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葉玉仔
陳幼蘭
張令祺
王于立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
1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葉玉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幼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令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于立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臺北市 麻將國粹交流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經該處服務人員(該協會實際負責人葛中平已歿,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工作人員韓月芳、賀愛群、齊開梅、 劉姵岑、林建志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安排黃葉玉仔、 陳幼蘭與陳妹英、譚玉蘭(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同桌,張令祺、王于立英與謝寶玉(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方陳秀蘭(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桌,並提供麻 將、牌尺、搬風豆、點數卡等工具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台20點,由自摸或 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 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或用以請其餘各家吃飯等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稱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60、169頁),核與證人陳妹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卷【下稱偵卷】卷 一第161至164頁;卷三第210至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下稱偵6383卷】第30頁及其反面 )、譚玉蘭(見偵卷一第187至190頁;卷三第29至32頁、第 45至46頁;偵6383卷第32頁)、謝寶玉於偵訊時(見偵卷一 第212-215頁;卷三第35至38頁、第46至47頁;偵6383卷第 36頁及其反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1至224頁;卷三第429、438 至43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 第129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堪 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 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 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 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且被告4人均坦稱: 當日同桌間確有以輸贏結果為依據,並依據點數結算而由輸 者拿現金給贏家,贏家再請客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頁 ),是可知其等乃係以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為輸家支付之標 的,則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與另案被告陳妹英、譚玉蘭4 人間及被告張令祺、王于立英與另案被告謝寶玉、方陳秀蘭 4人間既均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而獲取現金或由 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 為獲取財物之意,縱認其等間並無直接交付現金之往來行為 ,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與前述 規定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所指情形尚有不
同。又麻將協會採會員制度,任何人僅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繳 交會費後便可成為會員,且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入內打牌, 沒有門禁等情,業據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 立英坦認在卷,並核與證人陳妹英、譚玉蘭及謝寶玉之供稱 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其反面;偵卷一第194頁反 面、第203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212頁反 面),可見至加入該處會員乃至於入內打牌並無特殊限制, 亦堪認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再被告4人既係以獲取財 物之意在麻將協會內公然賭玩麻將,即已符合刑法賭博罪之 要件,尚不因渠等當日有無實際比出勝負、進行結算或取得 財物而有不同,是被告4人確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 財物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均已 明確,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之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 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 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4 人與其他同桌賭客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 立英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表示悔 悟,是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酌渠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賭博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2至15頁),均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渠等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尚均能坦認彼等間確有以麻將輸贏 結果為給付現金或請客之依據等情,且所犯本案賭博罪之犯 罪情節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黃葉玉仔、陳幼 蘭、張令祺、王于立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公布修正,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 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 定;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麻將、搬風豆、牌尺、 點數卡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因本件賭博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獲利,故尚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本件 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等物,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上揭物品屬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或違禁物,故就此亦不予諭知沒收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麻將 │12副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二 │搬風豆 │12顆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三 │牌尺 │48支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四 │點數卡 │1件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共計20萬1450點)│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五 │監視器鏡頭 │6個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
│ 六 │日報表 │5張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
│ 七 │現金 │15666 元│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
│ 八 │樂捐箱 │1個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內有現金4811元)│ │ 署104 年度紅字第1128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
│ │ │ │ 所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