福公司及裕盛公司委託蘇奇 楠居間購買天籟大飯店股份,力福公司應依約定支付成交金 額2,124 萬5,900 元之1%佣金即21萬2,459 元、裕盛公司應 支付成交金額6,371 萬元之1%佣金即63萬7,100 元予蘇奇楠 」云云,上開簽呈經蘇嘉屏批示同意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劉美杏,製作力福公司及裕盛公司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 由蘇嘉屏於100 年1 月26日分別核准力福公司支付21萬2,45 9 元「仲介費」與蘇奇楠事宜、裕盛公司支付63萬7,100 元 與蘇奇楠事宜,並且於事先扣繳10% 綜合所得稅後,於同日 以力福公司名義匯款19萬1,213 元、以裕盛公司名義匯款57



萬3,390 元至上開蘇奇楠之帳戶中。藉由上開背信行為,使 孫鐵漢自力福公司獲得不法利益21萬2,459 元(不計預扣稅 金之必要成本,實際獲得19萬1,213 元),自裕盛公司得手 63萬7,100 元(不計預扣稅金之必要成本,實際獲得57萬3, 390 元),並使力福、裕盛公司分別受有同額度之損害。 ㈡身為台苯公司財務副總之陳明得依據上開不實之買賣股票居 間契約,於100 年1 月26日,製作台苯公司簽呈,表示「台 苯公司已完成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案,應依約定支付蘇奇楠 成交金額4 億2,381 萬元之1%佣金,即423 萬8,100 元作為 報酬」云云,經不知情之台苯公司董事長劉正元核准後,再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台苯公司轉帳傳票,由陳明得以 會計主管身分核准支付423 萬8,100 元「仲介費」給蘇奇楠 事宜,經代為扣繳10% 稅金後,於同日以台苯公司名義,匯 款381 萬4,290 元至蘇奇楠上開帳戶。藉由上開背信行為, 使孫鐵漢自台苯公司獲得不法利益423 萬8,100 元(不計預 扣稅金之必要成本,實際獲得381 萬4,290 元),並使台苯 公司受有同額度之損害。
㈢身為台蠟公司董事及台苯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長之蘇嘉屏指 示台苯公司投資事業部將上開不實之買賣股票居間契約寄送 與不知情之台蠟公司財務部副理傅清芬,要求台蠟公司給付 佣金,經傅清芬請示不知情之台蠟公司總經理焦治生,焦治 生表示同意按合約付款,傅清芬遂依指示製作台蠟公司100 年1 月26日簽呈及請款單,表示「台蠟公司將支付購買天籟 大飯店股權1%之佣金給蘇奇楠,預計付款日定為100 年2 月 15日」之意旨,經不知情之台蠟公司副總經理褚知愆、總經 理焦治生、董事長吳紹起等人分別核准後,旋即由不知情之 台蠟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100 年2 月9 日依據上開居間契約 、簽呈之意旨,辦理台蠟公司支付購買天籟大飯店股權共計 443 萬3,000 股價金1 億2,279 萬4,100 元1%之「仲介費」 122 萬7,941 元與被告蘇奇楠事宜,嗣經批准後,於100 年 2 月15日匯款至被告蘇奇楠上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 並因事先扣繳10% 綜合所得稅,實際匯款110 萬5,147 元。 藉由上開背信行為,使孫鐵漢自台蠟公司獲得不法利益122 萬7,941 元(不計預扣稅金之必要成本,實際獲得110 萬5, 147 元),並使台蠟公司受有同額度之損害。五、於100 年1 月27日,孫鐵漢知悉台苯公司、力福公司、裕盛 公司已分別將「仲介費」款項匯入蘇奇楠帳戶內,而對台苯 公司、力福公司、裕盛公司之上開背信犯行已經既遂,即要 求蘇奇楠先行提款260 萬元,蘇奇楠乃按照孫鐵漢之指示, 並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領現款260 萬1,000 元



,除1,000 元用以償還蘇嘉屏先行代墊之開戶費用外,其餘 260 萬元均交給孫鐵漢花用;另為慰勉蘇嘉屏確實配合孫鐵 漢指示完成任務,孫鐵漢並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以「員工 獎金」為名目,從所取得之260 萬元中朋分實際金額不詳( 約20至30萬元)之現金與蘇嘉屏收受,其餘款項均供自身支 用。隨後孫鐵漢均在有現金需求時,亦多次指示蘇嘉屏自上 開帳戶內提取款項,蘇嘉屏均依照孫鐵漢指示,請不知情之 呂秀美於100 年5 月25日提領現款30萬元、100 年6 月3 日 提領現款5 萬元、100 年6 月15日提款100 萬元、100 年7 月7 日提款50萬元、100 年8 月23日提領現款49萬元、100 年9 月5 日提領現款46萬元、100 年9 月8 日提領現款30萬 元、100 年9 月13日提領現款31萬元,上開款項提領後均交 付孫鐵漢供己支用。
叁、犯罪事實叁(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一、蘇嘉屏於99年5 月25日起擔任力福公司董事長,受力福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負有妥善經營公司之任務,屬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定義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公司法第15條規定,除有業務往 來者及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外,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而依據力福公司99年5 月28日董事會通過、99年 6 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同意實施之力福公司「資金貸與作業 程序」規定:力福公司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力福公司有 業務往來等特定對象,且屬於短期融通資金僅限於力福公司 採取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有償還銀行借款、購置特定設 備或營業周轉而有所需求等特定情形;且貸與款項前需經權 責部門審核及評估後簽報董事長核准,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 辦理;再事前應先經申貸資金之公司提出財務資料並敘明用 途以書面申請後,由力福公司權責部門進行詳細之徵信調查 與評估,經徵信及評估認為信評良好、借款用途正常,經呈 送董事會審核通過後始可借貸款項;另貸款時應該取得同額 擔保票據作為擔保,也應約定原則上不低於力福公司向金融 機構短期借款最高利率之利息,竟仍與孫鐵漢及負責處理力 福公司財務事項之呂秀美(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分別為下 列2 次違法借款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 入不實之犯行:
蘇嘉屏孫鐵漢、呂秀美無視力福公司於99年7 月間與景碩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 無短期融通資金必要,根本不符合上開力福公司「資金貸與 作業程序」規定,仍意圖為損害力福公司利益,基共同違背 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鐵漢於99年7 月間,擅自承諾



景碩公司副董事長董明秀將借款給景碩公司周轉,再要求身 為力福公司董事長之蘇嘉屏逕以力福公司名義借款予景碩公 司,詎蘇嘉屏、呂秀美均未對景碩公司進行任何徵信調查、 財務狀況評估,亦未將相關書面評估報告呈送董事會審核通 過;竟在既未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又未取得與借款金額同額 之票據或經力福公司認可之保證人作為擔保之情形下,即由 蘇嘉屏於99年7 月9 日同意力福公司借款300 萬元與景碩公 司,並指示呂秀美要求不知情之力福公司會計人員劉美杏立 刻製作轉帳傳票以辦理借款300 萬元與景碩公司之程序,而 因為蘇嘉屏、呂秀美未提供如借款契約、支票等任何原始憑 證與劉美杏,故劉美杏在傳票之會計科目上記載科目為「暫 付款」(備註為支付景碩公司工程款)送交呂秀美、蘇嘉屏 批核,蘇嘉屏、呂秀美均明知力福公司為商業會計法第2 條 所稱之商業,需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據實造具會計憑證,而 上開借款在轉帳傳票上如未記載正確之科目即「其他應收款 」,將會使該傳票及後續帳冊記載因無法反應借款與景碩公 司之真實交易情形,導致該筆借款得以規避力福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之正常內部控制機制而得以不受監督,惟呂秀美、蘇 嘉屏2 人為順利辦理借款程序,竟然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 犯意聯絡,先由呂秀美批核該傳票後,再送交蘇嘉屏批核表 示同意付款,使該傳票所載不實事項記載入依商業會計法所 製作之力福公司帳冊內,進而使力福公司於同日依照該不實 轉帳傳票之意旨,匯款300 萬元至景碩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行為因而造成力福公司 300 萬元之損害。嗣景碩公司取得上開借款之後,才補開立 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面額為300 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支票予力福公司,充當上開300 萬 元借款之擔保。之後該筆款項先由景碩公司於99年12月24日 償還151 萬5,796 元(包含本金150 萬元及利息15,796元) ;其餘150 萬元欠款中75萬元部分,則於99年12月間,由董 明秀以其對景碩公司價值75萬元出資額抵償(詳如「不另為 無罪諭知五」所述),剩餘75萬元部分,則延至100 年9 月 30日始償還力福公司。
蘇嘉屏孫鐵漢又因董明秀於99年9 月間向孫鐵漢表示景碩 公司資金周轉有需求,欲再借款500 萬元,蘇嘉屏孫鐵漢 又與呂秀美意圖為損害力福公司利益,基於共同違背任務行 為之犯意聯絡,仍由孫鐵漢表示同意借款與景碩公司,並指 示蘇嘉屏遂行借款事宜,蘇嘉屏、呂秀美即在未對景碩公司 進行任何徵信調查、財務狀況評估,亦未將相關書面評估報



告呈送董事會審核通過,竟在既未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又未取 得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或經力福公司認可之保證人作為擔 保之情形下,即由蘇嘉屏同意力福公司再度借款500 萬元與 景碩公司,並指示呂秀美要求不知情之力福公司會計人員劉 美杏分別於99年9 月9 日、9 月20日製作轉帳傳票以辦理付 款500 萬元與景碩公司之程序,而因為蘇嘉屏、呂秀美未提 供如借款契約、支票等任何原始憑證與劉美杏,故劉美杏均 在傳票之會計科目上記載科目為「暫付款」(備註為支付景 碩公司工程款)送交呂秀美、蘇嘉屏批核,蘇嘉屏、呂秀美 均明知上開借款在轉帳傳票上如未記載正確之科目即「其他 應收款」,將會使該傳票及後續帳冊記載因無法反應借款與 景碩公司之真實交易情形,導致力福公司出借該筆借款得以 規避力福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正常內部控制機制而得以不受 監督,惟為順利辦理借款程序,竟然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 犯意聯絡,先由呂秀美批核後,再送交蘇嘉屏批核表示同意 付款,使該傳票所載不實事項記載入力福公司依商業會計法 製作之帳冊內,進而使力福公司於同日依照該不實轉帳傳票 之意旨,分別於99年9 月9 日、9 月20日匯款250 萬元、25 0 萬元至景碩公司永豐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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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