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40號
TPDM,104,易,240,201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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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榮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康寧(通緝中)係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采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新采公司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無力清償,新 采公司名下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本案建物) 前因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於民國94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許至現場執行查封 程序,定期拍賣後,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 司)於100 年2 月23日拍得本案建物,並由本院於同年4 月 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國寶公司因此取得本案建物 之所有權,本院並於100 年6 月22日以執行命令定於100 年 7 月12日執行點交;另新采公司前於93年2 月5 日與亞歷山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本 案建物出租亞歷山大公司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嗣亞歷山大 公司於96年底歇業後,由新采公司取回本案建物,並於97年 3 月1 日與實際負責人亦為邱康寧之氧妍動能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氧妍動能館)簽立備忘錄,再於97年10月21日簽立 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由氧妍動能館經營使用本案建物。嗣 邱康寧知悉本案建物已由國寶公司取得所有權,竟因本院已 指定點交時間,而與知悉上情之黃子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榮委請不知情之 吳嘉明與其所僱用之康茂雄康弘忠王桂忠及其餘約9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 12日止,將附合於本案建物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9 所示 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供電箱、電線拆卸取走 ,並破壞附合於本案建物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木作梳妝檯 及鏡子,再任由吳嘉明將上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



二次供電箱、電線載往不知情之蔡進輝陳榮華所經營分別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以下分別稱三重資源回收場 、板橋資源回收場)變賣。待國寶公司人員於100 年7 月12 日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現場執行點交時, 發覺現場零亂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子榮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榮固坦承知悉本案建物已由國寶公司拍得,且 本院已定於100 年7 月12日執行點交,其有委託吳嘉明拆除 本案建物內可變賣之不鏽鋼、電線等有價值物品,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或毀損犯行,辯稱:伊請吳嘉明拆除清空的東西 都是氧妍動能館的東西,氧妍動能館經營3 、4 年,每月都 有保養維修,所以本案建物內的東西當然都是氧妍動能館的 東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子榮辯稱:不鏽鋼門、大型二 次控制箱、電線、木作梳妝檯及鏡子均係氧妍動能館所裝設 ,且非本案建物重要成分,被告黃子榮主觀上認為氧妍動能 館內的裝潢及設施均係氧妍動能館所有,其所為拆除裝潢及 設施動作並無不法所有故意,亦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
㈠新采公司積欠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無力清償,登記在新 采公司名下之本案建物前因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4年9 月20日上午9 時



許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定期拍賣後,由國寶公司於100 年 2 月23日拍得本案建物,並由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國寶公司因此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本 院並於100 年6 月22日以執行命令定於100 年7 月12日執行 點交等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 月25日北院錦94執戊字 第32460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4年9 月20日查封筆錄、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4日北院木95執奮字第20889 號 公開拍賣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本院100 年4 月11日北院木95執奮字第2088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本院100 年6 月22日本院木95執奮字第20889 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甲第8 、11頁、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 正反面、第27至29頁、第31、35頁、第41頁正反面);又同 案被告邱康寧係新采公司實際負責人,新采公司前於93年2 月5 日與亞歷山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本案建物出租亞歷 山大公司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嗣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底歇 業後,由新采公司取回本案建物,並於97年3 月1 日與實際 負責人亦為邱康寧之氧妍動能館簽立備忘錄,再於97年10月 21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由氧妍動能館經營使用本案 建物,業據同案被告邱康寧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238 頁正反面),並有租賃合約書、網路新聞 、備忘錄、合作經營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5至33 頁、偵續字卷二第84至85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 同案被告邱康寧知悉本案建物將於100 年7 月12日執行點交 後,央請亦知悉上情之被告黃子榮自100 年6 月23日擔任氧 妍動能館名義負責人,協助處理氧妍動能館結束營業以便本 院執行點交乙節,亦據被告黃子榮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18405 號卷二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核與同案被 告邱康寧於偵訊中陳述相符(見偵字第18405 號卷二第238 頁正反面);被告黃子榮遂委請不知情之吳嘉明至本案建物 拆除不鏽鋼、蓮蓬頭、電線等有價值物品變賣,吳嘉明遂自 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止,指示其所僱用之康茂雄康弘忠王桂忠及其餘約9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至本案建物拆除並取得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 供電控制箱、水龍頭及蓮蓬頭、大型變壓器、電線等物品, 再任由吳嘉明將上開物品載往蔡進輝陳榮華所經營之三重 資源回收場、板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吳嘉明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康茂雄康弘忠王桂忠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82 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三第



182 頁反面至第186 頁、偵字第13382 號卷第37至41、43至 50頁、76至77、71至72頁),且為被告黃子榮所不爭執(見 調偵字第1215號卷第96頁正反面);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本案建物 執行點交,因國寶公司之代理人韓敬安表示現場水電管線已 拆毀、安全門被拆除、鍋爐被搬走、冷氣風管被拆走、消防 系統亦同,司法事務官環視現場,現場雜亂,木質天花板遭 挖空,但無法判斷是否涉及毀損等情,有本院100 年7 月12 日執行拍定後點交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甲第44頁),國 寶公司員工林文麒遂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及晚上至本案建 物拍攝現場照片(即偵續字卷一第54至70頁照片),照片中 可見有不鏽鋼門框但無不鏽鋼門或無門框亦無門、大型二次 供電控制箱遭取走、水龍頭及蓮蓬頭短缺、多處電線遭剪斷 、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破損、小便斗、洗臉檯短少、馬桶、玻 璃等物品破損、置物櫃門片掉落、木質地板上有油漬等情況 ,亦據證人林文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 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檢察官起訴書、104 年8 月5 日及106 年8 月10日補充理 由書所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8 頁)遭被告黃子榮指示吳嘉明拆除變賣或毀損(如附 表一、二狀態欄所示)部分
1.證人吳嘉明於警詢中稱:伊是拆除業者,因為被告黃子榮要 伊去本案建物拆除有用的東西去賣,所以伊找了康茂雄、康 弘忠王桂忠等大約12人到場,拆除電線、白鐵門、開關箱 等物品(見偵字第13382 號卷第29至34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拆除本案建物內部的不鏽鋼隔間門及門框(偵 續字卷一第61頁編號27、第56頁編號8 、第59頁編號19、20 、第60頁編號21、24、第61頁編號26、28、第66頁編號45、 47、第67頁編號49,即本院卷一第139 頁),被告黃子榮有 交代對外出入的門不能拆,伊也有拆除二次供電控制箱(偵 續字卷一第67頁編號52,即本院卷一第140 頁),因為電線 裡面有銅可以變賣,監視器畫面中(見偵字第18405 號卷一 第135 頁,即本院卷一第140 頁)工人搬走的是電箱裡面類 似開關的東西,伊也有搬走變壓器(見偵續字卷一第40頁, 即本院卷一第142 頁),盥洗室裡面的水龍頭及鐵的水管也 有拆走變賣,至於洗臉檯、馬桶(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 14、15,即本院卷一第141 、148 頁)這些瓷的東西,伊的 工人不可能去拆,因為這些東西沒有價值,伊去的時候,更 衣室裡面的置物櫃的門就有零零落落的情況,伊的工人沒有 去破壞玻璃或在木質地板上潑灑液體,伊也不知道空調保溫



管(見偵續字卷一第64頁編號37,即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 什麼,也沒有印象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 6 頁反面),是依證人吳嘉明上開陳述內容,其與所僱用工 人有拆除及取走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所示之 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水龍頭及蓮 蓬頭、大型變壓器、電線等物品。又被告黃子榮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供稱: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破損是因為要取其中可利 用的線材,因為電線裝置在木作裡,要取得線需要把木作打 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6頁反面),則依被告黃子榮所述, 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亦有拆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木 作梳妝檯及鏡子,以便取得木作梳妝檯內電線。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 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 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 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 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 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 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 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 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 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 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 、2 、3 、6 、7 、9 、13所示之不鏽鋼門、不鏽鋼 門框、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水龍頭及蓮蓬頭、大型變壓器 、電線、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等物品,是否因附合而為本案建 物之重要成分,或因為本案建物之從物,而於告訴人取得本 案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亦屬告訴人所有,以下分敘之 :
①不鏽鋼門及門框
證人吳嘉明陳述有拆除本案建物內之不鏽鋼門及門框,已如 前述,且由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有吳嘉明僱用人員 搬運不鏽鋼門及門框之情況(見偵字第18405 號卷一第116



至120 、122 頁),而依照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在 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6頁編號8 、第59 頁編號20、第60頁編號24、第61頁編號26、27、28),可見 6 橖不鏽鋼門片及門框遭拆除,另外共有7 處僅留有不鏽鋼 門框,但不鏽鋼門已遭拆除(見偵續字卷一第55頁編號3 、 4 、第59頁編號19、第60頁編號21、第66頁編號45、47、第 67頁編號49)。上開不鏽鋼門片及門框原固定在本案建物牆 壁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裝卸,應認具有固定性及繼續 性,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門片及門框之規格須依欲加裝 之門戶大小加以訂製或選擇,一旦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區 隔空間或維護安全之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而已變更其性 質,無法與房屋分離使用,此由證人吳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只要與該不鏽鋼門尺寸相同,就可以再使用,但是本案 建物內不鏽鋼門拆完了,伊就拿去當廢鐵賣等語亦明(見本 院卷三第183 頁反面),應認上開不鏽鋼門及門框已因附合 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 ,已屬國寶公司所有,被告黃子榮無權擅自拆離。 ②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
證人吳嘉明陳述有拆除本案建物內之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 已如前述,且由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有吳嘉明僱用 人員搬運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之情況(見偵字第18405 號卷 一第133 至138 頁),依照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在 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67頁編號52),可 見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原固定在本案建物牆面上,與天花板 內電線相連接,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 及繼續性,且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係按照本案建物內用電需 求及室內區域使用規劃,與6 樓原配電箱以電線相連接,以 供應本案建物內部分區域用電,一旦自本案建物拆卸,即無 法發揮其原有之經濟上目的及功用,而已變更其性質,實無 法與房屋分離使用,此由證人吳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將供電控制箱裡面的東西拿去賣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三第18 5 頁),應認上開大型二次供電箱已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 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屬國寶公司 所有,被告黃子榮無權擅自拆離。
③電線
證人吳嘉明有拆除本案建物內之電線,為取得電線亦有拆除 木作梳妝檯,造成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破損,已如前述,且由 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有吳嘉明僱用人員搬運大批電 線之情況(見偵字第18405 號卷一第133 至138 頁),而依 照證人林文麒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5頁編號1 、2



、第56頁編號5 、6 、7 、第57頁編號9 至12、第63頁編號 36、第66頁編號46、第67頁編號51、52、第69頁編號57、第 58頁編號16),除可見消防總機外、天花板內、電箱內、塑 膠管內之電線遭剪斷,尚有固定於本案建物牆壁上之木作梳 妝檯及鏡子遭拆除而露出內部遭剪斷之電線。上開電線原裝 設在消防總機外、天花板內、電箱內、塑膠管內、固定在牆 壁上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後方,供長期使用,一經拆卸即毀 壞,已失其獨立性,須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可與房屋分離 ,顯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屬國寶公司所有,被告黃子榮無權擅自 拆離。
④木作梳妝檯及鏡子
本案建物內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係固定在本案建物牆壁上, 證人吳嘉明為取得電線,而拆除木作梳妝檯,造成木作梳妝 檯及鏡子破損,已如前述,由證人林文麒所拍攝照片(見偵 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16、第63頁編號3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報告所附警員於100 年7 月18日至 本案建物勘查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13382 號卷第125 頁反 面),可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遭拆除毀損情況。上開木作梳 妝檯及鏡子原固定在本案建物牆壁上,供長期使用,一經拆 卸將致毀壞,難與上開房屋分離,已失其獨立性,顯見上開 裝潢設備須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可與房屋分離,已因附合 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 ,已屬國寶公司所有,被告黃子榮無權拆卸毀損上開木作梳 妝檯及鏡子。
⑤大型變壓器
證人吳嘉明陳取走本案建物內之變壓器,已如前述,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變壓器是用鐵掛勾勾在牆上,直接拿 下來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正反面),而依照國 寶公司提供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可見變壓器之外觀完整,並無強取造成破損之痕跡, 且由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在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 (見偵續字卷一第55至70頁),未見變壓器原放置處所或變 壓器遭取走後情況之相關照片,故本院無從認定遭取走之本 案建物內變壓器是否與本案建物有附合情況或如何常助本案 建物效用,自難認定國寶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取得 大型變壓器之所有權。
⑥水龍頭及蓮蓬
證人吳嘉明陳取走本案建物內之水龍頭及蓮蓬頭等鐵製品 ,已如前述,依照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在本案建物



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15、第59頁編號18 、第64頁編號39、第65頁編號41),可見遭拆除之水龍頭及 蓮蓬頭原本與洗手檯、盥洗室之水管出口相接,在客觀上具 有輔助本案建物之經濟效用,然而,水龍頭及蓮蓬頭本可輕 易拆卸、裝設,拆下後可裝置於其他出水口繼續使用,並無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房屋分離之情況,無因附 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可言。再依據同案被告邱康寧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出貨單、報價單及支出證明(見偵續字卷二 第47、53、67、80頁),可見氧妍動能館確有購買、維修龍 頭及沖水器等情況,則遭拆卸取走之水龍頭及蓮蓬頭是否為 新采公司原本所有,顯有疑問,尚難認係本案建物之從物, 國寶公司無由取得所有權,應屬明確。
3.至於檢察官所指附表一編號4 、5 、15、16、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小便斗、洗臉檯、玻璃門及落地玻璃、木質 地板、蹲式馬桶遭毀損部分,依照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 12日在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64頁編號38 、39、第58頁編號15、第61頁編號25、第65頁編號43、第58 頁編號14、第59頁編號17、第69頁編號58、第67頁編號50) ,可見小便斗、洗臉檯短少,玻璃門、落地玻璃、蹲式馬桶 有破損、木質地板上有油漬等情況,然證人吳嘉明否認為其 與所僱用工人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子榮亦否認與其有 關,細觀上開小便斗、洗臉檯短少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64 頁編號38、39、第58頁編號15),地面或無瓷製品破碎痕跡 (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15)或僅有少量玻璃碎片(見偵 續字卷一第64頁編號38、39),無法辨識是否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小便斗或洗臉檯於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遭被 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證人吳嘉明或其所僱用工人毀 損,又本案建物內之玻璃門、落地玻璃、蹲式馬桶雖有破損 、木質地板雖有油漬,但依證人林文麒所拍攝照片(見偵續 字卷一第55至70頁),可見多數玻璃鏡面(見偵續字卷一第 58頁編號13、15、16、第60頁編號23、第63頁編號36、第64 頁編號38、39、66頁編號45、第67頁編號50)、木作櫃體、 門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13、14、15、第59頁編號17 、第65頁編號44)均屬完好,此與證人吳嘉明前開其與工人 至本案建物僅係為拆除、取得有價值物品之證述內容相符, 則上開玻璃門、落地玻璃、蹲式馬桶破損、木質地板上油漬 是否係被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證人吳嘉明或其僱用 之工人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仍屬可疑。至於檢察官執本院 100 年6 月22日執行筆錄(履勘)(見本院卷甲第39至40頁 )稱本案建物內之玻璃門、落地玻璃、蹲式馬桶、木質地板



等物品於當時均屬完好狀態,卻於本院100 年7 月12日執行 點交時業有前開破損、油漬,可見係被告黃子榮於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指示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員工所為 云云,惟上開筆錄內容僅記載詢問當時氧妍動能館負責人曾 曼意對於點交有無意見,以及現場有5 、60名會員在辦理轉 籍等內容,並無任何進入本案建物內檢視、查看之相關記載 ,且證人曾曼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100 年6 月22日 當天法院有派人來,當時現場在辦理會員退費,人很多,很 亂,司法事務官只有在電梯門口,沒有進來,就請伊簽名等 語(見偵字第18405 號卷二第59至66頁),則由上開執行筆 錄顯然無法得知100 年6 月22日當時本案建物內部之情形究 竟如何,又100 年6 月22日至100 年7 月12日期間,除被告 黃子榮指示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至本案建物拆卸、搬 運,另有竺天翔范國慶、楊忠富、呂榮安蔡木桂等人陸 續至本案建物搬運健身器材、角鋼架、美容儀器、辦公桌椅 等物品,亦據證人竺天翔范國慶、楊忠富、呂榮安蔡木 桂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61至62頁、偵字第13382 號卷第52至54、57至60 、62至70頁),檢察官執上開執行筆錄認被告黃子榮、同案 被告邱康寧、證人吳嘉明等人為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人,恐 屬推論過速。
4.檢察官另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木作置物櫃及公共小櫃遭毀 損部分,依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至本案建物內所拍 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第65頁編號44),雖可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木作置物櫃、小櫃門片掉落在地,然同 案被告邱康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因為置物櫃裡面有 會員原先放在裡面的東西,門又被鎖住,為了確認其中有無 危險或特別之物品,所以將櫃子的門拆下來等語(見調偵字 卷第96頁反面),此與照片中所示部分置物櫃、公共小櫃雖 有門片掉落,但櫃子外觀或內部並無其他刻意毀損之痕跡相 符,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置物櫃、公共小櫃門片 脫落係被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證人吳嘉明或其僱用 之工人於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基於毀損之故意所 為。
5.檢察官又指被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竊取附表一編號8 、10、11、12、17所示粗電纜線、消防總機及廣播系統、主 供電盤電纜線及接頭、電源管路、空調保溫管遭拆卸取走, 然消防總機及廣播系統、主供電盤電纜線及接頭、電源管路 、空調保溫管等物品均仍在現場,並未遭取走,此有證人林 文麒所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147



頁),檢察官前開指述,已有誤會(至於電線遭剪斷取走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至檢察官指被告黃子榮、同案被 告邱康寧竊取附表一編號8 所示粗電纜線部分,證人吳嘉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所指伊工人在電梯內搬運電纜線 的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工人有手持及搬運黑色 外皮之粗電線,但推車上的是伊的工人帶來的油壓剪的電纜 ,看推車旁邊有油壓剪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18 6 頁),且證人陳榮華於警詢中稱:伊並沒有向吳嘉明買電 纜線,伊只有跟他買電線、鋁、白鐵及變壓器等語(見偵字 第13382 號卷第72頁),證人蔡進輝於警詢中亦稱:吳嘉明 於100 年7 月間有賣一批廢鐵給伊,沒有賣其他物品等語( 見偵字第13382 號卷第76至77頁),則證人吳嘉明是否確有 取走本案建物內之電纜線,確有疑問。
6.綜上,證人吳嘉明及其僱用工人依被告黃子榮指示至本案建 物拆卸取走有價值物品,其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 、2 、3 、9 所示物品及所毀損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均因附合 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國寶公司因拍定取得本案建物之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
7.被告黃子榮辯稱:本案建物內的物品為氧妍動能館所有,伊 請吳嘉明來拆是要將房屋清空還給人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被告黃子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毀損他人物品故意 云云,然而,被告黃子榮若主觀上認為應清空房屋以便新采 公司配合本院點交,為何係指示證人吳嘉明僅拆除有價值物 品而非全屋清空,且依照證人林文麒所拍攝本案建物內照片 (即偵續字卷一第54至70頁照片)可見前述缺損、零亂情況 ,實與單純清空房屋歸還之心態背馳,反而與被告黃子榮先 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問:當初為何連門框搬走? )我認為國寶公司想利用我現有的裝潢設備做相同的生意, 因為國寶公司一直逼我們走,我們不想將設備給他們使用, 所以才要搬走。」等語合致(見偵字第18405 號卷二第211 頁),被告黃子榮既已知悉本案建物業已易主,本當知悉附 合於本案建物之本案建物內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 二次供電箱、電線、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等物,已屬國寶公司 所有,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無從採為對被 告黃子榮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建物內之附表一編號1 、2 、3 、9 、13所示物 品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本案建 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屬國寶公司所有,被告黃子榮因本案 建物尚未點交,而於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支配占有 本案建物期間,使不知情之證人吳嘉明拆除本案建物內之不



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及為取得木 作梳妝檯內電線而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並任由證人吳嘉 明將取得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 變賣,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榮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 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 成立侵占罪。本案建物既係新采公司提供氧妍動能館經營使 用,被告黃子榮亦自100 年6 月下旬應氧妍動能館實際負責 人邱康寧請託,協助處理氧妍動能館結束營業以便本院執行 點交,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子榮於國寶公司取得本案建物之 所有權後,尚未點交而實際支配占有本案建物期間,自合法 持有本案建物及其內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 電箱、電線、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等物品,詎被告黃子榮委請 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入內將上揭不鏽鋼門、不鏽鋼 門框、大型二次供電箱、電線拆除、變賣,而為該等物品之 處分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已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另被告黃子榮任由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毀損 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以取得電線,另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子榮與同案被告邱康寧就上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子榮委請不知 情之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將本案建物內不鏽鋼門、不 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拆除及變賣,並為取得木 作梳妝檯內電線而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子榮拆除取走本案建物內之不鏽 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變賣係涉犯刑法 第320 條之竊盜罪,雖有未合,然此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被告已就本案被訴事實,為完整答辯,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子榮委請 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拆卸取走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 、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等物品,並任由證人吳嘉明及其所 僱用工人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以取得其內電線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而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子榮以一行為犯侵占罪及毀損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黃子榮知悉國寶公司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 受本案建物,竟恣意拆卸、變賣附合於本案建物之不鏽鋼門 、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毀損木作梳妝檯及 鏡子以取得其內電線,造成國寶公司財產損失,影響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併考量被告黃子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國寶公司達成和解之 態度,暨其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黃子榮係因 應新采公司、氧妍動能館實際負責人邱康寧請託處理氧妍動 能館結束營業以便本院執行點交,始委由證人吳嘉明自本案 建物拆卸取得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 線等物品,已如前述,且上開物品係由證人吳嘉明載往不知 情之蔡進輝陳榮華所經營之三重資源回收場、板橋資源回 收場變賣,並由證人吳嘉明取得金錢,業經證人吳嘉明陳述 明確(見偵字第13382 號卷第29至34頁),核與證人陳榮華蔡進輝陳述相符(見偵字第13382 號卷第71至78頁),又 被告黃子榮於警詢中供稱:伊委託吳嘉明拆除氧妍動能館內 物品,吳嘉明將拆除之物品轉賣所得金額就當作拆除費用等 語(見偵自第18405 號卷一第9 、11頁),亦與證人吳嘉明 於警詢中稱:被告黃子榮叫伊拆除氧妍動能館內物品,工資 總共是新臺幣12萬多元,被告黃子榮說把拆除的東西拿去賣 抵工資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382 號卷第31頁),可知證人 吳嘉明應得之報酬係以變賣自氧妍動能館拆除之物品抵銷, 然因被告黃子榮係受新采公司、氧妍動能館實際負責人邱康 寧請託而委由證人吳嘉明為拆除、毀損氧妍動能館內之不鏽 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木作梳妝檯及 鏡子等物品,難認被告黃子榮受有何財產上利益,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子榮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子榮於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 間尚有拆卸、變賣、毀損附表一編號4 至8 、10至12、14至 17、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開物 品或無法認定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或無法認定 為本案建物之從物而由國寶公司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或無 法認定遭被告黃子榮等人基於毀損故意而有毀損行為,業經 本院論述於前,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子榮此部分犯罪,本應 為被告黃子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子榮於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 間之拆卸、變賣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 電線、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 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惟本案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 、拍賣,拍定後業已核發國寶公司權利移轉證書,同時通知 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並已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1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甲第34頁 ),則本案建物查封效力已不復存在,被告黃子榮於100 年 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所為上揭侵占、毀損行為,要與違 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自無法論以刑法第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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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