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23號
TCDV,107,訴,62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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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鍾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宏基
      鍾宏正
被   告 李芷嫻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李芷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照片
部分,面積約為8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違章建物)拆除後,
將屋頂平臺回復原來平面狀態,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
起至系爭違建拆除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7039元予原告。依原告擴張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49萬3077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
面積81.14㎡×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2000元/㎡=3407880元,
併計聲明第2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85197元,合計共3493077元;
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1789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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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