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詹明亮
被 告 吳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
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該路8段360號前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貿然超速前方由詹世明所騎乘之 單車,致撞及詹世明車輛,詹世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經送醫後延至106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死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在案。原告係詹世明之 兄,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60,82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8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雖有過失,但並未超速。又原告係詹世明之 兄,自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而詹世明所留房貸部分,亦係應由詹世明之繼承人負責, 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詹世明過世時已高 齡67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自無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失,原 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有誤會。至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 應自原告所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詹世明死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因此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在案之 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應可認定。至原告主 張被告併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詹世明死亡,是原告主張其係詹世明 之兄,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2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詹世明支出喪葬費2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收據在卷可憑,應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250,000元,為有理由。
⑵清償詹世明之房貸510,829元部分
原告主張詹世明過世後,由其清償詹世明所遺留之房貸510, 8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本係詹世明之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是上開 房貸於詹世明過世後,本屬原告因繼承所需承擔之債務,乃 如原告予以清償,係履行其本身所負債務,原告自無受損害 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尚無 理由。
⑶詹世明過世後無法再工作之損失2,400,000元部分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詹世明死亡後,本無法再繼續取得薪資報酬,該項薪 資收入,自亦非屬繼承之標的,原告本不得依繼承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 。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是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上開規定,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查原告固係詹世明之兄,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顯非屬 上開規定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人,且詹世明雖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過世,但並未因此破壞原告與詹世明間之 兄弟關係,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併此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為無理由。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250,000元。另按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在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0元。 ㈢是經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已無無額可向被告請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6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