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31號
TCDV,107,訴聲,3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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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何有蓮
代 理 人 張紫茵
相 對 人 張紫芳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107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人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謊稱會負責照顧其起居生 活,要求聲請人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0000○號建物此2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相對人,詎料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後,相 對人卻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受相對人詐欺。爰依民法第 416條、第92條規定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現於本院受理中 (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 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92條 ,經核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屬債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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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