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96號
TCDV,107,重訴,19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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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周銘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周永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至106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侵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比,921 大地震後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倒塌需搭建臨時房舍,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套繪 而無法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且該臨時房舍亦遭被告檢舉而拆 除,被告直至106 年6 月間始解除套繪,造成原告10餘年無 法建築房屋,亦不能銷售系爭土地,損失慘重,爰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填補原告套繪期間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繼續進行中,故請求 權時效應自解除套繪時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29日前為兩造共有,被告 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48分之11提供作為興建農 舍基地之法定空地,原告並未提供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被告之農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其應有部分即不在提供作 為法定空地之範圍,僅被告所提供應有部分之範圍,始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3 項之套繪管制。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所爭 執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被告 提供作為農舍法定空地之土地面積經裁判分割後並未短少, 是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未受套繪管制效力所及,難謂有 何權利受侵害。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424號受理在案,該案被告已依建築法等相 關法規,辦理農舍建築使用執照變更等事宜,將原記載以被 告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供作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 使用部分,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變更為以被告所有之同區段 774-1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周博軒所有之同區段774-2 地號土 地,作為興建農舍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且已申請完成,原



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套繪管制形式上效力即告除去,並 自行撤回105 年度訴字第2424號起訴,原告無損害可言。況 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知,原告早於102 年12月10日 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7 年1 月16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 滅時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65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106 年間, 擅自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致 原告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於套繪期間無法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及買賣,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臨時房舍亦 遭被告檢舉而拆除,因而受有800 萬之損害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7 、8 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至 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查詢,在系爭土地分 割前就知道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原告亦曾於102 年12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陳情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遭套繪乙事,此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2 年12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203596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 10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套繪並受有損害,是原告於 斯時即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知悉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12月10日起算,嗣後之套繪管 制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解除套繪時起算,洵屬無據。
(二)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遲至107 年1 月16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800 萬元之損 害,此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件章即明,並經被 告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即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故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 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毋庸審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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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