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昇璋
即承受訴訟人
潘寬
李宗霖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殺人未遂案
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李昇瑋、潘寬、李宗霖前於民國 104 年5 月11 日,以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原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原自訴人周榮宗死亡,而其為該案件 之其他犯罪被害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 1 月16日裁定該案件應由李昇瑋、潘寬、李宗霖為原自訴人 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茲因自訴人原委任黃 昱中律師、林育丞律師、熊依翎律師為代理人,惟前開代理 人分別於106 年6 月22日、107年4 月30日、107年5 月24日 具狀解除委任後(見本院卷二第36頁、卷四第45頁、第70頁 ),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訴之法 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 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 、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