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吳國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
日中市裁字第68-GAH0537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713-T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 德路一段與太原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遂逕 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53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日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 告有過失,續於107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53745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所指闖紅燈與事實不符,左轉燈出現時我車 已通過斑馬線,我車通過後都還是左轉燈,而且靜待左轉共 有三部車都還沒起步,左轉燈消失後是警告的黃燈,黃燈消 失後才是紅燈,而闖紅燈應是在紅燈出現時尚未到達斑馬線 邊緣,而繼續前進並闖過紅燈,才是闖紅燈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377
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AH00 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主:吳國亨)該車確於107年 1月11日15時39分28秒,在本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太原路二 段路口,紅燈啟亮2.0秒後由第二車道闖越停止線,經檢視 連拍照片顯示自小客車(4713-TZ)15時39分27秒號誌已亮 紅燈其車身尚未出現在採證相片中,於15時39分29秒其車身 闖越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持續前行直駛,經照相採證後始依 法逕行舉發闖紅燈。...經再次檢視採證連拍照片顯示(該 路口闖紅燈測照設備具有錄影連拍功能),該車(4713-TZ )於上揭路口還未超越停止線號誌已亮紅燈,路口闖紅燈測 照設備係於號誌轉換紅燈後始啟動偵測感應拍照,該車係紅 燈啟動2.0秒後闖越停止線,申訴人所述顯與違規事實不符 ;且紅燈起亮前尚有黃燈時段(4秒)依號誌指示行駛,此 即警告尚未進入路口之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用 以告知車輛駕駛人應為減速並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非加 速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闖紅燈行駛,旨案違 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 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 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 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照片時間2018/01/ 11 15:39:27時臺中市○區○○路○段○○○○○○○路 ○段○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號牌4713-TZ號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內,15:39:28時號誌 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15:39:29時至 15:39:31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 輛進入路口直行等情。從上揭資料顯示,路口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時,系爭車輛仍未到達停止線,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 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系爭車輛之 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其未於到案日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裁處原告罰鍰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同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 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 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 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 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 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 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 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 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 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1日15時39分許,行經
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 GAH053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 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 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續於107年4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 ,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AH053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3775號函 、違規採證連拍相片、被告107年2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 107000994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3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闖紅燈違規,並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
⒈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連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 頁正反面)顯示:畫面係由崇德路一段往南方向拍攝系爭 路口,攝得系爭路口之全景,畫面時間2018/01/11 15: 39:26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 畫面中,15:39:27時路口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 輛仍尚未出現於畫面中,15:39:28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 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車身已伸越停止線 ,15:39:29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同時顯示左 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車身已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 口,15:39:30時至15:39:34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 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行駛,通過系爭 路口。
⒉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路口號誌之轉換情形為15:39:26 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15:39:27時路口號誌轉換 為圓形紅燈,至15:39:29時路口號誌同時顯示圓形紅燈 與左轉箭頭綠燈,是原告主張左轉燈消失後是警告黃燈, 黃燈消失後才是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其行 進間還是左轉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 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且依同條 第2款第2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之規定可知,在面對路口號誌同時顯示圓形紅 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下,駕駛人固得選擇依左轉箭頭 綠燈之指示行進,即於路口前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變換 車道至內側左轉彎車道待轉,遵循左轉箭頭綠燈指示方向 左轉至銜接路段,然觀察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進方向
為直行行駛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即崇德路一段,並非 左轉彎方向行駛至銜接路段即太原路二段,仍屬未依箭頭 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依前揭函釋之意旨,視同闖紅燈無 訛,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因之,15:39:27時路口 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尚未出現於畫面中,15 :39:28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出現於 系爭路口,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之後穿越系爭路口直行之 事實,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在面對路口號 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 行駛,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 紅燈」之違規,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 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 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