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1號
TCDV,107,訴,171,2018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魏建鈞
      魏峻宏
      魏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沈原模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魏建鈞、原告魏峻宏、原告魏淑婷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魏建鈞、原告魏峻宏、原告魏淑婷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48萬 3334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 57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766 巷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行人魏鄭



雪鳳自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北側轉角處(即門牌健行路76 8 號其玉中醫診所前轉角),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健行路,被 告見前方另部重機車向右偏行閃避後,乃向左側偏行,惟其 上開重機車前車頭仍碰撞魏鄭雪鳳身體,致魏鄭雪鳳摔倒在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14日18時27分 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腦損傷併發 肺炎及心肌梗塞、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原因, 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魏鄭雪鳳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喪葬費:原告3 人平均分攤支付喪葬 費45萬元,故原告各請求15萬元。②精神慰撫金:魏鄭雪鳳 為原告3 人之母,平日身體健康,家庭和樂融洽,因被告過 失造成魏鄭雪鳳死亡,原告3 人悲痛難以言語,且被告於事 故後,始終未與原告洽商和解,毫無解決誠意,原告3 人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㈡原告3人已受償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3人平均分攤應 各扣除66萬6666元,又被告前曾給付原告3 人共15萬元慰問 金,3人平均分攤應各扣除5萬元,扣除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143萬333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3萬3333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以時速30-40 公里之速度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機車優 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害人魏鄭雪鳳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路而逕行橫越馬路,故被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雖發現前 方數車不知原因紛紛左右閃避,然被告於前方車輛往右閃避 後,始發現魏鄭雪鳳並往左側閃避,惟魏鄭雪鳳仍繼續前進 ,致生被告與魏鄭雪鳳發生碰撞,魏鄭雪鳳死亡之結果。惟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魏鄭雪鳳捨棄行人穿越道不走, 亦不顧健行路持續綠燈通行時相,更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突然 侵入車道,惟車流量緊密,致被告無處閃避亦來不及反應,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本件車禍事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為:「一、魏鄭雪鳳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 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沈原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為: 「一、沈原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魏鄭雪



鳳行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次因。」。被告聲請覆議乃希望釐清依當時情況,被 告即便注意車前狀況,是否亦來不及反應而仍會導致事故發 生。第二次鑑定逕以肇事地點在無號誌交岔口,認為被告為 肇事主因,此鑑定有明顯前提事實錯誤,蓋碰撞發生在健行 路上766 巷與華興街中間,靠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現場照 片可清楚顯示並非在766 巷口。第二次鑑定亦忽略魏鄭雪鳳 穿越道路之地點數十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上開二次鑑定仍有 不足及錯誤,且鑑定意見並不拘束鈞院對過失比例之認定, 請求鈞院斟酌就原告、被告過失比例為正確判斷。 ㈢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 下:
①喪葬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係於單一張收據上記載 總金額費用,並列出各項喪葬用物品及服務,惟未就各項服 務及物品之費用一一詳列金額。是被告無法判斷各項服務及 物品之花費是否合理,並且就單據上之相片、人像、布幔、 國樂、菜碗、牲禮、水果、司儀、禮生、救護車等項目亦非 屬喪葬儀式之必要花費,故原告之舉證並未完備,且其中部 分項目亦非必要,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應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被告目前待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本案 為過失行為導致車禍之發生,而魏鄭雪鳳除年事已高外,本 身患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加重死亡因子,導致 魏鄭雪鳳較常人容易發生死亡結果,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非 可歸責於被害人本身,惟被告之非難可能性及違法性應考量 此種特殊體質而降低。再者,本件事故被告非屬故意或重大 過失已如上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積極欲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屬過高,請求酌減金額。
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共200 萬元,且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之慰問金,此部份應予 扣除。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如原告主張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自健行路768 號前由北往南徒步穿越 健行路之行人魏鄭雪鳳,致魏鄭雪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年11月14日18時27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 神經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7-9 頁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魏鄭雪鳳致死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過失不法侵害魏鄭雪鳳致死,原告3 人為魏鄭雪 鳳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6 頁),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3 人平均分攤支付喪葬費45萬元 ,業據其等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經核所 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所列項目及金額與一般社會情況尚屬相當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收據未就各項服務、物品詳 列金額,且收據所列相片、人像、布幔、國樂、菜碗、牲禮 、水果、司儀、禮生、救護車等項目非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3人請求被告各賠償喪葬費15萬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魏鄭雪鳳為原告3 人之母,魏鄭雪鳳驟遭 本件車禍事故逝世,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6-21 頁),原告魏建 鈞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魏峻宏104 年度所得23萬5758元,105年度所得22萬2302 元,名下有房 地4筆及汽車1筆,財產價額165萬7240元,原告魏淑婷104年 度所得17萬3954元,105年度所得16萬8568元,名下有汽車2 筆及投資2筆,財產價額17萬元;被告104、105 年度所得均 為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明原告魏建鈞為專科畢業,任 職於台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月薪4 萬餘 元,原告魏峻宏為高職畢業,任職於便利商店,月薪3 萬餘 元,原告魏淑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於便利商店,月薪3 萬 餘元(見訴卷第58頁);被告陳明其學歷為臺北大學畢業, 無業且無財產等語(見訴卷第47頁反面)等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兼衡死者魏鄭雪鳳為64歲婦人,年事已高,本



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為死亡的加重因子(見相驗 卷第44、64頁),原告魏建鈞於偵查中陳明魏鄭雪鳳固定一 、三、五洗腎,洗腎已12、13年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 雖原告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 青壯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等情,認原告各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被告各給付原告120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 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 ,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 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 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 以內。…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前開 條文第1 款既已明文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如逾100公尺範圍,未設 有上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方 有同條第2款之適用(交通部101年9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1 488 號函參照)。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12-13 頁),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內,距離魏鄭雪鳳穿越道路地點即健行路768號4 7.5 公尺處,設有華興街行人穿越道,依前揭說明,事故地 點即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魏鄭雪鳳貿然穿越道路顯然違 反前揭規定,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 定比較,除一者為「行人穿越道」,一者為「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外,其餘規定文字均無不同,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應係確立路口行人優先意旨 ,縱令行人違規穿越道路,汽車仍應禮讓行人先行。且本件 被告騎乘機車沿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如能注意車 前狀況,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實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得預先發現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魏 鄭雪鳳而及時閃避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較大責任。本件前經刑事案件送請鑑定結果,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魏鄭雪鳳行人,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6 年度交易字 第659號卷第36-3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魏鄭 雪鳳行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8- 169 頁)。上開鑑定意見同認兩造均有肇事原因部分,同本 院前揭認定,應堪採取,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部分 ,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難以採取。另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 第659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惟本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自不受前 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07號判例參照)。依上足認魏鄭雪鳳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魏鄭雪鳳之過 失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 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魏鄭雪鳳 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擔4/10之責任,被告 則應負6/10 之責任,方屬公允。準此,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1萬元((150000元+0000000元)×6/10=8 1000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原告魏建鈞、 原告魏峻宏、原告魏淑婷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 死亡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見 訴卷第47頁反面),扣除結果,原告魏建鈞、原告魏峻宏各 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33元(810000元-666667元=143333



元),原告魏淑婷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34元(810000元- 666666元=143334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建鈞、原告魏峻宏各14萬33 33元,給付原告魏淑婷14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1/1頁


參考資料
台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