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趙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嘉峰
被 告 許伊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5日某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7,000元為代價,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先收取1,500元之價金。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 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係其朋友,因急需用錢,欲向其 借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 ,委託配偶李文欽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上開匯款完成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因提供帳號,使詐騙集團成員自原告處詐取金錢,致原 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實施詐術或享有犯罪所 得,仍無礙其為詐欺原告侵權行為之一環,此屬共同侵權行 為無訛,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3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
一、被告針對於105年12月5日,曾將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乙情 ,並無爭執,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內容,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其中 有關使原告陷於錯誤受損部分,僅於105年12月6日下午,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35萬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部分而已,原告 於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7, 000元為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先收取 1,500元之價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係其朋 友,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委託其配偶李文欽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匯款完成後,旋遭提領 一空,被告之幫助詐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原告友人吳英祥來電原告之通話紀錄 及指定匯款帳戶及金額之簡訊紀錄(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 19號卷第5頁)、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收據(見附民卷第4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 ,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 ,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 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前述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詐 取原告35萬元等情,已審認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自應與其他加害人對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7年3月6日起訴,被告於107年3月 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