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何鳳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相 對 人 吳青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916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向登記機關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3,64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916號),爰請准 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一情,有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事件卷證可參,惟所為釋明尚 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相對 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依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所示,其現值約為931,760元,又本案 訴訟之可能繫屬期間為3年4個月,扣除已經過之3個月審理 期間,約尚有3年又1個月,因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新臺幣143,646元【計算式:931760×5%×(3+1÷12) =143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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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訴字第916號訴訟繫屬標的(登記權利人吳青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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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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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南區 │半平厝│ │1802 │建│115.00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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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註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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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9 │臺中市南區半平│臺中市南區崇倫│加強磚造,2層 │第一層: 55.97平方公尺│無 │5分之1│ │
│ │ │厝段1802地號 │街153巷39號 │樓 │第二層: 61.02平方公尺│ │ │ │
│ │ │ │ │ │總面積:116.99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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