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張永澤
郭鴛鴦 臺中巿西區明禮街53號
被 告 張珍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之內容為據,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66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嗣於10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24時確定。被告執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已於106年12月12日 達成和解,即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由原告張永澤、郭鴛 鴦分別同意移轉訴外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85萬元、25萬元給被告,並承諾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被告當場開立面額共計945萬元、405萬元之支票,交付 張永澤、郭鴛鴦,作為原告移轉出資額之對價。是兩造已另 行成立和解契約取代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 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即 不復存在。原告固未於前案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已將此情具狀陳報,為前案訴訟法院所未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兩造前因被告請求張永澤、郭鴛鴦給付違約金各為94 5萬元、405萬元,經本院前案訴訟程序於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主文:「張永澤應給付被告 945萬元,郭鴛鴦應給付被告405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收受該判 決後並未上訴,而於107年2月26日24時確定在案。被告遂於 同年4月1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現尚在 進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 閱無誤。原告雖以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取代系 爭調解筆錄,是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之內容,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即不復存在云云,對系 爭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上開主張,係 於前案訴訟於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顯非屬在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 其據之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況原告所稱該情云云,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以 書狀為辯,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所審酌並詳論不予採信之理由 (詳前案訴訟判決四、㈠、),原告稱該情為前案訴訟法院 所未察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取 代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於前案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實不 復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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