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鼎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毅
被 上訴人 邱羅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7,1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9
10,100元+積欠之租金額57,000元=967,1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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