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俞蓁
被 告 顏家華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19
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
附民字第6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 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工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沿國道三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165.3公里處時,本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同向由原 告駕駛牌照號碼7211-JT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失控撞及中央護欄,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 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經撞擊 後,已支出拖吊費4,500元,並因損壞嚴重,須花費20萬 3,973元始得修復。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往返臺北及臺 中2地開庭,已支出交通費用2,800元;而原告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極大驚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答辯如下(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3頁):
㈠就醫療費用1,150 元及拖吊費4,500 元不爭執等語。 ㈡就汽車修理估價費用20萬3,973 元部分,原告之自用小客車 係2004年7 月份出廠,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 年,且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報廢,向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請領車體殘值7 萬8,000 元,保險公司並已給付予原告,且於107 年5 月17日依據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向被告代位請求,被告於同年月24日與保 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9日將款項給付予保險公司。 原告主張修車費須估價單上所示之20萬3,973 元顯然超過車 體殘值之7 萬8,000 元;原告既已將車輛報廢,代表原告不 打算修復該車輛,故應以保險公司認定之車體殘值為車輛價 值,而原告既已自保險公司領得7 萬8,000 元,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修車費用等語。
㈢就交通費用2,800 元部分,原告往返臺北、臺中兩地開庭, 係原告訴訟權之行使,衡諸ㄧ般情形,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必 然導致原告支出前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等語。
㈣就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及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顏家華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6787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庭10 6年 度沙交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沿國道三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65.3 公 里處時,本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陳俞蓁駕駛 牌照號碼7211-J T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上開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俞蓁之上開車輛再失控 撞及路旁之中央護欄,陳俞蓁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6 年交易字第1974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61萬2,4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有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原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路旁 之中央護欄,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及被告因而經 本院以106 年交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致原告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則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 字第61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汽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已 支出拖吊費4,5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為證(見附民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因 車輛嚴重損壞,須支出修車費用20萬3,973 元,業據原告提 出汽車損壞之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而原告之自小客車為2004年7 月出廠,有本院依 職權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自小客車已使用逾5 年之耐 用年限,應堪認定。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零件部分須 支出11萬1,446 元,工資部分為9 萬2,527 元,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應認原告之汽車修理回復費用為10萬3,672 元【 計算式:零件部分第5 年折舊為111,446 元x0 .9=100,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1,446 元-100,301元=11,145 元,再加上工資部分後之金額為11, 145 元+92,527 元=103,672元】。惟因原告自承上開自小客 車已於106 年10月23日報廢,並自保險公司領得車體殘值7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反面),且保險公司
就此部分亦已向被告代位求償,且被告亦已為給付給保險公 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原告因其車輛受損而已受有 利益之部分,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回復費用中扣除 ,故原告就其車輛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2 萬5,672 元【計算 式:103,672 元-78,000 元=25,672 元】。 ㈢開庭交通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須往返臺北、臺中開庭,因此支 出交通費2,800 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在ㄧ般情形下,並 不會導致開庭交通費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縱有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開庭交通費所為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陳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為單親媽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104 年、105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0 萬2,701 元及8,700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及田賦共10 筆、汽車1 部及有價證券等財產價值523 萬5,767 元;被告 104 年及105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及田賦 共11筆價值829 萬1,547 元等情(見本院卷內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於本院陳述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1,15 0 元、拖吊費4,500 元、汽車修理費2 萬5,672 元及精神慰 撫金5 萬元,合計8 萬1,322 元【計算式:1,150 元+4,500 元+25,672 元+50,000 元=81,322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 民字第610 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1,322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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