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74號
TPDM,105,自,7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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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4號
自 訴 人 林淑珠
      鄧錦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張文揚


      蔡純篤


      陳培成


      江寶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純篤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寶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揚陳培成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純篤江寶美林淑珠均係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 之「極景藍區」社區(下稱極景藍區)之住戶,而林淑珠另 擔任「極景藍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 員(任期為民國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極景 藍區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於社區會議室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林淑珠擔任主席,因林淑珠認出席人數 不足法定人數,便宣布流會且欲離開會議室現場,適江寶美 欲進入會議室開會,而為阻止林淑珠離開會議室,竟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自會議室外跑至會議室門口處以身體阻擋林 淑珠,並以肢體推擠林淑珠之強暴方式,妨害林淑珠行使得 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在場其他極景藍區住戶自行推舉主席 開會,蔡純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會議室內,向臨時主 席舉手示意發言,而持麥克風公然以「因為我們裡面的錢太



多了,所以有人就專門弄這個錢…,我告訴你為什麼,有人 在拿回扣…,問題是有人在動那3,000 多萬啦,所以你看, 就落跑啊,還敢叫警察…,主委啊,那個查某人(閩南語, 意指女人)啊,應該切腹自殺,不要幹了,有錢拿嗎,問題 是有人在看,3,000 多萬要怎麼給你」等語指摘林淑珠,足 以毀損林淑珠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淑珠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蔡純篤江寶美犯罪之供述證據, 被告蔡純篤江寶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並未有證據證明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有違 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純篤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然陳稱上開言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 將我的發言斷章取義,我當時是「極景藍區」的新住戶,搬 去住還沒有幾個月,我家門壞掉了,要找自己熟識的裝潢師 傅進來修,但管委會總幹事百般刁難,我只好讓管理室幫我 找人來修理,但維修金額要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我就付了,我後來去問附近的修理行,店家說只要6,000 元 就夠了,所以我才說我們公款3,000 多萬有一天會被弄光; 我當時的發言是針對總幹事陳威翰,他處處都要錢;且我發 言時連名字也沒有講出來,我沒有指明道姓,我誹謗了誰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9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95頁、第 95頁反面);被告江寶美則坦承其案發時確實有前往社區會 議室要開會,且與自訴人林淑珠有「短暫的碰觸」,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進會場開會 ,自訴人林淑珠要從會場離開,我剛好要進去,因為會議室 裡一片罵聲,我被嚇到,所以才舉起雙手,我是有碰告自訴 人林淑珠,但我沒有要打她的意思,也沒有跟她拉扯;我手 會推自訴人林淑珠,是因為我要進去的時候,林淑珠要出來 ,所以我碰到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99頁反面、第 100 頁、第161 頁至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



卷㈢第95頁反面)。
二、經查:
㈠被告蔡純篤部分:
1.被告蔡純篤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陳稱上開言語,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無誤(見本院卷㈠第99頁、 第99頁反面、第161 頁,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核與本院 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極景藍區105.5.14區權會」會議 室內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即自證14)之結果一致,此有本院 106 年4 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足見被告蔡純篤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並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且按刑法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而前揭案發地點係「極景藍區」之會議室,一 般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且案發當時因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足見案發時該會議室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 之「公然」狀態。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內容觀之, 被告蔡純篤既主動舉手表示欲發言,並走向會議室前方面對 人群,以麥克風擴音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等節,已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可表徵被告蔡純 篤主觀上確有將前揭言論傳布於眾之意圖,當無疑問。 2.被告蔡純篤雖辯稱:我沒有指明道姓,我不知道誰是主委, 我之所以說查某人,是因為大家都在喊那個查某人落跑了云 云。惟查,被告蔡純篤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因為當 時主委藉故流會就落跑,選了一個臨時主席就是在庭的陳培 成」、「我當時講的『查某人』就是指當時的主委。為什麼 主委一直主張要給總幹事加薪,拿公款加薪不就是為了弄3, 000 多萬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99頁反面),又於 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現場錄影檔案後,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 陳稱:「我講主委應該要切腹自殺,實在是我要跟自訴人道 歉,我太粗魯了,我講出來的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01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純篤於案發時雖未明指自訴人 林淑珠之姓名,然其所稱「主委」、「查某人」確係指時任 「極景藍區」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自訴人林淑珠,亦無疑義。 且依其發言內容全文之脈絡以觀,衡諸一般人使用中文之文 法及習慣,可知被告蔡純篤案發時所指稱「我告訴你為什麼 ,有人在拿回扣」、「問題是有人在動那3,000 多萬啦,所 以你看,就落跑啊…主委啊,那個查某人啊,應該切腹自殺 ,不要幹了,有錢拿嗎,問題是有人在看,3,000 多萬要怎 麼給你」等語,均係在暗示、指摘其言談中所稱之「主委」 ,亦即本案自訴人林淑珠有橫領社區公積金、收受回扣等情



,至為灼然。被告蔡純篤嗣後雖更易其詞,辯稱其指涉者係 指管委會總幹事陳威翰,並非自訴人林淑珠。然查,被告蔡 純篤所指乃管委會「主委」,並非總幹事,且其亦自承知悉 總幹事陳威翰是男性,並非「查某人」(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顯見其案發時所指稱者絕非該社區總幹事,上開所辯 實屬臨訟矯飾,自非可採。
3.至被告蔡純篤雖復辯以:我因為剛搬到「極景藍區」,找工 人進來裝潢,結果管委會總幹事陳威翰處處找麻煩,拖了1 、2 個月,結果裝潢師傅就燒炭自殺了;為什麼主委跟副主 委要爭取給總幹事特別加薪,這不是為了弄公款嗎;我請管 委會幫我找人修理後索取費用1 萬2,000 元,我才會在開會 時憤慨地說1 個工人都可以被逼的燒炭自殺,找外面修理行 只要6,000 多元,卻跟我收1 萬2,000 元,這樣搞下去3000 多萬元遲早會被花光;主委以為自己當官了,主委是服務大 家,不能一點讓人家批評的雅量都沒有云云,似主張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等相關免責規定之抗辯。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固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前開條文但書意 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 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 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 之結果;且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 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 謗罪責。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復有明文。惟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 述部分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 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 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 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 達或評論,方得主張前開法定免責事由。經查,被告蔡純篤 除其本人之陳述外,未能提出任何該管委會違法圖利特定廠 商或自訴人林淑珠擔任管委會主委有何橫領款項、收受回扣 等違法情事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蔡純篤亦未舉出其於 發表上開言論前有任何合理查證義務之作為,僅能認屬被告 蔡純篤主觀上臆測之詞;況縱「極景藍區」管委會總幹事陳 威翰確有如被告蔡純篤所稱之刁難情事,以致被告蔡純篤權 益受有影響,尚累及某不知真實姓名之裝潢師傅厭世輕生, 不可謂不嚴重,然該他人之不法行為究與擔任管委會主委之 自訴人林淑珠有何直接關連?即使管委會決議或自訴人林淑 珠主張給與總幹事獎金、加薪,又為何可逕以推論為自訴人 林淑珠「在動那3,000 多萬」、「弄公款」、「在拿回扣」 ?均未見被告蔡純篤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反一再推辭其於 案發時甫搬至社區未久,什麼人都不認識,什麼住戶、委員 一個都不認識,也不認識主委,也不知道她的名字,怎麼會 去侮辱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第161 頁、第162



頁,本院卷㈡第13頁、第14頁、第46頁反面、第95頁),益 徵被告蔡純篤於發表該等言論前,除不具任何基礎事實或相 當理由可使其確信為真,甚至未曾試圖稍加查證,而係僅憑 個人主觀臆想即逕予杜撰、揣測,更在公開場合以具貶抑意 味之誇大渲染言詞加以散布,已難認被告蔡純篤係出於善意 而發表合理評論。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 果可知,被告蔡純篤發言時語調高昂、情緒亢奮,而其所謂 「主委那查某人應切腹自殺」等言詞,顯已踰越合理評論之 範疇,要非對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適當 意見或評論,幾已淪為借題發揮性質之惡意訕笑譏罵,其主 觀上顯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極為明確。是以被告蔡純 篤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檢驗之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亦非基於善意發表該等言論,自亦無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或第311 條免責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此 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至被告蔡純篤辯稱前開會議室內錄影內容經剪接變造云云, 尚與本院勘驗時見錄影畫面內容均連貫一致之結果不符,況 被告蔡純篤就其確有於案發時陳稱上開言論乙節,亦不否認 ,已如前述,且被告蔡純篤除空言該檔案係遭變造外,未舉 出任何直接或間接事證釋明其說,亦未從確實特定錄影畫面 何處遭變造,尚難以採信為真,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蔡純篤所辯情詞,悖於卷內積極事證,當屬 事後矯飾之詞,要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 論科。
㈡被告江寶美部分:
1.被告江寶美於105 年5 月14日欲參加「極景藍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到達會議室門口時,適自訴人林淑珠欲離開 會議室,兩人於會議室門口處有發生肢體接觸、推擠等情, 業據被告江寶美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99頁反面、 第100 頁、第161 頁至第161 頁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 自訴人所提出之「極景藍區105.5.14區權會」現場電梯口監 視器錄音錄影檔案錄影顯示時間下午1 時54分00秒至30秒( 即自證14)之結果一致,此有本院107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江 寶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為真。
2.次查,就被告江寶美與自訴意旨分別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內容 之定格截圖畫面綜合觀之(以下均為錄影內容顯示時間): ⑴下午1 時54分7 秒時,被告江寶美抵達會議室外走廊,自 訴人林淑珠位在會議室門口內側,彎腰、面向會議室內。



會議室門僅有一扇開啟,空間狹小,約容一成年人通過。 (見本院卷㈢第16頁)
⑵下午1 時54分9 秒時,被告江寶美抵達會議室門口。自訴 人林淑珠位在會議室門口內側,面向會議室外。 (見本院卷㈢第17頁、第18頁)
⑶下午1 時54分11秒時,被告江寶美與自訴人林淑珠分別位 在會議室門口內外兩側,兩人身體正面相接觸。 (見本院卷㈢第19頁)
⑷下午1 時54分20秒時,被告江寶美呈弓箭步,左腳已進入 會議室。自訴人林淑珠位於會議室內,面向會議室內,被 告江寶美之左手置放於自訴人林淑珠之背上。
(見本院卷㈢第48頁)
⑸下午1 時54分24秒時,被告江寶美側身,右腳已進入會議 室。自訴人林淑珠側身,左腳踏出會議室門口,兩人身體 重疊,且被告江寶美之左手置放於自訴人林淑珠之背上。 (見本院卷㈢第49頁)
⑹下午1 時54分25秒時,被告江寶美側身,位在會議室門口 外。自訴人林淑珠則步出會議室,走至會議室外之走廊, 背向被告江寶美
(見本院卷㈢第20頁、第21頁)
⑺下午1 時54分26秒、27秒時,被告江寶美位在會議室門口 外。自訴人林淑珠則於走廊轉身走向會議室。
(見本院卷㈢第22頁、第23頁)
⑻下午1 時54分28秒時,自訴人林淑珠位於會議室門前。被 告江寶美位在自訴人林淑珠身體右側,被告江寶美之左手 置放於自訴人林淑珠之背上。
(見本院卷㈢第51頁)
⑼下午1 時54分29秒時,自訴人林淑珠位於會議室門前。被 告江寶美位在自訴人林淑珠身體右側,並以雙手推擠自訴 人林淑珠之背部。
(見本院卷㈢第52頁)
⑽下午1 時54分30秒時,自訴人林淑珠位於會議室門前並往 右側撲倒。被告江寶美呈弓箭步,位在自訴人林淑珠身體 右側,兩人身體正面有明顯接觸。
(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5頁、第53頁) 可知被告江寶美一到現場會議室外走廊時,自訴人林淑珠即 已位於會議室門口欲離開會議室,當已為被告江寶美所見, 縱被告江寶美欲進入會議室內,然其身後又無他人排隊或因 他故而無法動彈,則被告江寶美又有何須搶在自訴人林淑珠 離開會議室前進入會場,而與自訴人林淑珠兩人在極為狹小



之會議室門口處相互碰觸、推擠達10多秒(即上開⑶至⑸之 期間)之必要?況如前揭⑹所示時點,自訴人林淑珠既已離 開會議室,並行至被告江寶美身後處之走廊,被告江寶美苟 如其稱欲進場開會,此時自可進入會場,為何未進入會議室 內,反而退出會議室門口並停留原地,而待至如前揭⑻所示 時點,自訴人林淑珠欲返回會議室內時,又往前繼續與自訴 人林淑珠發生肢體接觸、推擠,終至自訴人林淑珠跌倒在地 之結果發生?明顯可知被告江寶美之客觀行止實與一般人之 行為模式不大相同,則其是否真係因欲進入會場,始不慎與 自訴人林淑珠發生肢體碰觸、推擠,自有可疑。再者,被告 江寶美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既明知自訴人林淑珠為社區 管委會主委,而為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且自承於 會議室外聽聞會場內一片罵聲(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又見 會議主席欲離開會場,卻不詢問自訴人林淑珠或其他在場之 人發生何事,僅念茲在茲要趕快進入會議室,甚且與自訴人 林淑珠在會議室門口推擠、拉扯兩次共達數十秒之時間,亦 與常情有違。是依本院勘驗現場電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 上開截圖之內容所呈現之客觀畫面判斷之,顯見被告江寶美 係刻意欲阻止自訴人林淑珠自由離去,而以肢體碰觸、推擠 、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林淑珠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 ,甚為明確。被告江寶美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係欲進場開會 ,而不慎與自訴人林淑珠有「短暫的碰觸」云云,要與客觀 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另查,被告江寶美 以肢體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與其強制自訴人林淑珠不得自 由離去之目的,並無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及理由存在,以該等 強暴手法亦難認輕微,依一般人之價值判斷上當屬可責難, 是其強制行為亦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3.綜前所述,被告江寶美所辯情詞,核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洵屬無據,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蔡純篤部分:
1.查被告蔡純篤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林淑珠訕罵「主委那 查某人應切腹自殺,不要幹了,有錢拿嗎」等詞,依社會上 一般通念,此自屬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 自訴人林淑珠之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另被告蔡純篤以「 有人在拿回扣」、「問題是有人在動那3000多萬啦,所以你 看,就落跑啊」,「主委啊,問題是有人在看,3000多萬要 怎麼給你」等語具體指摘上揭足以毀損自訴人林淑珠名譽之 事件內容,而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揆諸前開說明



,要屬誹謗無疑。是核被告蔡純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 蔡純篤於上揭時、地,接續發表上揭言論,係基於單一之意 思決定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蔡純篤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純篤未經合理查證 ,即率爾出言侮辱自訴人林淑珠並指摘不實之事,造成告訴 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蔡純 篤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且無據指控本院之公正性(於 此本院須附帶指明者,司法公正性並非皇后貞操,自可受民 眾公評,然此等評論須有合理事證或依據,方能澄清事實, 非可無的放矢、道聽塗說即恣意指控,此等不負責任之評論 正是對司法公正性最大的傷害),足見其未知悔悟,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蔡純篤係一時情緒亢奮始致涉犯本案罪 行,兼衡其自陳因家貧,而未能就學之教育程度,曾經營工 廠、貿易工司,案發時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被告江寶美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 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 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均採此見解)。經查,被告江 寶美固有以身體推擠、以手拉扯自訴人林淑珠等行為,惟被 告江寶美壓制自訴人林淑珠行動自由之期間僅有數十秒,尚 不及一分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江寶美壓制自訴 人林淑珠之犯行短暫,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僅係以強暴手 段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達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私行拘禁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是核被告江寶美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江寶 美同時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稍有誤會, 併此指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寶美侵害自訴人林 淑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 悔意;惟念及被告江寶美妨害自訴人林淑行動自由之時間非 長,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極大,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 畢業、案發時退休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揚陳培成均為「極景藍區」之住 戶,被告陳培成曾任兩屆極景藍區社區之管委會監察委員, 而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 日分別擔任極景藍區社區之第1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被告張文揚陳培成因與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理念 不合,漸生嫌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張文揚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於105 年5 月3 日投遞「給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於極景 藍區社區各住戶之信箱,以此散布、指摘其內含有「一、 對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本社區服務之總幹事,以獎勵之方 式每月給獎勵金壹萬元,另再與該公司協商議價新合約提 高價格(此亦有違採購程序及洩漏底價之嫌)…,已超出 管委會之職權,卻要閃避分開處理規避監督實為不當。㈠ …,且金額也不符比例原則,應有規定不可無限上綱,全 憑高興行事。…㈢此案據知管委會曾多次討論均因有委員 有不同意見而擱置,豈知竟然於某次管委會在會議進行尾 聲時(有委員已離席),以臨時動議提出強渡關山」、「 二、本案發生之後林主委竟以監委不肯配合用印無法付錢 ,不知以何理由在未完成法定程序之前,便通知銀行更改 印鑑,想說沒有你這個監委,還有另一個監委,即以商辦 區之監委取代住宅區之監委,…,哪天我們的管理基金被 掏空是有可能的」、「三、…,另對於連署之人竟想以管 委會具函恫嚇住戶,如果隨便參與連署恐有觸法之嫌。」 、「七、如果實在是沒空來參加開會,也請慎重的委託與 你看法相同的人,切勿交給東京都保全的服務人員,或有 爭議的林淑珠主委、鄧錦山副主委等二人,以他們這種行 事風格,甚至不擇手段搞花樣」等不實內容且足以毀損自 訴人林淑珠鄧錦山名譽之文字及侮謾辱罵文字,對自訴



林淑珠鄧錦山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 抑評價之結果,毀損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之名譽甚鉅。 ㈡被告陳培成竟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 5 年4 月12日散布不實言論「極景社區監察委員報告」與 極景藍區社區各住戶,以此散布其內含有「本社區之通訊 系統,於104 年由總幹事陳威翰及主委林淑珠、副主委鄧 錦山三人,精心策劃全面更新。但遺憾的是把原有的防火 警報、防盜及緊急求救警鈴,三樣智慧型功能全部拆除, 只剩一具陽春型對講機,耗費公帑143 萬元之鉅」、「林 淑珠主委及鄧錦山副主委於上項工程尚未竣工之際,竟不 顧監委及社區住戶芳鄰百餘人之反對,在社區經費拮据狀 況下為總幹事加薪每月12,000元,又另由管理費支付每月 給予10,000元獎勵金…,他倆卻濫用權力,一意孤行,且 為逃避監委之監督,竟以偷天換日手法,將本人印鑑變更 為商辦區監委印鑑」等語指摘並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 事實文字及侮謾辱罵文字。嗣被告陳培成又於105 年5 月 14日極景藍區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出席人數 不足,時任主任委員即自訴人林淑珠宣布流會後欲離開, 被告陳培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阻擋於自訴人 林淑珠前方以阻止自訴人林淑珠離去,並不斷推擠自訴人 林淑珠,使自訴人林淑珠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其後,被 告陳培成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再以身體阻擋於自訴 人鄧錦山前方,並將自訴人鄧錦山推擠至主席台,使自訴 人鄧錦山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
因認被告張文揚陳培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陳培成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 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文揚陳培成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 附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 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 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另按 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分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闡釋綦詳;末按證人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有明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張文揚陳培成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張文揚所撰寫之「給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被告陳培成所 撰寫之「極景社區監察委員報告」、極景藍區大樓住戶規約 、極景藍區服務人員獎勵辦法、104 年9 月19日極景藍區第 19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104 年10月17日極景藍區 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105 年1 月27日極景藍 區(19)公字第10519036號函、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04 年5 月23日極景藍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5 年 3 月19日極景藍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會議紀錄、105 年4 月16日極景藍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認



識火災相關設備圖說及對講機設備釋疑、105 年5 月14日會 議錄影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張文揚陳培成均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張文揚辯稱:我所投遞的信件,內容並不是我自己編的 ,是依據社區所發生的一些事,管委會處理的一些事情我有 不同的看法,只是表示意見;我所寫的內容都是社區住戶的 權益,我是有所本的,我沒有毀謗,也沒有妨害名譽,這純 粹是公共事務,我投遞這封信只是為了表達我身為住戶的意 見,只是希望大家能詳細的去瞭解等語;被告陳培成則辯稱 :我所書寫的內容都是事實,我沒有誹謗的意思;區權會當 天,我沒有推擠自訴人2 人,因我是管委會監察委員,我只 是要請主委回座去主持會議,因為開會的人數已達到法定人 數,應該要繼續開會,不能夠宣布散會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張文揚確實有於105 年5 月3 日投遞撰有前揭內文之「 給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至極景藍區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內; 被告陳培成確實於105 年4 月12日投遞撰有前揭內文之「極 景社區監察委員報告」至極景藍區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內,另 有於同年5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到場參與會議 ,並於會議主席即自訴人林淑珠離場時要求其繼續主持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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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