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許金榮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葉建林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趙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鄭有慶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鄭文凱
林財源
黃金龍
洪文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康博和
吳志中
李炎明
許建銘
林嘉慶
謝宜宏
王昱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明傑
黃志頎
李德興
陳德修
許凱翔
葉佳達
陳柏宇
謝豪庭
馮彥銘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5 號、103 年度偵字
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洪文德、康博和、吳志中被訴各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以及謝宜宏、許凱翔被訴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無罪。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被訴傷害部分;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謝豪庭、馮彥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永城(綽號「瓜子」、「瓜董」)、葉建林(綽號「叮 噹」)、趙榮華(綽號「阿猴」)自民國98年底起,共同強 行霸佔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靠西園路側之長廊,以 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而於99年3 月 19日遭警方在艋舺公園內當場查獲(3 人所涉此部分圖利聚 眾賭博罪,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詎其3 人猶不知警惕 ,自102 年7 月起,夥同鄭有慶(綽號「尖嘴慶」)、林財 源(綽號「阿源」)、康博和(綽號「兩百」)與李志堅( 綽號「黑堅」)、陳銘仁(綽號「蘋果」)、劉明鑫(綽號 「小隻」,以上3 人另行審結),復陸續招募鄭文凱、黃金 龍、吳志中(綽號「大尾」)、李炎明(綽號「闊嘴」)、 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綽號「大頭」 )、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與吳柏宏(綽號「大 宏」)、譚新明、蘇育平(綽號「米粉」,以上3 人另行審 結)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之分工:
㈠、由鄭有慶、林財源負責管理日班(約從凌晨5 時許起至上午 10時許止)及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發放,期間則推由鄭文 凱、黃金龍、李炎明、陳德修、譚新明負責輪流擔任把風、 清注之工作;劉明鑫、李志堅、康博和、吳志中負責管理中 班(約從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及把風、清注人員 之薪資發放,期間推由李炎明、陳銘仁、鄭文凱、吳柏宏、
陳明傑、林財源、林嘉慶、蘇育平、譚新明、王昱翔、李德 興、黃金龍、陳德修、許建銘負責輪流擔任把風或清注之工 作;晚班部分(約從下午5 時許起至晚上無賭客為止)則由 趙榮華負責,並自102 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委 由許建銘、康博和協助管理,同年9月起始改由其本人與葉 建林、黃志頎負責管理及薪資發放,期間則由李志堅、黃志 頎、李德興、李炎明、吳柏宏、鄭文凱、葉佳達、陳柏宇擔 任把風、清注工作。
㈡、該賭場係以象棋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以「四九(或稱仕 九)」方式對賭,亦即每局4 人摸牌,每人1 次拿4 顆象棋 比大小(將【帥】棋1 點、士【仕】棋2 點、象【相】3 點 ,以此類推兵【卒】棋7 點),分前後2 注,除同色同點數 1 組為大外,以2 顆棋加總點數比大小,以9 點最大,如遇 「相兵」、「車包」組合因合計10點,以超過之個位數字計 算而為最小(俗稱鱉十),前後2 注如全贏對方,即贏錢, 1 注贏、1 注輸則為和局,賭客押注之金額並無限制,賭客 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200 或1,000 元,分別須支付10元 、50元之抽頭金,每次押注贏錢之賭客,則每贏1,000 元另 須支付50元之抽頭金,並於每局結束後將抽頭金交給當班負 責清注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而牟利。嗣於102 年 11月19日晚上10時2 分許,為警在上開艋舺公園靠西園路長 廊,當場查獲李志堅、鄭文凱、吳柏宏、葉佳達、陳柏宇等 人,以及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3 人(上開3 人所涉 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其餘不特定之賭客則趁 員警不注意之際逕行離去,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9 顆 及賭資總計14,000元(莊秋澤2,000 元、吳永華2,000 元, 其餘賭資則屬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業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永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人A2、A3、A5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葉建林及其辯護人則 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 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林嘉慶、謝宜宏 、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許凱翔、葉 佳達、陳柏宇、李志堅、吳柏宏、陳銘仁、譚新明、蘇育平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
說明如下:
⒈證人A5係本件被告等人有無涉犯圖利聚賭博犯行之重要證人 ,其於警詢時就被告等人經營艋舺公園賭場之分工、營收是 否繳回被告黃永城之事務所等事項,均詳加陳述,惟於本院 審理時復改稱:「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我不知 道」、「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1 至222 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 證人A5上開警詢之供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 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審酌證人先前警 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 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復觀諸證人A5所製作之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 係在被告黃永城等人不在場之情形所做成,其筆錄做成之過 程中,自無因被告在場而緊張、害怕,以致為不實陳述之風 險極低,顯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指認被 告等人一節,係受警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應無記憶模糊、虛偽之虞,而具有特別可信性,是因認證 人A5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認 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堅、康博和、吳柏宏、鄭文凱、李德興 與被告葉建林間,就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共犯關係。查: ⑴證人李志堅於警詢時就艋舺公園參與者、分工等重大事項, 均逐一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印象中沒有說過 這段話」、「沒有三班制」、「警詢時沒有說林財源負責早 班」、「不用跟林財源換班」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1 至13 6 頁)。證人康博和於警詢時就參與艋舺公園「四九」賭場 經營之人、分工等事項,均一一詳述,然於本院審理改稱: 「沒有因為劉明鑫要參與賭場經營而去問黃永城」、「也不 用向何人報告賭場的事」、「沒有說過賭場分三班制」、「 譚新明是去玩的不是負責清注」、「我不知道艋舺公園賭場 是由何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7 至141 頁)。證人 鄭文凱於警詢時就係何人介紹其參與艋舺公園賭場把風工作 、該賭場之分工、經營等事項,均詳加陳述,惟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陳德修沒有介紹我去賭場」、「沒有參與艋舺 公園四九賭場」、「不知道林財源、陳德修與公園賭場的關 係」等語。證人吳柏宏於警詢時就艋舺公園賭場之分工、經 營模式、負責管理、把風之人為何等事項,已詳細說明,惟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不知道有三班制」、「不知道中 班何人清注」、「不知道李志堅的包包是要幹什麼」、「在
賭場有看過包包但不知道那個是什麼作用」等語。證人李德 興於警詢時就艋舺公園賭場經營之分工、參與者等事項均遂 一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何人邀其參與賭場把風工作 則回以「忘記了」,且對於該賭場是否有分班、各班負責之 人,所述亦與警詢時略有不一致。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 述。
⑵惟上開證人與被告葉建林就本件被訴犯行係共同正犯關係, 衡諸常情,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 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 其等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 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 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李志堅、康博和、吳柏宏、鄭文凱、 李德興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黃永城爭執證人A3之警詢陳述,以及被告葉建林爭執證 人黃永城部分,本院審理上開證人業經到庭作證,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已無引 用其等警詢所為陳述之必要。被告葉建林及其辯護人所爭執 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榮華、鄭有慶、林財源、黃金龍、李炎明 、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 德修、許凱翔、葉佳達、陳柏宇、陳銘仁、譚新明、蘇育平 之警詢陳述,公訴人既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作證 ,亦無引用該等證人於警詢供述之必要。至於被告黃永城爭 執證人A2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以證人身 分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是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永城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趙榮華、鄭有慶、康博 和、李志堅、李炎明、吳柏宏、李德興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 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榮華、鄭有慶、康博和、李志堅、李炎明 、吳柏宏、李德興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黃永城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 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 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 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 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對於被告黃永城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然上開證與被告黃永城就本件犯行為共同被告關係,其等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之供述為證明被告 黃永城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 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 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 宇,除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 博和、吳志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第116 頁, 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03 頁、第137 頁反面至 第138 頁)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永城辯稱:艋舺公園賭博我沒有參與,我完全沒有下 去公園,怎麼可能帶人去經營賭場,該公園賭場是同案被告 鄭有慶弄的,跟我無關,101 年以後他們才開始賭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其辯護人亦 辯以:從卷內被查獲參與賭博,或在場把風者之供述,均無
被告黃永城實際指揮或操作,被告黃永城並未參與該賭場之 經營等語。
㈡、被告葉建林辯稱:自我99年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參與艋舺公 園賭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
㈢、被告黃金龍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營,也沒有 擔任把風、清注工作,我只是因為住在龍山寺附近,所以才 會去公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㈣、被告李炎明辯稱:我的綽號叫「闊嘴」,檢察官起訴認定我 在101 年11月到12月間,負責該賭場的管理、清注,事實上 101 年11、12月我在新店勒戒中,102 年一整年也都沒有去 那邊,我雖然曾經去艋舺公園賭博過,但我沒有參與該賭場 的經營,沒有在該賭場負責管理或清注、把風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8頁)。
㈤、被告許建銘辯稱:我有去艋舺公園賭場,但只是去那邊賭博 ,並沒有參與賭博的經營,也沒有在該公園賭場擔任把風、 清注工作,同案被告當中,我只認識綽號「闊嘴」的男子( 即李炎明)外,其餘同案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67頁反面)。
㈥、被告林嘉慶辯稱:我沒有在艋舺公園賭場擔任把(打)風、 清注工作,也沒有負責管理該賭博,我只是去那裡賭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8頁)。
㈦、被告王昱翔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艋舺公園賭場的行為,我 只有去那邊賭博,沒有擔任把風、清注工作,也沒有去那邊 幫忙打掃,只是有錢去那邊賭博,沒有錢就在旁邊,賭場的 人並沒有給我錢,要我幫忙打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 反面)。
㈧、被告陳明傑辯稱:我的綽號是「小胖」,我並沒有參與經營 艋舺公園的賭場,只是去那邊玩而已,警察去查的那一天, 我人在家裡,並沒有在艋舺公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 面)。
㈨、被告黃志頎辯稱:我曾經因為去艋艋公園賭博被抓之後,就 不敢再去了,後來警察傳我去作筆錄我才去的,並沒有參與 經營艋舺公園賭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㈩、被告陳德修辯稱:我的綽號是「阿修」,和同案被告李志堅 不是很熟,是在公園認識的,我並沒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 營,只是去那邊賭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被告葉佳達辯稱:我是酒店經紀,因為艋舺公園那邊有捷運 站、夜市,出入的人比較多,所以去那邊開發小姐,被警察 查獲那天,在場的人除了同案被告陳柏宇之外,其他的人我 都不認識,並沒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頁)。
、被告陳柏宇辯稱:我跟同案被告葉佳達一樣,也是酒店經紀 ,去艋舺公園是為了開發小姐,並沒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 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三、經查:
㈠、本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靠西園路側之長廊,有於 前述期間內,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象棋作為賭具,並以事實 欄一所載之「四九(或稱仕九)」方式對賭,賭客押注每次 下注200或1,000元,分別須支付10元、50元之抽頭金,每次 押注贏錢之賭客,則每贏1,000元另須支付50元之抽頭金, 並於每局結束後將抽頭金交給負責清注之人之事實,除業據 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和、 吳志中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志堅、吳柏宏、證人即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又警方確有於102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分許,為警在上開艋 舺公園靠西園路長廊,當場查獲李志堅、鄭文凱、吳柏宏、 葉佳達、陳柏宇等人,以及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3 人(上開3人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扣 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9顆及賭資總計14,000元一節,亦據被 告鄭文凱、吳柏宏、葉佳達、陳柏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 堅、吳柏宏、李德興;證人A5、證人即賭客董秀鳳、吳永華 、莊秋澤供陳在卷,並有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02偵24015卷第70至81頁,光碟置放在偵查卷之證物袋 ),此外,復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9顆及賭資14,000元扣案 足佐。
㈡、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如下: ⒈102 年11月13日現場蒐證光碟部分,其中該日下午2 時11分 許,警方蒐證人員持錄影器材在艋舺公園周遭(包含人行道 、公園內走廊等)四處行走蒐證,1 名身穿花色長袖、牛仔 褲之男子雙手抱胸、不時注視蒐證人員,經比對結果該名男 子即為被告李德興;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一群人聚集在該 公園長廊內,被告李德興與1 名身穿長袖上衣、深色背心之 男子(A男)、1名深色長袖、咖啡色皮背心之男子(B男) 、藍底條紋外套之男子,不時在該處聚集民眾之外圍或站、 或走,並不時注意蒐證員警所在之位置,而經與卷附之被告 黃金龍、林嘉慶及共同被告譚新明之照片比對結果,上述A 男、B男、C男分別應係共同被告譚新明、被告黃金龍與林嘉 慶,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勘驗卷第 17至19頁)。
⒉102 年11月15日現場蒐證光碟部分,艋舺公園靠近石獅像附 近之長廊聚集許多民眾,多名男子在該聚集人群外圍或站、 或坐、或來回走動,並不時注視蒐證人員,經比對卷附被告 康博和、黃金龍照片,其中1 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即筆 錄中之F 男)為被告康博和;另1 名身穿白色上長、咖啡色 皮衣之男子為為被告黃金龍,其2 人不時與在場來回張望之 數名男子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勘驗卷第19至30頁)。
⒊102 年11月19日上午1000之現場蒐證光碟,同上地點聚集多 人,有多名男子在該聚集人群外圍來回走動、四處張望,其 中1 名男子(即截圖編號編號14),經與卷附之共同被告陳 銘仁照片比對相符,應為被告陳銘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卷第31至41頁)。 ⒋102 年11月19日上午2200之現場蒐證光碟,其中「M2U00422 」檔案,現場聚集人群甚多,其中有數人或坐、或站圍成圓 圈,附近則有數人來回走動、張望,播放器顯示00:00:05 ,畫面出現1名身穿黃色背心之男子;播放器顯示00:00: 10,1名頭戴帽子、身穿深色毛帽外套之男子出現,並站在 現場觀看;播放器顯示00:02:19,上述2人朝鏡頭方向觀 望。「M2U00423」檔案,播放器顯示00:00:38,現場聚集 人群紛紛轉身離開現場;播放器顯示00:00:41,員警出現 在現場,前述身穿黃色背心男子則向螢幕左側移動;播放器 顯示00:01:17,員警仍在現場,前述頭戴帽子之男子亦在 場;播放器顯示00:01:34,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往螢幕左 側移動;播放器顯示00:02:47,散去之人群復陸續返回現 場,四處張望後坐下。「M2U00424」檔案,播放器顯示00: 01:26、28,前述頭戴帽子之男子站在圓柱右側,朝鏡頭方 向觀望;播放器顯示00:01:48,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往左 移動,復返回與現場之人交談。「M2以0425」檔案,播放器 顯示00:00:50,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靠近現場聚集之人群 ;播放器顯示00:01:48,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手持行動電 話在現場通話中。「M2U00426」檔案,播放器顯示00:00: 22,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在現場朝左側移動;播放器顯示00 :00:45,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在現場觀看;播放器顯示00 :02:18,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朝鏡頭方向注視數秒後,朝 右側離去;播放器顯示00:03:08,員警到達現場。「M2U0 0427」檔案,播放器顯示00:00:06,兩名男子(分別為李 志堅、吳柏宏)坐在石椅上;播放器顯示00:00:13,1名 戴眼鏡、穿深色外套之男子、1名頭戴帽子、身穿毛帽外套 之男子坐在石椅上;播放器顯示00:00:17,現場查獲象棋
、骰子、賭資;播放器顯示00:00:19,1名身穿黑色外套 之男子(賭客吳永華)在查獲現場;播放器顯示00:00:23 ,1名身穿白色連帽外套之女子(賭客董秀鳳)在查獲現場 ;播放器顯示00:00:26,1名身穿鐵灰色上衣之男子(賭 客莊秋澤)在查獲現場;播放器顯示00:06:28,前述身穿 黃色背心之男子(鄭文凱)坐在李志堅、吳柏宏旁邊,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勘驗卷第第42至 82頁)。
⒌由卷附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益徵艋舺公園靠西園路側 之長廊,確有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象棋作為賭具,並以事實 欄一所載之「四九(或稱仕九)」方式對賭,並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牟利之事實甚明。
㈡、又除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 和、吳志中坦承參與本案艋舺公園賭場經營外,其餘被告均 否認參與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觀諸附表二所載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分別指證 被告黃永城、葉建林、黃金龍、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 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陳德修等人確有參與上開艋舺公 園賭場之經營,其等辯謂並未參與,已難信採信。 ⒉又被告葉佳達、陳柏宇確有於102 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 為警在賭場現場當場查獲,本院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勘驗卷 第76頁)之人為其2 人無誤(見本院㈦第162 頁);被告王 昱翔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勘驗卷第31至36頁編號6-8、 12、13、17截圖照片中身穿綠色連帽外套之人確為其本人( 見本院卷㈦第162頁)。而被告黃金龍、林嘉慶雖否認前述 現場蒐證光碟截圖照片之中為其2人本人,惟經與卷附之2人 照片比對,上述截圖照片之人穿著與卷附2人照片之穿著相 符,應係其2人無誤。且觀諸前述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 其等在艋舺公園賭場出現,不停來回走動、左顧右盼,查看 四周環境,且不時注視蒐證鏡頭方向,或與現場其餘之人交 談,其等應係在現場從事把風之行為無誤。參以,被告葉佳 達、陳柏宇為警查獲之時間,適值深夜,現場除賭客董秀鳳 、吳永華、莊秋澤及共同被告李志堅、吳柏宏等男子外,並 未見有任何年輕女子,其等辯謂:係為開發小姐一節,亦與 常情不符。從而,被告黃金龍、林嘉慶、王昱翔辯稱僅係參 與賭博云云;被告葉佳達、陳柏宇辯稱從事酒店經紀至現場 開發小姐云云,均無足採。
㈢、復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⒈被告黃永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康博 和、鄭有慶、葉建林、趙榮華、黃志頎及共同被告劉明鑫、
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客為如附表四之㈠所載之內容,綜觀被告 黃永城與該等人之通話內容,提及「艋舺公園」、「四九」 、「晚班」、「結帳」,顯與前述艋舺公園賭場有關,且共 同被告趙榮華、康博和、鄭有慶、葉建林、黃志頎均有向其 報告有關該賭博之狀況,共同被告劉明鑫在電話中就該賭場 晚班由趙榮華負責一事,以被告黃永城在做主為由而徵詢被 告黃永城之同意,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⒉被告趙榮華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與被告鄭有慶、 康博和、李志堅、王昱翔等人為如附表四之㈡所載之通話內 容,綜觀該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趙榮華與被告康博和、李 志堅間,有以電話聯絡討論艋舺公園賭場狀況;被告黃志頎 則在電話中,詢問並徵得被告趙榮華同意,而加入艋舺公園 賭場之工作。
⒊另附表四之㈢至㈥所示被告李志堅所持用0000000000、被告 李炎明所持用0000000000、被告李德興所持用0000000000、 被告康博和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 等彼此間以及與被告黃志頎、陳明傑、陳德修、林嘉慶、林 財源、吳志中、王昱翔等人暨共同被告劉明鑫間通話內容, 均與其等或其餘共同被告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營有關,核與 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⒋綜觀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 、鄭有慶、林財源、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林嘉慶、王 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與共同被告李志堅 、康博和、劉明鑫就有關艋舺公園賭場經營、分工、收入、 參與人員等事項,相互有聯繫、討論,核與被告趙榮華、鄭 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和、吳志中前開任意 性自白,以及附表三所載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上開 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至於 證人A5、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堅、康博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 異前詞,均改稱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係配合警方 作證云云,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其中 李志堅、康博和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過程,亦經本院勘驗 在卷,其等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因遭不法干涉、誘導而有 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且亦與卷附警詢、偵查中筆錄所載大 致相同,並無筆錄與錄影、錄音內容不符之情事。審酌證人 A5、李志堅、康博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與 其餘被告隔離之狀況下所為,難認其等前開證詞有受污染之 情事,從而,其等改稱先前警詢、偵查之證詞係屬不實一節 ,自無足採。
㈣、賭場經營分工與期間之認定
⒈本件依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 博和、吳志中前開自白;共同被告李志堅、吳柏宏、陳銘仁 、譚新明、蘇育平之供述;附表二所載證人證述之情及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艋舺公園賭場確係規劃為早、中、 晚三班制,由被告鄭有慶、林財源負責管理日班(約從凌晨 5 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及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發放, 期間則推由被告鄭文凱、黃金龍、李炎明、陳德修及共同被 告譚新明負責輪流擔任把風、清注之工作;被告康博和、吳 志中與共同被告劉明鑫、李志堅負責管理中班(約從上午10 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及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發放,期 間推由被告李炎明、鄭文凱、吳柏宏、陳明傑、林財源、林 嘉慶、王昱翔、李德興、黃金龍、陳德修、許建銘,以及共 同被告陳銘仁、蘇育平、吳柏宏、譚新明負責輪流擔任把風 或清注之工作;晚班部分(約從下午5 時許起至晚上無賭客 為止)則由被告趙榮華負責,並自102 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 同年9 月間,委由被告許建銘、康博和協助管理,同年9 月 起始改由其本人與被告葉建林、黃志頎負責管理及薪資發放 ,期間則由被告黃志頎、李德興、李炎明、吳柏宏、鄭文凱 、葉佳達、陳柏宇,以及共同被告李志堅、吳柏宏輪流擔任 把風、清注之工作。負責清注工作之人,每日可獲取1,500 至2,000 元之報酬;負責把風之人則每日可獲取300 至1000 不等之報酬;扣除把風、清注人員之報酬,剩餘部分再由早 、中、晚班負責管理之人及被告黃永城朋分。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 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黃永城雖未至艋舺公園,與其餘被 告共同實施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且參與該賭場把風、 清注之人亦均係由現場負責管理之人所招募,然觀諸附表三 之證人證述情節、附表四之各該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可 知其與被告康博和、趙榮華、葉建林、鄭有慶、黃志頎、吳 志中等人均有聯繫,由被告趙榮華等人向其說明賭場狀況, 並由其指示處理方式,甚且共同被告劉明鑫就晚班是否一樣
交由趙榮華負責一事,徵得其同意(見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 載),顯見被告黃永城仍有透過被告葉建林、鄭有慶、康博 和等人,而與其餘被告、共同被告等人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之實施。況依證人A5、康博和之證詞及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該賭場抽頭金收益一部分亦為其所有,益徵被告 黃永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艋舺公園「四九」賭 場之經營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㈤、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永城、葉建 林、黃金龍、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 黃志頎、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 、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 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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